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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程序违法的法律制裁体系初探

  在调查中我们还了解到,多数侦查人员对法律上明确规定的诉讼程序、侦查步骤比较重视,办案人员也能够按照列入市公安局纪检督察部门具体考核指标的规则严格办案。但对于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方法不明确的条款,市局有关部门又没有做出进一步具体规定的,办案过程中就会出现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甚至采取借用行政强制措施、钻法律空子等方法达到某种目的。例如,由于人民警察法规定继续盘问对被盘问人最长可以有48小时的监禁时间,而其他法律中也没有规定办理刑事案件不准适用继续盘问,因此,许多刑事办案人员在侦查期限紧张时,都会采取将犯罪嫌疑人先强制押解到公安机关,然后通过继续盘问的方法延长羁押期限。事实上,上述几类侦查程序性违法行为在全国各地基层侦查部门普遍存在,只是造成危害结果的程度不同,社会影响面不同。
  (三)全国公安机关“大接访”,群众举报中有关程序违法情况分析
  为了深入推进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公安部党委2005年决定在全国公安机关组织开展集中处理群众信访的活动,主要做法是各级公安机关由第一负责人带队在接待日内直接接待上访群众,简称“大接访”。通过集中处理群众信访问题,可以及时发现公安机关和公安民警在执法活动、内部管理、工作作风、警民关系等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准确抓住各项公安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采取整改措施,切实加强公安工作、改进公安队伍建设。
  从全国各地“大接访”反馈回来的材料来看,“大接访”中群众提出的大都是上访中久拖不决的问题,内容大部分与司法机关本身有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局曾对外发布,在上访案件中,40%是反映公、检、法机关问题的。在辽宁省的上访案件中有2/3涉及公、检、法等司法机关[2]。“哈尔滨一个分局民警办一起案子就出现了9处程序错误,上访人对照法条一件一件地给王维绪指了出来”[3]。与此同时,人民群众向公安部举报中心举报民警违法违纪的数量也不少。由于采取信访方式,群众举报的问题必然涉及公安工作和公安队伍建设的方方面面。为了使举报材料尽可能客观真实,笔者根据群众反映的问题,对2003年以来直接或协助办理刑事案件的五个警种中群众举报出现频率较高的问题依次进行了分类与排序:
  第一类:经侦民警工作中现存的主要问题:(1)徇私枉法、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类;(2)插手经济纠纷、违反财经纪律类;(3)贪污受贿、三乱类②;(4)刑讯逼供、滥用强制措施类;(5)包庇犯罪、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当保护伞类。
  第二类:刑警工作中现存的主要问题:(1)徇私枉法、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类;(2)刑讯逼供、滥用强制措施类;(3)包庇犯罪,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当保护伞类。
  第三类:治安警③ 工作中现存的主要问题:(1)徇私枉法、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类;(2)刑讯逼供、滥用强制措施类;(3)包庇犯罪,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充当保护伞类;(4)贪污受贿、侵犯群众利益、三乱类。
  第四类:交警④ 工作中现存的主要问题:(1)贪污受贿、侵犯群众权利、三乱类;(2)徇私枉法、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类;(3)违反五条禁令类。
  第五类:监管民警工作中现存的主要问题:(1)徇私枉法、以权谋私、失职渎职类;(2)刑讯逼供、滥用强制措施类;(3)体罚虐待在押人员类;(4)贪污贿赂类。
  通过上述的定量分析,可以看出群众反映最强烈的问题中都与程序性违法直接相关。这说明执法主体在执法活动中,仍然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对于应当严格执行法律的职务行为,往往存在侥幸心理,试图钻空子,谋私利,或者对于法律法规的规定熟视无睹,置之不理,乃至在行政和司法过程中出现一些偏差、错误乃至触犯刑律,严重侵犯了人民群众的各种权益。此外,从反映的问题来看,与各警种的工作特点也有密切关系。例如,在经济侦查民警中,涉及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和插手经济纠纷等与经济相关的违法违纪行为成为群众反映的重点问题;而以查获犯罪分子,侦破刑事案件为宗旨的刑事警察,则表现出为了追求破案的功利目的,不惜采取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违法搜查、非法扣押等一系列违法做法;交警在执法中,因交通肇事处理不公、乱罚乱扣的问题成为群众投诉的焦点;治安民警则多因为对群众报案不作为而被举报。
  从上述调查中列举的侦查阶段程序性违法行为的现象,使人们不禁会提出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为什么公安机关对程序性违法问题经过多次专项整治仍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呢?北京大学的陈瑞华教授在其撰写的《程序性制裁理论》著作中指出:“治理程序性违法的最大潜在资源在于建立较为完善的程序性制裁制度”,“否则,程序性违法就如同任何不受法律制裁的违法现象一样,将很难得到有效遏制”[4]。笔者认为,建立完善的程序性制裁制度不失为遏制程序性违法的有效措施。从法理讲,制裁是法律对违法行为的否定评价,是法律规范中一项不可缺少的要素,没有制裁的法律是不完整的法律。违法必究,程序性违法必须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程序性违法造成的危害结果不仅具有多样性,而且常常表现为多层性,即一种行为同时导致不同程度的多种性质的危害结果。而我国法律上对于程序性违法的态度一贯是只有达到情节特别严重、触犯刑律的,才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实践中绝大部分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程序违法行为则一直采取宽容、放任的态度。很显然,制裁措施的单一化,我国法律中没有形成与程序性违法行为相对应的多元化法律制裁体系是导致“违规侦查”屡禁不止的直接原因。据此,笔者试图根据侦查程序违法行为性质的轻重,造成危害结果的大小,提出建立多层次多元化的法律制裁体系。
  二、我国侦查程序违法制裁措施的立法现状及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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