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她与丈夫张传连正在离婚的法庭传票和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从村委购买房屋的协议书及收款收据,证人胡以彬的录音证言和证人张红玲的证言。
被告张庆学对争议房屋的位置、特征及其属于原告与丈夫张传连的夫妻共同财产等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虽然是张传连一个人与自己签订了《楼房转让协议》,但张传连作为财产的共有人,对外发布卖房广告,其处分房屋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被告作为善意第三人,已经支付了相应的价款,故其购买房屋的行为有效。
为支持其反驳理由,被告提供了与原告丈夫张传连签订的《楼房转让协议》一份、收到条一份及张传连从村委购买涉案房屋的协议书一份。
第三人张传连缺席未答辩。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主张,被告张庆学以明显低于市价的价格、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原告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应当认定无效。另外,争议房屋所处土地的性质是农村宅基地,而被告购买该房亦变相进行了农村宅基地的转让。但该转让未经所在村民委员会的批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应认定无效。
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袁素琴与张传连是夫妻关系,于1985年4月26日登记结婚。本案争议的、坐落于淄川区双杨镇宝塔小区2单元201室的房产的一套(115平方米),是2000年7月17日旧村改造时,以原告与第三人原有住房和宅基地费部分折价后,又额外付款72960元后从村委购买的。该房属于农村房屋,所属土地的性质为农村宅基地,该房无房产证及土地证。2006年10月15日,原告的丈夫、第三人张传连以125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卖给被告张庆学。同日,被告支付给张传连房款115000元,余款10000元未付。现该房由被告占有、使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购房协议书、《楼房转让协议》、土地性质证明、收据、收到条等为证。
本案的事实争议主要有:
1、被告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
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其与丈夫感情不合,正在离婚,而与其丈夫单独买卖房屋,且价格明显低于市价,被告属于恶意购买,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其买卖行为应属无效。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主张的事实。因为,原告方证人胡以彬在录音证言中只是以推测的口气说,“他(张庆学)知道,他咋不知道(袁素琴和张传连打仗、感情不合、正在打离婚)?”,该证言属于传来证据,证明力不足,不能证实被告明知原告夫妇正在离婚而恶意购买其共有房屋的事实。原告另外一个证人张红玲证实,她于2006年11月份也从淄川区双杨镇宝塔小区买了一套三楼115平米的房子,花了15万元。本院认为,张红玲一个人的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告购买本案争议房屋的价格明显低于该住宅小区正常的市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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