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从民法的角度看征收(上)

  英国法中的征收制度表现得极富特色。尽管在英格兰所有权在理论上任何时都都没有被认为是主要权利,但是实践中却极为留意保护它。英国人并不承认私人利益在公共福利面前应当退却的原则;他们觉得这个原则太危险;依照他们的观点所有权的不可侵犯性应被认为国家的本质性任务之一,就是公共福利;无论个人还是法人都不能公正地和无误地决定,公共福利本应具有什么内容。因此征收只在经营者和所有权人的谈判没有达成协议时才允许而且那时它也只能通过适用于每个具体情形的特别法律(private acts)以立法的形式来规定。但由于这些情形经常重复,就在1845年5月8日的法律中依照法国立法样式提出了征收的一般依据。对铁路事务要容易些。
  在俄罗斯立法中征收制度是西欧各国所发生的思想和立法工作的反映。我们现在可以看到,通过理论途径产生的思想,也理论地反映在立法者的著作中;而后在有必要时,俄罗斯就从这里撷取许多详细的法律规定。在18世纪末期之前的俄罗斯法的历史中寻找任何征收的特征是毫无疑义的。在彼得大帝之前在俄罗斯社会的意识中法治的思想发展得极其微弱。在王公内讧、游牧者侵袭、鞑靼人劫掠使得不但是财产而且连私人的生命本身都极无保障的黑暗时代哪里谈得上所有权的不可侵犯。就连在最近的时代里也因政府官僚自己的滥用行为而使财产权的不可侵犯性遭受了极大的痛苦。与此同时皇帝把各种不动产都收归己有的愿望似乎是比所有的不动产都属于国王,他将按照公民的服务将之赏赐给自己的公民而且也可因过错或为了换给其他东西而收回要公正一些。自彼得大帝时起,俄罗斯的皇帝们开始较多地注意和关心保障单个公民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了。在这种倾向中,特别要提到叶卡捷琳娜二世的成果,主要是,1767年7月30日她的著名的对新法典编纂委员会的总检察长训令(法律全书第12950号)。其中我们发现了对征收的基本要素的陈述:“私人土地为公共便利所必要时,不应依照国家法律的严格性行事;但这种情形就是应当以民事法律使之感到满意的情形,它以母亲的目光关视着每个单独的公民和整个社会(训令第11款)”。征收的原则第一次在俄罗斯立法中得到承认是在亚历山大一世皇帝时。在(1810年1月1日)关于成立国务委员会的诏书中说道:“29、依照国家事务程序,须从至高无上的皇帝的权力中获得批准和承认的以下事项应预先提交国务委员会……第9款  补偿私人因国家需要而被剥夺的财产的事务”。接着,我们就发现在1814年民法典草案中被承认的征收,而且在草案第二部分第三章中规定了一般规则:“任何人不得被强迫为了他人利益而转让或限制自己的合法财产,即使是在契约的本质中规定了这一点”,我们也发现了以下例外:“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中私人财产可以为着社会便利而转让给政府,但不得在依照规定的方式完成估价和向私的所有权人支付补偿款项之前”(第26条);这个第26条是依照法国民法典第545条设计的。 [31]众所周知,1814年草案在审议时引起了一大堆的争议而且也没有获得批准。后来我们已经在“法律汇编”中发现了涉及强制转让的规定。在1832年“法律汇编”第一版中总共有三个条文(第354、355和356条)属于强制转让,而且既没有规定进行的程序也没有规定价格评估和补偿支付的规则。1833年6月7日国会颁布了“关于补偿为国家或社会需要而被剥夺的私人所占有的财产的规则”的地产指令,其中写道:“在审议依照为国家或社会需要而被剥夺的私人所占有的财产的程序而提交给我们的许多案件时,由于至今没有规定一般的和永久性的规则,因此案件判决得五花八门,根据国务委员会的意见,为着便利,消除由此产生的重大的不便,我们做出如下规定”。 [32]后来这些规则几乎全部地进入了“法律汇编”第二版。在这些规则中我们发现确立了以下强制转让原则:
  1、 强制转让的适用非依皇帝签署的命令不得实施。
  2、 全部的和预先的补偿。
