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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强奸罪的犯罪客体与既遂标准

  在单一客体的争论中, 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四种: (1) 妇女的性自由权利。(2) 妇女基于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3) 妇女拒绝与其丈夫以外的任何男子性交的权利。(4) 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利。对第一种观点, 正如有论者指出的那样: “西方国家有些学者认为, 强奸妇女罪只是侵犯了妇女的人身自由权, 这与他们所主张的性自由是分不开的, 为我国刑法理论所不取。” 第二种观点实际上缩小了强奸罪的成立范围。举例说, 嫖客与卖淫女讲好价钱, 脱掉衣服后在性交前, 嫖客因不满意女方的身体而提出削价, 卖淫女坚决不从, 嫖客遂采用暴力手段如刺伤、捆绑等强行与该女发生性关系。嫖客无疑构成强奸罪, 但却很难说该行为侵犯的是卖淫女根据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因为本例被害人是否同意性交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削价”与否, 不削价而进行的性交显然不是合法的。也就是说,强奸罪与非罪的关键在于考虑妇女是否同意性交, 而不在于考虑其愿否性交是否是基于合法的原因。第三种观点同样缩小了强奸罪的成立范围, 因为根据目前大多数人的意见, 丈夫在特定情况下可以成为强奸妻子的主体, 而且无论是在国外还是在国内的司法实践中都已有这样的判例。例如, 英国法院1991年在R 案中认定,“没有规则规定丈夫不能被判定强奸妻子”, “丈夫不能被判定强奸他的妻子这一规则要受到许多例外情形的限制⋯⋯即: 在判决分居或有条件的离婚判决或婚姻无效的场合, 在法院发出不得骚扰的强制令的场合, 在向法院做出不骚扰的保证的场合, 或在有正式的分居契约的场合”。 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 上海青浦县人民法院就王某某强奸一案判决被告人作为被害人的丈夫构成强奸罪。由此可见, 尽管在夫妻关系存续的正常期间, 原则上丈夫不能强奸妻子(构成共犯或间接正犯则不受此限) ,但在分居、离婚诉讼等非正常夫妻关系期间丈夫是可能强奸妻子的。因此, 排斥丈夫强奸妻子的第三种观点显然不够严密。
  所以, 有关原强奸罪犯罪客体, 通说采用的是第四种观点即“妇女性的不可侵犯权利”, 但对此表述又不尽相同。有的学者用前述第二种或第三种观点来具体说明它。例如认为强奸罪“客体是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即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或者认为“妇女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也就是妇女拒绝接受婚外非法的不正当的性行为的权利”。 这两种观点显然都缩小了“性的不可侵犯权利”的范围。另外, 有学者将其表述为“妇女不与他人发生性交的权利”, 这种理解又扩大了“性的不可侵犯权利”的范围。例如, 妻子在月经期间或者严重的生殖系统疾病如子宫癌期间, 可以认为为了自身的身体健康, 享有不与丈夫发生性交的权利。因为妻子首先是一个人, 然后才是妻子, 她只有在不影响自己的生命、身体健康的前提下才具有性义务(而且她即使身体健康, 也不是任何时候都具有性义务) 。但是在前述期间, 丈夫即使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交, 也难以认定其构成强奸罪,恐怕该行为只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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