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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竞业禁止立法建议探析

   (五)完善法律责任体系,特别要细化追究法律责任的程序性条款,强化可诉性 
  首先,应该增加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其中,民事责任形式中应增加的有:(1)不作为请求权,即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时,权利人有权请求其停止竞业行为。(2)损害赔偿请求权,即在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给权利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权利人在行使归入权(归入权又称介入权或夺取权,是指董事违反竞业禁止规定时,权利人有权请求将义务人因此而获得的利益收归己有。我国《公司法》第61条第一款已有规定)后仍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可以要求董事赔偿实际造成的损失。行政责任形式中,除将原有“公司可给予处分”的规定细化为“公司可给予解任或除名的处分”外,还可以增加规定:(1)罚款;(2)禁止违反竞业禁止的董事在一定期限内出任其他公司的董事或其他行政官员。其次,必须增加追究法律责任的程序性规定,即必须明确规定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方式和时间要求。民事责任的追究由公司或股东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起的1年内进行,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发生5年后,权利人无权再主张权利。其中归入权由股东会的过半数决议行使,须采取书面形式;其他可通过股东会作出决议,由监事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如公司怠于追究董事责任的,则由公司持有一定比例股份并达一定期限的股东申请监事会对董事提起诉讼,或者直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行政责任的追究除了公司给予的处分外,其他的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权部门进行,并规定相应的时效。最后,应该完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犯罪构成,除了太过狭隘的犯罪主体应当扩大至所有类型的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外,还应在犯罪的客观方面增加一个“造成权利人损失,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判断标准,以避免在给权利人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而义务人并无所获或所获尚达不到数额巨大的情形下,无法追究义务人的刑事责任。 
  董事竞业禁止义务是法律为公司董事设置的一道法律上的屏障,它把公司董事的私利与公司的合法权益隔离、区分开来,以防止利益混同或侵吞公司利益。笔者相信,在现代企业中建立起以竞业禁止为核心的法制化董事制,对于完善企业法人治理结构,保障公司健康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而且还给经济领域乃至整个社会范围注入了一种法制观念,促成了一种法律意识,这将极大地推动法制经济和法制社会的更快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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