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主观上具有恶意。
2、被告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
被告主张其是善意第三人,但对于其“善意”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因为,善意从正面的角度来说是善良、正当,从反面的角度来说则是第三人在交易时主观上不存在不应有的疏忽。如果第三人在交易的时候,主观上没有尽到必要和应有的注意义务,存在不应有的疏忽,那么,其交易时的主观状态即便不能认定为恶意,但显然也不属于善意的范畴。被告说,这所房子当初从村委购买时是原告的丈夫张传连一个人签的字,加上在农村家庭一般都是男人说了算,所以,他有理由相信原告的丈夫张传连卖房的意思就是他们夫妻二人共同的意思,他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夫妻平等处分共有财产是法定的权利,在家庭中以男方为主的社会习惯与现行法律规定的精神不符,不能作为指导行为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丈夫张传连处分的,并非一般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双方赖以安身立命的、特殊的、重要的财产----房屋。对于卖房者家庭来说,出卖房屋属于重大的财产处理决定,这要求作为交易相对人的被告在进行交易时,应当征求一下夫妻另一方的意见。这种法定的注意义务对于交易相对人来说,并非苛刻,也并非强人所难。况且,本案原告、被告、第三人都是同村村民,被告在房屋交易时征询一下原告的意见,也是非常容易做到的事情。但问题是,被告张庆学不知处于什么原因却没有征询原告袁素琴的意见,以致于在交易的时候出现了不应有的疏忽,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因此被告主观上不能构成善意。另外,交易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还应具备一个条件,就是支付了相应的价款。本案中,被告张庆学与第三人约定的交易价格是125000元,但被告还有10000元没有支付,没有支付完整的对价。从这个角度来说,被告主观上也不属于“善意”。
综上,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在购买涉案房屋时主观上属于善意。
3、被告主张,其购买本案争议的房屋,是看到了原告丈夫打出的卖房广告,但庭审中未提出相关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基于以上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
第一、被告主张本案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不能成立。因为构成表见代理的前提是以行为人以他人的名义作出民事行为。而在本案中,第三人张传连与被告张庆学买卖房屋时,是以他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原告袁素琴的名义或者是他和原告夫妻二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楼房转让协议》。因此,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不能适用表见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
第二、本案中,既然被告张庆学购买房屋的行为从事实上无法认定为善意购买,那么,原告的丈夫张传连在夫妻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出卖共有房屋这种重要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其中有他自己的财产份额,但由于房屋的不可分割,其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的行为显然就构成了无权处分。所以本案应当适用无权处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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