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上述问题的原因在于, 根据我国现行
《保险法》第
22 条的规定, 无法确定当被保险人与受益人非为同一人时, 到底谁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这只有通过行为人在合同中用特定条款的方式来予以解决。这就降低了法律规则对当事人行为选择的指引作用。
(三) 保险合同权利结构对保险利益主体确定的影响
保险合同权利结构对保险利益归附主体的影响表现在, 讨论保险利益所归附的主体须以保险合同权利结构为思考前提。在保险合同的权利配置上, 其与一般民事合同相异之处在于以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为配置权利的基本准则。保险人是承担约定危险,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对保险合同利益享有者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当事人。保险人的主要权利是收取保险费, 主要义务是承担约定的危险。这是没有什么疑问的。投保人作为保险人的相对人来说, 是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 但是并不因此而当然享有保险合同利益。我们可以这样来把握保险合同中的权利配置关系: 在保险合同中, 被保险人与受益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在保险合同的权利结构中, 被保险人处于关系人的地位。投保人的当事人地位是为被保险人利益而设置的。虽不是合同的当事人, 但是, 被保险人实际上支配、控制着保险合同利益。按照一般
合同法原理, 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应该遵循权利、义务平衡的原则分配彼此的权利、义务。既然投保人是订立保险合同、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其当然应享有保险合同利益。但是, 这样的合同权利分配原理并不能完全适用于保险合同的权利配置。在保险合同中, 保险人所欲分散的危险, 所欲消化的损失实际上是被保险人的危险或损失。被保险人是危险团体的成员, 他们须借助保险合同将自身所负风险转移于擅长经营、管理风险的保险人来处理。以防止在遭遇危险时自身出现经济上的不安定; 以及在危险尚未发生时, 其在精神上的忧虑。一般来说,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一致的。但是, 客观生活状况显示,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为同一人的情况亦非鲜见。所以, 我们在法律上应承认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非为同一人时, 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利益而与保险人缔结保险合同关系,并在保险合同权利结构设计上考虑如何为其提供便利。正如经典作家们所言“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 并且从来不能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viii] 若在法律上只承认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情况, 就会忽略当两者非为同一人的情况, 这导致法律对行为人自由限制的结果, 使得行为人丧失了选择的空间。
保险利益概念产生和适用于保险合同, 其意义在于防止赌博或道德危险。在财产保险合同中, 保险利益还有确定保险金数额大小, 防止超额保险, 禁止不当得利的功能。谁根据保险合同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或享有合同利益, 谁才可能故意损毁保险标的, 以谋取保险金, 所以, 保险合同中须防止的道德危险实际上来自于根据保险合同而可能享有利益的主体的故意或过失所致的损失。据此, 保险利益所要求的主体应是保险合同利益的享有者, 即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保险合同的权利结构决定着保险利益所应归附的主体。在保险合同的权利结构中, 若将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分配给被保险人, 则须防范的道德危险系来自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为的损毁,而实际上无须要求其他主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的权利结构中, 若仅将投保人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而并不当然享有保险合同利益, 则其存在的意义只是为被保险人利益的实现提供便利, 在
保险法上, 亦不必要求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这样并不会引发道德危险, 因为在此种情形下, 即使投保人实施了故意损毁保险标的的行为, 也不会据此从该行为中获得保险合同利益。也就是说, 允许其订立保险合同并不会成为助长其实施毁损行为的动力, 其在保险合同权利结构中的地位已经决定投保人并不能从其自身对保险标的所为的损毁行为中获得利益。即使其对保险标的为损毁行为, 也不是源于保险合同利益的诱导, 也不是保险利益规则所能防范的。据上所述, 在保险合同中, 实际上应该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