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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的角度看征收(上)

  罗霍兰德只用了一个反驳去反对格伦胡特的这些观点。 [42]对征收的情形的讨论将成为立法机关的重大负担,他们无法对每一个别的征收情形进行详细的审议,这会导致对征收权力的滥用。只有在不大的国家,那里的此类征收情形不多,才可以把它们完全交由立法机关审议。所以,罗霍兰德认为设定某些征收情形为行政机关的任务,此时行政机关可以轻而易举地知道其中具体情形的特殊情况。
  格伦胡特的观点是以法国立法为渊源的,而罗霍兰德的观点是以德意志立法为渊源的。
  1841年法国法律(第3条)包含了以下规定:“所有的大型社会工作,诸如由国家、各部、团体或私人公司从事的国家道路、运河、铁路、河流排水设施(канализация рек)储水池和船坞(бассейнов и доков)建设……非依行政研究程序颁布的法律不得进行。对批准建设各部的道路、运河和长度不超过20千米的铁路支线、桥梁和其他次要工作来说国王的指令即为已足”。依照1852年12月5日和1861年12月31日的国会解答对于进行所有的工作来说皇帝的命令即为已足而且只有在完成国家任务时才需要颁布法律。1870年7月27日法律又恢复了以前的程序。
  1874年普鲁士法律规定:“对不动产所有权的剥夺和永久性限制以国王的指令进行”(第2条);“作为例外,对于拓直(выпрямлениe)和扩展公共道路,同样还有对于将私人道路改为公共道路来说,如果仅为此所需的不动产所有权不在城市和村庄也未为建筑人所占据的话,则不需要在第2条中所提到的国王的关于强制转让的指令。在这种情况下,强制转让由地区管理委员会批准”(第3条)和“对不动产所有权的临时性限制需要地区管理委员会批准”(第4条)。
  这种情况下法国立法的规定与意大利和比利时的立法规定相同,而普鲁士的立法规定与德意志各国的立法规定相同。英格兰立法对每一个特别情形都要求专门的法律。
  所援引的格伦胡特和罗霍兰德的观点的差异对于国内立法来说完全没有意义,因为依照俄罗斯国家法,所有的国家权力都不加分割地集中在一人手中即皇帝陛下手中(Е. И. В. Государя Императо),而最高行政事务也与立法事务一道在同一个机构——国务委员会中审议。可以理解,征收的适用是采用以解决最高行政事务,也就是立法事务的方式规定的,这体现在民事法律第1部分第10卷第576条中:“所有的需要转让或暂时占用不动产或对之设立不动产利用参与权的情形,由皇帝签署的指令规定。这些指令的草案由相应的部长和各处主事通过国务委员会呈送皇帝陛下御览。在呈文(В представлении)中要陈述指明事业的公益意义和强制转让或限制不动产所有权的必要性的资料,而如果是请求照准不按照一般程序的转让,则要说明不按照一般程序的必要性”。在该条文中所指的不按照一般程序主要是指为铁路而设立的特别程序;在这种情况下适用强制转让就与发给特许合同紧密相关,众所周知,特许合同也是以立法方式进行的。
  
