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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的角度看征收(中)

  另一方面,应当承认,法律并未使该自愿让渡附上征收的效力和后果,因为在法律中任何一个地方都没有指明这一点。依照以上所援引的观点这种法律规定应被认为是其一个缺点。从我们的立法关于征收的贫乏的规定中我无法找到更多的有利于这种或那种理论的依据。现在我们转向去确定所研究的制度在民法体系中的地位。基于公法,征收学说的大部分都进入了国家法科学:这里包括服从强制转让的义务,设定征收适用的情形和在每一个别情形中征收适用的程序。在私法中征收占据着作为法定的所有权终止方式之一的地位 [75]并且作为依法律而产生的债的依据之一而进入债法,拉邦德 [76]把征收列入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强制出售理论的支持者们——福尔斯特和吉尔伯尔,从他们的观点来看,把征收列入债法是完全顺理成章的。邓伯格(Dernberg) [77]把征收放在总则中公权和私权冲突的一编中研究。施夫纳(Schiffner)(Lehrbuch S.134)也把该制度归入总则中研究,依据是所有可能的财产权利都可因征收而终止。尽管这有一部分是正确的,但不应忘记,征收的主要的和直接的对象是所有权。把强制转让归入对所有权的限制(Haubold u. Steinacker) [78]则是完全不对的,在区分征收和与之相近的概念时已经说明了这一点。
  
9、征收完成的时间

  对强制征收完成时间的确定紧紧依赖于征收的法律构造。强制买卖论的支持者们认为补偿确定的时间为该法律行为完成的时间是完全顺理成章的。“出售法律行为已经签订而且单方面放弃征收也不可能,因为两个实质性的要素对象和价格也已经最终确定。” [79]但是我们认为这个理论是错误的而且极力想在把征收视为国家当局的单方行为的理论的基础上确定这个时间。从这个理论的角度出发,征收应当在国际当局作出关于特定的地块为从事事业所必要的决定时视为完成。国际的这些行为不可逆转地决定了地块的命运;与此同时物权也转变成了债权性质的补偿请求权了。征收完成的时间应当认定为被征收人明示或默示服从让渡自己的权利的要求或采用法律手段以对抗征收的适用时。 [80]
  从此时起双方都被最终的联结起来——征收人有权要求让渡地块,而被征收人,不依赖于经营者的意志,取得补偿请求权。此后经营者自己不能拒绝取得地块和支付补偿了,即使有于是也被停办地块对他来说已经不需要了。给予经营者类似的放弃自己的要求的权利对所有权人来说是不公正的,他遭到了双重强制——起先是让渡,而后是拿回被转让的对象。是放弃被转让的所有权而要求补偿,还是拿回它——选择权赋予被征收人。自征收完成时起perculum et commodum rei转归经营者。如果由于某种情形(火灾,洪水)导致被转让的对象遭到了实质性的毁损或者是对事业来说甚至已经完全丧失了自己的意义,则在征收完成时以前经营者可以放弃自己对该对象的主张(因为对从事事业来说,已经不认为该对象有其必要性了),而在征收完成之后他在任何情况下都有义务支付补偿;补偿的支付可以延期至以法定方式确定补偿数额之时。对于风险负担来说经营者占有土地的时间并不能被认为具有决定性意义,因为强制转让发生得太早,而标的物又处在前所有权人的使用权之中;所以在物毁损的情况下对被征收人来说丧失的只是使用而不是所有。因此在被征收人占有的情况下,前所有权人丧失的只是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前所有权人在征收完成之时已经丧失了所有权。Commoda rei,所有的从标的物中产生的利益也自此时起转归经营者。但是现实中所有的收入(fructus naturales et civiles)在经营者占有之前继续归所有权人。所有的Commoda rei将或是收入或是自己的物的价值的意外增加。
  物的最后利益应当根据有利于经营者的规则处理;换句话说,就是在评估标的物的价值时应当注意的是征收完成的时间,而不是任何后来的时间。至于收入,在补偿依照下面的依据支付前应归入被征收人的利益。补偿应当在所有权人转让时支付,但由于支付被拖延至评估程序和补偿数额最终确定之时,所以被征收人享有的从被转让物中产生的收入作为应支付给他人的利息。以此方式保留了不给被征收人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原则。
  所以,我认为所有权丧失时起到补偿支付之时止应给予前所有权人以使用权。依照我的观点,它是完全符合现实的。格伦胡特认为,不动产在此期间是处在前所有权人的持有(detentio)之中;“但对被转让标的物的持有(detentio)对于被征收人来说是在补偿支付之前的法定担保”。 [81]这种观点将会导致混乱,因为事实上的利用不能成为法定担保也不能给予收入享有权。 [82]对前所有权人的补偿支付的担保不是持有(detentio),而是立法的规定,即经营者在所应支付的补偿数额未支付或未交付保管之前不得支配被转让的标的物。显然,预先补偿原则是对理论的偏离。补偿时对由于征收而造成的损失的赔偿。没有损失就没有赔偿,也就是说没有补偿请求权。然而在所有的立法中我们都发现了预先补偿的规定或至少是将补偿款交付保管。拉邦德因此公正地说:“在时间上补偿的支付是发生在所有权转让之前;但在逻辑上首先是转让的发生,而后才是作为由此而产生的后果的损害赔偿义务”。 [83]但是若接受把确认标的物对从事事业的必要性作为征收完成的时间,我们就会得出补偿并不是在强制转让完成之前而是之后进行的结论。所有这些难以从民法的角度解释的表面上的对理论的偏离是法律为了那些为社会利益而牺牲了自己的利益的人的利益而规定的;以此方式法律极力地想使得这种牺牲减至最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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