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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的角度看征收(中)

  梅耶的理论也属于这组理论。他把由事实状态所产生的债置于拟制的合同关系的地位。这个事实状态在于进入被征收人财产的构成部分的物与社会事业的关系。物为社会公益事业所必需的这种情势就课所有权人以将物让渡给征收人的义务。这种债的关系就其效力类似于买卖,但也因缺少所有权人的同意而与买卖契约区别开来。因此,梅耶把这种关系归入准合同之债(obligationes quasi ex contractu)并依照买卖的式样构建它。
  由此他就得出了一个观点,从这种关系中也产生了和从买卖契约中同样的后果,也就是被征收人有义务交付物,为被追夺和物的瑕疵负责等等;如果真正的所有权人不是以被征收人的身份参与征收过程的人,则所有的程序都应对真正的所有权人重新来过,而经营者只可对假所有权人提起赔偿损失之诉。 [69]但这种从中产生了对所有权人的私法之债的事实状态到底是什么?
  被剥夺用以作军事防御工事的房屋的所有权人、铁路穿过其土地的地块的所有权人处在这种状态中:由于每个所有权人都可能不知不觉地陷入到类似的状况中,所以能够产生该债的唯一情势就是所有权。的确,强制转让只可对所有权人进行,但梅耶的进一步的观点就不妥当了:所有权包含了转让该权利与他人的债;所以我们应当推翻该理论并承认在所有权中不可能包含使权利自身无效的债。对所有权人来说在征收时产生了一个义务,但不是私法的,而是公民对国家的为公共便利而牺牲自己利益的义务。如果这种理论是可信的话,则经营者在其契约当事人不履行契约时就应当被认为是买受人;征收人为了确认自己的权利就应当向法院起诉,然而众所周知,所有权人让渡物的义务不是由法院而是由行政机关规定的。义务的实际履行也不能以利益的满足来替代;让渡物的义务即使在程序完成后也不移转给继承人而且总是也专门地集中在不动产上。正如上所述,征收的效力是绝对的,不要求交付物等等;所有这一切都与梅耶的理论相左。 [70]
  Ⅱ.所有的以私法为原则解释征收的法律本质的企图所给出的结果都是不能令人满意的。问题在于强制转让制度不是植根于私法,而是植根于国家法。这种关系正如对关于被征收人的义务所说得那样,具有公法性。目前,把征收看作是国家当局的单方行为,国家的行政措施的观点的支持者越来越多。通过征收国家侵入了私人权利领域并导致其中发生变化;因此,它终止了包括所有权在内的某些财产权利;所有权的移转是依照法律而完成的。所以在这里我们就遇到了不取决于所有权人意志的所有权的法定取得;设定役权的情形也可以类似的方式探讨。其他的与被征收的不动产有关的财产权利也因征收而终止;实际上,哪种权利因征收而被转让或终止都没有分别——其本质都是同样的。
  但是在认为征收是国家当局的单方行为的作家中也没有一个完全一致的观点,其中一些(格伦胡特、罗斯勒、L.斯坦因)认为,整个征收行为都具有公法性;另一些(拉邦德、梯埃尔、斯托布、罗霍兰德)则认为其中看到了混合性。为了阐明各种观点我们首先研究格伦胡特的公法说,然后再转而研究拉邦德的理论。
  格伦胡特认为,不仅国家对私人的财产领域的侵入,而且与之紧密相关的补偿都是公法关系。课加给征收人的补偿义务不具有私法性,而是具有公法性。征收权的主体总是补偿义务的主体,而依照格伦胡特的观点由于国家总是征收权的主体,因而,可见国家总是要为补偿的支付负责。有时强制征收是为私人的利益而进行的,作为国家的代表也享有这些权力,而补偿的义务也因此由其承担;如果这些补偿,不管是因为何种原因而没有支付,则作为直接的债务人的政府的义务就是第一位的。
  格伦胡特的这个观点:权利通过征收而转为公用公物(in res publicae in usu publico),所以,债务人不是国库(фиск)而是国家,也与该理论紧密相关。无论如何也不能赞同格伦胡特对这最后的内容的观点。所有的立法都允许将被征收的物直接转归经营者所有而且也由其承担支付补偿的义务。无论在哪里我们都没有发现这样的规定:国家自己承担补偿被征收人的义务,如果经营者没有这样做的话;这种义务甚至也是多余的,因为被征收人有其他类型的保障——在被转让不动产转归经营者支配之前,已经支付补偿或将补偿交给政府机构保管。确切地说,把补偿支付义务归入公法义务也是不对的。被征收人,由于国家的行为而使自己的财产减少;所造成的损失也不是因其过错而产生的,所以他也有权要求赔偿。国家授予他该权利,不是由于为了国家利益而使个人的财产在个人一方没有任何过错时遭到减少而使另一人——经营者获利;相反,被迫侵入受自己保护的私人财产领域的国家极力地消除这种侵入的痕迹,并将私人财产恢复如初。但在国家的第一个和第二个行为之间存在重大差异:转让是为公共利益而进行的而且基于私人作为公民 [71]所承担的增进自己国家的福利状况的公法义务;补偿是为私人利益而完成的而且基于私法上的赔偿由于他人过错而产生的损失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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