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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到合法的经济利害(上)

  在技术公司与保险公司保险索赔纠纷案[26]中,技术进出口公司以FOB加拿大渥太华购买的货物在海外运输公司仓库被盗,技术进出口公司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加以拒绝。中国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可保利益的认定问题。技术进出口公司是否具有可保利益取决于其对买卖合同项下货物承担的风险,而对货物承担的风险及其起始时间又取决于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本案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是FOB加拿大渥太华,意为货物在渥太华越过船舷或装船后,货物的风险才发生转移。在此之前,货物的风险则仍由卖方承担。因此,货物被盗时,技术进出口公司不具有可保利益。同时,法院还认定,保险合同载明的工厂交货对确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物是否具有可保利益没有法律意义,技术进出口公司以保险合同为据主张以工厂交货并移转风险的观点不能成立。[27]
  由于认定买方没有可保利益,从而即使海运货物因保险事故实际遭受了损失,买方也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海上货物保险中上述情形时常发生,已经不能适应国际贸易和国际航运快速发展的需要。(1)国际贸易中多使用FOB和CFR价格条款,根据这些条款,买方应当购买货物保险。但是,由于在买方获得提单之前,买方没有货物所有权,而且,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前,买方也不承担货物风险。这样,即使买方的保险包含了装船之前的期间,买方也会因为没有可保利益而不能获得保障。这就不能合理保护买方利益,影响了国际贸易的顺利开展。[28](2)国际贸易和运输中出现了货物集装化,而且还在继续稳定增长。集装箱运输延长了货物从供货商至其越过船舷之间的时间和距离。随之而来的是,更加难以准确认定货损发生在何时何地、货损发生时被保险人是否具有可保利益。而这一问题不能解决,势必阻碍集装箱运输的发展。
  三、在法律可保利益框架内尝试摆脱困境
  (一)买卖关系
  1、向卖方索赔
  买方可否通过向卖方索赔而获得救济?可以。问题在于,货物被盗或被故意毁损等情形,合同并不因此受阻,从而即使买方不知情而支付了货款,也不能解除合同要求卖方返还货款。其次,对卖方的索赔还要受到合同相对性的限制。其三,卖方对货物被盗或故意毁损毫不知情时,买方不能对卖方提起侵权之诉。最后,即使买方有时可对卖方提起侵权之诉,但是,如果卖方没有财产或没有保险,那也没有多大意义。
  2、买方从卖方争得有利条款
  买方可否从卖方争得有利的条款,例如,FOB买方要求检查货物之后才予付款? 不可。因为除非证明存在欺诈,买方一般不能对货物进行检查。况且,如果货物已经装箱,则买方实际上几乎没有机会进行检查。此外,买卖合同中一般规定“见单付款”,从而买方应在看到货物之前付款。
  Dr Wong曾建议买方要求卖方或承运人出具一份装箱证明 (packing certificate) ,保证货物已被妥善装箱,集装箱已被锁并上封,从而给买方提供更多的保护。[29]然而,能否取得这样有利的买卖条款,完全取决于买方是否具有谈判实力。而且,如果货损不是卖方或承运人的过错行为直接所致,这种证明也不能为买方提供什么保护。另外,如果该装箱证明发生转让,买方索赔也会受到合同相对性的制约。[30]
  3、“Free Carrier (FCA)”in the Incoterm 1980
  为解决集装箱运输中经常发生的问题,1980年,the Incoterm引进了“Free Carrier (FCA)”。据此,接收货物的地点不是船舷,而是海运或其他运输方式之前货物在陆上装进集装箱之时。然而,针对于货物在装船之前交付承运人的贸易,买卖合同当事人仍多使用FOB条款。[31]这样,在当事人想于装箱地而非船舷交付货物的情况下,装船前货物保险问题依然存在。
  4、FOB terms under 美国统一商法典(AUCC)[32]
  买方能否采用许可其对装船前货物投保的买卖条款,例如,美国统一商法典中的FOB条款?当然可以。不过,这同样取决于买方的实力。另外,还有买方使用此种条款的知识和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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