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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竞业禁止立法建议探析

  此外,还可以通过法律和契约的双重方法来达到有条件适度放宽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目的。一方面,为了维护商事公司的财产经营权和整体利益,必须以强行法的方式明确规定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但这些义务的附加并不会影响董事一般劳动权的行使;另一方面,对某些竞业行为是否界定为董事的不作为义务,则交由董事和公司以契约的形式自由约定。这种约定主要用于董事离任之后,可能会涉及到董事的基本劳动权,难以以强行法的方式进行剥夺或限制。 
  (二)统一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主体范围 
  根据淡化差别待遇的原则,应改变现行法律中董事竞业禁止义务主体范围不统一的现象,不分商事主体的所有制性质和资金来源的不同,平等地让国有、集体、私营和混合制企业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等所有类型企业的董事都承担竞业禁止的义务。这不仅对于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应对中国加入WTO后企业法律制度的国际接轨是非常有必要的,而且也有利于董事竞业禁止立法目的的实现——保证董事克尽职责,履行忠实义务,一切从公司利益出发,把公司利益作为其经营行为的终极目标。 
  (三)明确规定竞业禁止义务的时间界限 
  董事在任期间负有竞业禁止义务自不待言,关键是须对董事卸任或解职之后的竞业禁止义务也作出明确的规定。虽然从一般理念上来讲,董事与公司的职务关系终止后,董事对公司无法定权利,自无法定义务,但职务关系不同于一般雇佣关系,职务权利及其影响具有天然的惯性力。董事离任以后,基于董事在公司任职期间产生的权力及其影响并不会因董事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解除而自动终止。此一惯性力一旦被离任董事不当使用,则可能损害公司的利益。因此,顾及权益平衡,为防止离任董事滥用权利,损害商事企业整体利益,有必要为离任董事附加适当的义务。当然,董事离任以后的竞业禁止义务的范围应当小于在任期间,主要是对涉及特殊劳动权的一些竞业行为加以适当限制,具体的事项可由公司和董事以契约的方式商定。一般来说,只要董事在离任后从事的营业没有利用原任职公司的财产、信息或机会,就不算违反竞业禁止。至于董事离任之后要在多长的时间内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由于离任董事的竞业行为种类较多,并且不同行业对竞业限制的要求各异,不便在全国性立法中作出统一的规定,建议交由各企业与离任董事根据具体情况以协议的方式约定。法律只需原则规定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不因其任期结束而终止。 
   (四)明晰董事竞业的外延范围 
  首先,明确“自营”和“为他人经营”的含义。自营即为自己经营,包括为自己独资或参股的企业经营(严格地说,如果在其他公司中参股并从事经营活动,既是自己经营,也是为他人经营,具有双重性质。好在不管是认定为自营,还是认定为他人经营,均不影响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构成) (p.240)以及虽不以自己的名义但利益归属于自己的经营;为他人经营,是指为自己不是出资者但却从中获取经营报酬的企业经营。其次,明确划定“同类营业”的范围。同类营业包括与其所任职公司相同或者类似的营业,但被禁止的竞业营业应局限于目前公司实际上进行的营业,目前公司正在着手筹划的或暂时停顿的业务,如果公司的营业执照或公司章程已载明,也可以包含在被禁止的竞业范围内。再次,对于竞业禁止的范围应缩小,即对于董事兼任其他企业的董事,一方面,可以根据国家工商局1998年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限于没有投资关系的其他公司(《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在与其所任职公司没有投资关系的同行业的其他公司兼任董事、经理职务。”) ;另一方面,可根据设立董事竞业禁止制度的宗旨,限于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最后,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0条中不得兼任的“负责人”改为“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和经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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