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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制售假劣药品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1、 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否定严格责任
  制售假劣药品的构成还应当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为条件,如果只是知道假药,而不知道“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可以构成其他罪,但不构成本罪。如 2006年4月19日,广州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按广东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中心的规定,开始采用在药品采购中唯一中标的“齐二药”亮菌甲素注射液。65名陆续使用该药品的患者,部分出现了肾衰竭等严重症状,13名患者死亡,2人病情加重(今年1月一人死亡)。同年5月,“齐二药”亮菌甲素注射液被认定为假药,全国紧急查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3月29日对齐齐哈尔第二制药有限公司假药案作出一审宣判,该公司副总经理朱传华等5名被告人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7年至4年不等。法院审理查明,本案被告人、齐二药检验室主任陈桂芬在检验时,发现“药用丙二醇”相对密度超标,遂向本案被告人、齐二药主管生产和质量管理的副总经理朱传华汇报。朱传华两次授意陈等人出具虚假的检验合格报告书,导致工业用丙二醇和二甘醇被投入了药品生产。被告人陈桂芬和朱传华明知“药用丙二醇”相对密度超标,所生产的亮菌甲素注射液是假药,但齐二药检验室主任陈桂芬只是初中文化,采购员钮忠仁看不懂化验资料;验药的化验室主任陈桂芬学历是初中一年级,没有受过培训,不具备药物检验的知识技能,他们不可能明知这些假药会造成治人死亡的结果,因此本案的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都没将这一在全国重大影响的案件定为制售药品罪,而是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确定本案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2、制售假劣药品犯罪案件的定罪和处理必须遵循刑法规定的原则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制售假劣药品犯罪案件的定罪问题可能有三种情况:
  (1)只构成《刑法》第141条142条生产、销售假药罪或生产、销售劣药罪。行为人制售假劣药品的行为,发生危险或者结果符合“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制售假劣药品的数量未达到第140条规定的之罪标准的,即销售金额不足5万元的;或者当场查获的假劣药品价值15万元以下。例如生产、销售假药,卖了2万元,但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只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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