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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到合法的经济利害(上)

  诚然,如学者所指,“损失或未损失”条款是被保险人在损失发生时应当具有可保利益的技术例外;它是商业的需要,而不是纯粹的赌博;它使得可保利益原则不因狭义的解释而被牺牲掉。[51]
  然而,该条款只能适用于下列情形:(1)损失发生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而不是风险或可保利益转移至被保险人之后;(2)损失发生在风险或可保利益转移至被保险人之前,而不是后来(没有被保险人的任何行为或选择)转移至被保险人。
  下列情形,FOB买方不能引用该条款:(1)损失发生在保单规定的风险期间开始之前。这时,“损失或未损失”条款对被保险人没有任何帮助。(2)FOB买方没有购买“仓至仓”保险,从而直到货物装船之前,买方的保险不能开始。(3)即使买方保单中包含了“损失或为损失”条款和“仓至仓”条款,但是,被保险人从未取得可保利益。[52]保险合同毕竟是补偿合同,除非损失落在被保险人头上,被保险人不能依赖“损失或为损失”条款。
  适用该条款还有如下困难和障碍:(1)该条款一般适用于购买运输途中的货物,而不能适用于装运之前的货物。(2)保险人一般不提供“仓至仓”保险,理由是货物越过船舷之前,被保险人不能获得可保利益。(3)订立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知道损失已经发生,而保险人却不知,该条款不能适用。
  7、保险合同的转让(例外之二)
  保单持有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后都可以转让保单,只要在转让之时保单持有人享有可保利益。即使在损失发生之后受让保单,受让人也能取得可保利益。在海上货物保险中,保险合同可以跟随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不断地进行转让,而不象船舶或陆上保险,一旦保单指明的被保险人处分保险财产,则保险合同终止。据此,保险人强力主张必须坚持损失当时被保险人应当具有可保利益的原则。然而,即使保单转让给了买方,对于发生在装船前的损失,买方仍不能索赔,因为他那时对保险标的不享有保险利益,该损失并非买方的损失。[53]
  8、对保险合同的解释
  例如,在Colonial Insurance Company of New Zealand v Adelaide Marine insurance Company [54]案中,装运开始后转运完成前,船货灭失。但是,保险合同承保的是“现在船上或将要装运”的货物。枢密院判定,由于并且当货物的任何部分已经装船,货物风险已经转移至买方。因此,买方对船上货物具有可保利益。
  9、立法建议
  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建议:保险财产的买方不迟于买方付款或有义务付款之时(假如买方最终付了款)取得可保利益。这是在经济可保利益原则不能被采纳时的退一步的替代立法方案。[55]
  
【注释】作者简介:邢海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Nicholas Legh-Jones QC ,The Elements of Insurable in Interest Marine Insurance Law, Prof. D. Rhidian Thomas (editor), The Modern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Vol. 2), LLP, 2002,p136. 
   Rhidian Thomas, Perspectives on the Contract of Marine Insurance, D. Rhidian Thomas (editor), The Modern Law of Marine Insurance (Vol.1), LLP, 1996,p18. 
   Colin Crody and Rob Merkin, Doubts about Insurance Codes, Journal of Business Law, 2001, p595-59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征求意见稿) 》)(共54条)(见WWW.COURT.GOV.CN)。此前,最高人民法院还就保险法的解释发布过其它版本的解释。 
  司玉琢、胡正良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修改建议稿条文、参考立法例、说明》,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3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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