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侦查程序违法制裁的界定
侦查程序违法制裁是指针对侦查中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各种制裁措施的总和。包括以下几层含义:
第一,侦查程序违法制裁的客体必须是违反程序法的行为,即程序性违法行为。
在侦查过程中,侦查主体既可能实施程序性违法行为,也可能实施实体性违法行为。侦查程序违法制裁是以程序性违法行为为前提条件。对于仅实施了实体性违法行为的,不作为本文的研究对象。当然,侦查程序性违法行为也可能同时触犯实体法,造成多种法律后果,但是,只要危害后果是以程序性违法行为作为前提条件的,就属于程序违法制裁的客体。例如,侦查人员使用暴力手段取得证人证言的,不仅违反
刑事诉讼法关于取证程序的规定,同时还构成
刑法中的“暴力取证”罪,但是只要后者的犯罪结果是以前者的违法取证行为为前提,就是程序违法制裁的客体。
第二,制裁的对象是依法享有侦查权的单位和个人。这是由职权的法定性决定的。首先,侦查人员代表国家履行法律职责,同时,侦查人员又是法律的具体执行者,因此,在执法中一旦实施了程序性违法行为,法律责任应由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个人双方承担,相应的制裁也应分为对侦查机关的制裁与对侦查人员的制裁。在我国,享有侦查权的机关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机关、监狱和海关总署等六个部门。因此,制裁对象包括这六个侦查机关和具体的侦查人员。
第三,侦查程序违法制裁是各种制裁措施的总称,而侦查程序性制裁只是其中一种制裁方式。目前,针对程序违法行为,我国的
刑法、
国家赔偿法、
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等实体法、程序法中设有五种法律制裁方法,即程序性制裁、国家赔偿、刑事制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和行政制裁。其中,程序性制裁和国家赔偿属于对侦查机关的制裁,而刑事制裁、行政纪律制裁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则是针对侦查人员个人进行的制裁。此外,在公安机关内部还使用大量内部行政管理规章、规定以及奖惩机制等手段来遏制侦查阶段的违法行为。
(二)侦查程序违法制裁措施的立法现状及评析
从我国现有的制裁侦查程序性违法措施看,客观地讲,侦查程序违法制裁的雏形已经显现。其中,对于严重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已经具备相应的法律制裁手段。但是,面对实践中出现的大量程序性违法行为,法律制裁手段又显得苍白乏力,特别是各种制裁措施之间衔接较差,缺乏有机联系,各种程序性违法行为与制裁措施之间尚未形成分层次、相对应的责与罚关系。为了方便起见,笔者将我国现有的五种法律制裁措施分为对侦查机关的制裁与对侦查人员的制裁两类,分别进行研究。
1. 对侦查机关的制裁措施。
对侦查机关的制裁是指以侦查机关作为制裁对象,对其违反刑事程序法的行为进行法律处罚。从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来看,具体包括程序性制裁和国家赔偿两种,下面分别探讨。
(1)程序性制裁。
所谓“程序性制裁”是指违反刑事程序法受到法律惩罚的各种方法。
侦查“程序性制裁”的特点在于,第一,制裁的客体是触犯刑事程序法的行为。这也是适用程序性制裁的前提条件。
刑事诉讼法只有规定了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制裁措施,才能是一部完整的法律。第二,制裁的对象只针对侦查机关,而不涉及侦查人员,即只由侦查机关承担法律责任,而不要求个人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制裁的方式是在宣告诉讼行为违法性的同时做出具体的程序性惩罚决定。第四,制裁的作用是通过程序性惩罚达到直接影响诉讼进程或诉讼结果的目的。第五,制裁的阶段,从理论上讲,可以出现在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侦查阶段可以通过撤消案件达到终止诉讼的目的,起诉阶段检察院可以通过做出不起诉决定达到结束诉讼的效果。但从实践上看,通常出现在审判阶段。审判阶段诉讼各方可以公开对质,在对各种诉讼行为和证据进行审查的过程中,程序性违法行为也会暴露出来,因此,程序性制裁常见于审判阶段。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看,关于程序性制裁的规定几乎处于空白状态。除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解释》)第
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属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用作定案的根据”以外,没有对侦查阶段程序性违法的其他制裁措施了。
由此可见,当前我国侦查程序性制裁存在的缺陷主要是:首先,制裁范围过于狭窄。仅
《解释》中的一条规定,很明显是不可能涵盖全部侦查阶段程序性违法的情形。其次,制裁方式过于单一。按照
《解释》第
61条的规定,只确立了排除非法证据这种侦查阶段程序性制裁方式,这显然是不够的。面对侦查阶段存在的各种不同程度的程序性违法行为,其违法后果各不相同,必然要求与之相适应的程序性制裁也应不同。再次,保证制裁的相关制度缺位。程序性制裁要切实运作并发生效果,必须有一系列相关的制度作保证,如制裁启动权、裁判程序、举证责任以及证明标准等均须做出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