5、征收的主体

  强制转让是由国家权力机关为了从事某项公益事业而进行的。由于事业通常不是由国家自己完成的,而是由某个股份公司或者甚至是个人完成的,所以征收的参加者不是两个而是三个:国家、经营者和被转让权利的权利人。头两个中谁是征收的主体?这个问题使作家们得出了不同的解决。梯埃尔(Thiel)认为国家一直是征收人(экспроприант)(强制转让人),因为征收是国家机关才有的权力;但国家允许把被征收的权利让渡(цессия)给经营者,因此补偿被征收人(遭受强制转让的人)(экспроприат)的义务也就转到了经营者头上。 [43]这个理论没有赢得支持者,因为它允许将私法原则适用于国家法制度。格伦胡特与梯埃尔的观点一致,认为国家,或其有机部分——省、区、团体等为征收人。后者在事业的公益性具有地方意义时,才成为征收人;但国家是在自己的最高监督的条件下才赋予它们以征收权的。但由于被转让的权利的确是移转给了经营者,所以格伦胡特就认为,如果私人、股份公司等为经营者,则经营者是以国家名义受让的且只享有作为完成事业的辅助手段的占有;所有权仍然是只属于国家或其有机部分。通过征收经营者只是获得了持有(detentio),而不是所有权:“强制转让的地块转为私人所有,则de publiko ad privatum这种转让只有通过向真正的征收主体间接取得方式才能发生”。由此补偿的义务也直接落在了国家头上。 [44]这个理论也不能被认为是正确的。由于征收的适用就一下子产生了经营者的所有权或役权。无论是在哪一个立法中我们都没有发现这样复杂的征收程序:被转让的权利最初转归国家,而后来又转归经营者。同样,补偿的义务也总是毫无疑问地落在经营者头上。我们在以下的立法规定中发现以上所述的证据:(1874年)普鲁士法律:“补偿的义务由经营者承担”(第3条);“自强制转让的决定交到所有权人和经营者手中时,被转让财产的所有权转归经营者”(第44条);(1878年)奥地利为铁路目的征收法:“铁路企业必须提供补偿”(第4条)等。格伦胡特援引了1841年法国法律第63条来证明自己的理论——“取得从事社会工作的许可就享有赋予政府的全部权力,也应尽本法课加的全部义务”。不说该唯一的提到私的经营者的条文在整个法律中的完全的不确定性,它也不能成为格伦胡特的理论的证据;从中派生出了经营者的直接的支付补偿的义务和从被征收人到经营者的直接的权利让与。至于俄罗斯立法,尽管我们没有发现直接的规定,但依照民事法律第1部分第10卷第579、588和605条的共同的意义应当承认,它直接地课经营者以支付补偿的义务。众所周知,就连实践也是与格伦胡特的理论也是背道而驰的。
  大部分作家都认为国家和国家转授予该权力的任何其他人都是征收人, [45] 因此,就消除了由格伦胡特的理论所产生的错误后果。罗霍兰德修正和补充了大多数人的理论。他说,国家并未转授作为不可转让的主权权力的征收权,而且是自己通过自己的机关适用征收的;“它授权经营者提出一般的为完成事业而适用征收和在具体情况下围棋利益而适用征收的申请”。 [46]因此,任何一个从事公益事业的自然和法人都可以主张为其利益而适用征收。国库作为经营者时也要遵循这些原则。有争议的问题是:宗教机关和团体能否主张为自己的目的而适用征收?罗伯特•莫里(Роберт Моль)认为教会是一个私的社团并因此给予否定回答。对于团体,哈柏林(Haberlin)认为它只有对自己的同一个组织的成员才有该权力。梅耶(Meyer)认为只对于一国之大部分公民有益的事业才有该权力,而罗斯勒(Rosler)则认为只对于社会机构的保护才有该权力, [47]但是很明显,问题在于事业的公益性——它能否被认为是具有如此大的公益性,以至于要为它适用征收?正如我们所知,这个问题的解决属于国家当局。我觉得,兰达的话“经营者总是强制转让权利的主体”之所以不正确是由于表述不正确。“如果有时也承认,征收权属于国家,则在其是否存在应适用征收的情形的问题的解决以及征收的实施只属于国家也就是其机关的意义上是正确的” [48]。问题在于征收是公权力,所以(стало быть)也是在一定的情形中强制转让财产权利的义务。此类权力只能属于国家;但由此不能得出国家为自己的利益而转让的结论。国家没有个人利益,不像私人那样既可以为自己的私人利益同时也可以为公共利益而行为,此时此利益和彼利益在自己的结果上并不重合。国家没有私的目的——它总是在公共利益中行为,因为它本身就是社会的化身。它通过行使其结果为公共利益的权力——以此达到自己的目的。它在一定的情形中为了社会便利改变了公民的某些权利的种类;一方面终止了财产权并创设了对其等价物(эквивалент)的权利以替代之;另一方面,又创设了财产权并课以支付等价物的义务。接着,它承担了对这些变更是否是最大公平地进行的监督。由于在私法关系方面发生了变更,所以该公权力行使的结果具有私法性;的确,经营者总是成了他以前所未拥有过的新财产权的主体,但由此不应当把他称为征收权的主体,对国家来说并未因该权力的行使而产生任何权利。因此兰达就称征收为国家的职能。对于被征收的财产权利属于谁,或者换句话说,为谁的利益而进行征收,应当说明,征收是为事业自身的利益而进行,而经营者也只是在他作为事业的执行人的意义上才成为被征收财产权利的主体;由此就产生了经营者只能为该事业而使用被征收的权利的义务。这个说明在研究取回权和优先购买权时将具有重要意义。
  
6、征收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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