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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讨论:一个司考生就许霆案对刑法学权威的挑战!

  张教授说:盗窃行为的特征是转移财物的占有,其方式没有特别限定;就转移占有的取得型财产罪而言,只要不是符合其他财产罪特征的行为,就可能被评价为盗窃行为。许霆利用自己的借记卡和ATM机故障取出17万余元的行为,属于将银行占有的现金转移给自己占有的盗窃行为。
  这么判案就行了吗?如果真是这样,任何人都可以去当法官了,还用得着刑法学教授来分析释疑吗!并且,还公然将盗窃罪作为转移占有的取得型财产类犯罪的“兜底罪”以助其势。我劝大家赶紧问问张教授还有多少罪存在“兜底罪”,先问问清楚好,否则,说不定哪天教授突然发飙使用其独门暗器“兜底罪”定你个危害国家安全罪,那时再问就晚了!
  稍微懂法的人都知道,许霆的行为能否构成盗窃罪,不仅要考察许霆进行了何种具体的行为,还必须考察银行进行了何种具体的行为,差之毫厘、失之千里,在事关公民人身自由权甚至是生命权的问题上来不得半点马虎。
  我们知道,柜员机是银行的支付工具。储户利用柜员机取款,这里的“取款”二字是生活用语,其法律含义是要求银行付款,是储户依据合同之债行使请求权的行为,储户最后从柜员机出币口得到款项,是银行支付的而不是储户自己取的,储户是在行使接受银行给付的权利。
  可见,储户通过柜员机与银行发生的法律关系,储户是权利人,因此储户所进行的行为都是在行使自己的权利,要么是行使请求权,要么是行使接受给付权。行使请求权通常是不可能构成盗窃罪的,因为行为人没有“取”的行为。
  只有当请求权的获得是非法时才可能构成盗窃罪(如盗窃信用卡并使用、内外勾结进行盗窃等),因为此时行为人有“取”的行为,只不过行为人直接“取”的是权利不是实物。
  法院查明的如下事实也证明在许霆取款的过程中银行有付款行为,即银行有转移占有的意思表示。重审判决认定:许霆案发当晚21时56分第一次取款1000元,是在正常取款时,因自动柜员机出现异常,无意中提取的,不应视为盗窃,其余170资取款,其银行账户被扣账的174元,不应视为盗窃,许霆盗窃金额共计173826元。
  法院既然承认“其银行账户被扣账的174元,不应视为盗窃”,就是承认了取款机分170次扣掉许霆存款余额166个1元、4个2元的行为是银行的正常行为,同时承认取款机向许霆支付166个1元、4个2元的行为是银行正常行为。
  细心的人可能要问:不知这些款项是如何支付给许霆的?注意,取款机是不可能支付1元和2元的人民币的。
  诡辩的方法只有一个,银行是在许霆166次“盗窃”面值100元的钞票10张、4次“盗窃”面值100元的钞票20张时,由银行在许霆盗窃的每张面值100元的钞票中向其支付了0.1元人民币。——这是多么荒唐的结论啊!法官的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将同一行为既认定为银行的交付行为又认定为许霆的盗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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