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国家赔偿。
侦查程序性违法不仅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有时亦侵犯诉讼参与人的实体性权利。因此,对于侦查机关的制裁除了上述程序性制裁外,法律上还规定了经济制裁措施,给予受害人一定的经济赔偿。
国家赔偿法便是基于这一目的而设置的。
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刑事拘留、逮捕等权力或者在刑事诉讼中违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该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根据《
国家赔偿法》第
15条、第
16条的规定,侦查机关成为赔偿主体的情形是: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侦查程序性违法适用国家赔偿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制裁的客体具有法定性,即只针对
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严重侵犯诉讼参与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侦查程序性违法行为,而不适用于侦查阶段所有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第二,制裁的对象是侦查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因此,侦查机关是第一责任人。第三,制裁的方式是通过经济赔偿方式,而非经济补偿,也非精神赔偿。经济补偿主要是为了弥补受害方的物质损失,所以,一般要求补偿数额尽可能达到与造成的损失持平的状态。而经济赔偿侧重表明法律上对某种行为的否定评价,赔偿金额可视为对这种否定评价的一种补充性制裁手段。
当程序性制裁与国家赔偿结合使用时就表明,对于在刑事诉讼中诉讼权利受到侵害的诉讼参与人,法律上不仅将通过对侦查机关的程序性制裁使受害人在诉讼权利得以恢复,而且在经济利益上也能够得到一定的补偿。这种加倍的惩罚恰恰表明了立法者对程序性违法的否定态度。
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初衷是好的,但是,由于该法对侦查程序性违法行为规定的“门槛”过高,受害人又几乎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的能力,因此,实践中导致真正能够达到“错拘”、“错捕”标准的案件寥寥无几,即使受害人能够获得赔偿,法律上又将赔偿金额的标准规定得过低,从实际赔偿数额上看,无法实现
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意图。
2. 针对个人的制裁措施。
对侦查人员的制裁是指以自然人为制裁对象,对其违反刑事程序法的行为进行法律处罚。从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来看,具体包括刑事制裁、行政处罚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三种,下面分别探讨。
(1)刑事制裁。
侵犯了
刑法所保护的利益的侦查程序性违法行为,必然构成犯罪。对于实施该行为的侦查人员必须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是设置刑事制裁的目的。如,对于“刑讯逼供”这一严重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就应当依据我国刑法规定的“刑讯逼供罪”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应当说,在所有部门法中,只有
刑法对侦查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制裁措施规定得最为明确。如,《
刑法》第
238条对非法拘禁行为;《
刑法》第
245条对非法搜查行为;《
刑法》第
247条对刑讯逼供行为;《
刑法》第
247条对暴力取证行为;《
刑法》第
397条对滥用职权行为等都规定了具体的处罚标准。从上述罪名可以看出,刑事制裁针对的是严重侵犯诉讼参与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对没有侵害或者侵害程度轻微的程序性违法行为,
刑法不予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