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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权利结构与保险利益归附之主体——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改草案送审稿) 》第12 条、33 条、53 条之规定

  其次, 反应现实生活关系的保险法利益配置准则直接决定着保险合同的权利配置。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规范体系, 通过保险法对保险的调整, 保险才能更好的发挥分担个人损失, 安定社会生活的功能。而保险功能的发挥又是通过人们与保险人之间缔结保险合同、变更保险合同、履行保险合同、解释保险合同来实现的。这就需要保险法合理的分配合同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资源, 以促使人们能够更为有效的通过保险合同来分散危险、消化损失, 安定生活。保险的运作是以被保险人利益为重心来进行的, 保险法在分配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时, 也应反映并体现以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为重心的原则, 这表现为保险法的精神关照, 即保险法所欲追求、实现的法律资源分配准则。[ii]保险法所关注的是依何原则合理配置法律资源, 恰当地保障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保险法所追求的资源配置原则(即权利义务配置准则) 决定着保险合同权利[iii]的制度构造。对其人身或财产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即被保险人) 的利益保护和命运关怀是保险法的核心理念, 保险合同的权利配置应以是否有利于受保险保障之人(被保险人) 的利益为判断标准来安排设计。在此精神关照下, 保险法以分散被保险人危险, 消化被保险人损失, 维护被保险人生活安定为自己追求的目标, 并以被保险人利益保护为重心来设计保险合同的权利结构。
  最后, 既有法律传统、立法者分析问题的思维框架, 及其法律技术处理水平也深刻影响着保险合同的权利结构设计。立法除了要反映现实社会生活关系的诉求, 同时也深受既有可资借鉴的法律传统的影响, 在制订保险法的过程中, 都要参考前人或他国的立法经验。从事保险法立法工作的人的法律技术水平和运用风格也影响着保险合同权利结构的立法表现。
  二、保险合同权利结构对保险利益归附主体的影响
  (一) 保险法上保险合同权利结构的本来意义
  我国保险法立法深受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传统的影响, 其对保险合同权利结构的处理, 影响着我国保险合同主体的制度设计。在两大法系之下, 保险人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没有疑义, 有争议的问题集中在保险人的相对人的主体范围, 以及保险合同所涉各关系人的法律地位上。英美法的“insured”被译成中文表述为“被保险人”。有人认为, 在美英法系下, 保险合同的权利结构采二分法, 即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其理解的确切性有待考虑。实际上, 在英美法的不同语境下,“insured”一语不仅指以其存有保险利益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主体, 有时, 亦为提出保险要约,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根据合同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主体。在保险从海上保险到陆上保险, 从财产保险到人身保险的发展历程中, 人们通过经验发现, 向保险人发出保险要约的主体、以自己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主体与保险事故发生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主体不可能或不宜为同一人。所以, 不能用“insured”一语涵盖投保人、受益人。于是在保险合同中有“applicant for insurance”来表征“投保人”, 有“beneficiary”来表征受益人。因人身保险推演于财产保险, 在20 世纪40 年代以前, 人身保险的营运受财产保险的影响, 除保险单或法令特别规定外, 人身保险合同仍沿袭财产保险上的“insured”一词来概括。[iv]而实际上, “对于insured一字究系指何人而言, 有时不易捉摸, 而英美法上‘The insured must have an insurable inter2est’一词尤宜多加思索也”。[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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