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到合法的经济利害(上)
邢海宝
【全文】
尽管海上保险法律经过较长的历史发展已经成熟,早在1906年,MIA欲使之成文化的许多判例也略显古老(elderly),而且,海上保险的基本原则已已经合理确立,MIA 1906用许多笔墨描述可保利益现在看来似乎没有多大意义。然而,这一问题仍值研究。[1]一方面,可保利益原则远未脱离不确定性。[2]诚如学者所称,尽管MIA1906第4-6条和第15条规定的可保利益一般原则很清楚,也没有产生严重的问题,但是,可保利益的含义在许多案件中引发了争议,而且,第7-14条关于可保利益的具体说明并没有提供什么帮助。[3]另方面,一些国家已经或正在从法律可保利益转向经济可保利益。我国正在讨论的
保险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4]和修改
海商法专家建议稿[5]也已改采经济可保利益概念。
本文主要围绕法律可保利益给装船前海运货物保险带来的问题及其解决,[6]分析法律可保利益向经济可保利益的演变,探讨可保利益新概念的界定和适用。
一、可保利益的含义和要件
(一)含义及沿革
根据损失补偿原则的要求[7]以及出于防止赌博和道德风险[8]的需要,保险法律中产生了可保利益原则, 据此,海上保险合同是损失补偿合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可保利益,没有可保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可保利益原则起源于欧洲商人法。早在通过1745年海上
保险法之前,英国法律就已接受了这一原则。[9]在有关海上保险的经典判例Lucena v. Craufurd案[10]中, Lord Eldon认为,可保利益是“保险财产中的权利,或从有关该财产的合同中延伸出来的权利。这种权利将会因为影响被保险人占有或使用该财产的某些事项的发生而丧失。”[11]19世纪,英国法院在有关可保利益争议案件中适用这一定义。鉴于可保利益的基础作用和它在法律发展史上所占的地位,MIA 1906对可保利益概念非常关注。[12]英国1906年海上
保险法确认了可保利益原则,它在第
4条至第
15条规定了可保利益原则及相关制度。[13]MIA 1906关于可保利益原则和制度的规定被极大多数国家的保险法律所接受。[14]我国保险法第12第3款规定:“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一规定可以适用于我国海上保险,因为我国海商法没有专门规定可保利益原则。伦敦协会货物保险条款也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货物具有可保利益。[15]
(二)要件
根据英国法,被保险人应当事实上与产生经济利益的保险标的之间存在关系,而且,这种关系应当是“法律上或衡平法上的关系”。可见,构成可保利益应当具备两个要件。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第3款,可保利益也须具备这样两个要件。
1、可保利益应当是一种经济利益
被保险人必须可以合理期待从保险财产的安全或预期到达受益,或者因其损失或滞留而遭受不利。如果保险标的事实上并不处于这种风险之中,或在保险开始之时不会处于此种风险之中,则不存在经济利益,从而也就没有可保利益。[16]
可保利益做为经济利益必须可用金钱计算。不能以货币估价的财产,如无价之宝,保险人难以承保,难能充作可保利益。被保险人遭受的非经济损失,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感情寄托或被保险人遭受的精神创伤、政治打击、行政或刑事处罚等,虽与被保险人有利害关系,也不能构成可保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