  3、补偿的数额或依与财产所有权人的协议,或依由行政机关、社会阶层的代表以及专家估价人组成的特别混合委员会的评估确定;最终确定的补偿呈送皇帝陛下御览,补偿数额不超过3千卢布的除外。
  4、对于估价,所有权人可以提出自己的意见并因此提出重新估价。
  5、补偿以同种类和同等的财产利益,或以金钱体现;补偿可以增加五分之一发给所有权人,如果补偿连同该增加部分未超过占有人自己声明的价格。
  在1860年这些规则为临时决议所补充,铁路公司有权在案件最终决定之前向估价委员会缴纳他们所确定的补偿款项后占用他们所必需的财产(根据1863年的建议对第575条的注释)。随着农奴法的废除,第594-608条也失去了效力并依照1863年的建议予以废除。这些规则还由于亚历山大二世皇帝的其他改革得到了一些补充和变更。 [33]1872年5月6日皇帝为铁路事务批准了转让私人财产的特别规则,允许在必要的情况下依照一方所开列的清单在估价前和无须预交补偿款项而占据财产。这些规则起初只是一年内有效,后来就每年都予以延长。1867年11月16日对高加索和外高加索还颁布了特别规则,规定补偿确定的特别程序。在不同的时期还颁布了皇帝的指令,规定不同种类财产的可征收性;它们与强制转让制度没有直接的关系,因为它们只是确认了对各种不动产的可征收性的一般规则;其目的在于设立补偿分配程序。属于此类指令的还有:1872年3月27日涉及耶稣会教徒的地产(поиезуитских имений)的指令,1870年5月29日对1865年6月23日皇帝批准出售西部省份土地的指令,1868年12月9日对军役户土地的指令。一方面是征收规定的贫乏,另一方面是其坚决要求改革这一部分立法的不协调性。“修改和重订为公共便利而转让财产的规则的要求早就被提出来了:早在1857年С. Е. В.办公厅二处主事布鲁多夫公爵即向国务委员会提交了一份征收法草案,但是没有被批准,而过了5年后,也就是在1862年被发回二处重新妥定,为此还设立直属二处的特别委员会,它没有留下自己活动的任何痕迹就被解散了。但是,随着对新征收法日益增长的需要,对从事这一事务的必要性的想法并没有消失。在1871年,由于一个私人问题,二处审议了所有的为公共便利而转让的立法,其中作了一些依据实践显得非常必要的修改并提交国务委员会审议。该成果被从国务委员会发往各部征求意见而且后来在法律事务部审议,但没有以立法程序批准,而且所有的事务都转归皇帝在1874年设立的一个特别委员会。” [34]皇帝设立的由奥波伦斯基亲王担任部长的委员会所起草的社会补偿规则草案,于1887年2月5日在国务委员会各部联席会议和5月4日的国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审议。1887年5月19日国务委员会的意见得到了皇帝的批准。1887年5月19日法律甚少自主性;这是一部对1855年的法律决议和后来1872年5月6日成文法等的汇编性法律。第三章“对临时占用财产和参与使用他人不动产的补偿”以及一些估价规则是全新的。根据1890年的建议对该法作了一些微不足道的补充和修改,包括依据新的土地长官规则而对估价委员会的组成的变更和涉及为修建通往铁路的地下道而转让带有国徽的城市教堂和不动产的规则。尽管这部强制转让法与其他国家的法律相比颁布的比较晚,我们在对征收制度的进一步研究中就会发现,关于该内容的俄罗斯立法极不完善,因为在许多问题上仍然是空白。
  
4、征收的情形

  大概不需要证明,无论是在实践方面还是在学术方面确定所研究的征收制度的适用范围都是极为重要的。为解决这个问题纷纷指出了“公共福利”(1874年普鲁士法律)、“社会需要”(1841年法国法律)、“国家和社会便利”(民事法律第1部分第10卷第575条)和诸如此类的极不确定的依据。应当认为罗霍兰德(Rohland)和兰达(Randa)所提出的而且在许多地区的立法中一度出现的“事业的公益性”依据是解决所提出的问题的比较确定和完全可信的标准; [35]在1874年普鲁士法律(第1条)中甚至直接指出:“不动产所有权可被强制转让或限制……当为社会便利此种转让是为从事事业所必需时”。因而对何时适用征收的问题,我们的答案是当为从事公益事业所必要时。但是公益事业并不是一个不允许任何怀疑的概念,因此就要求对之进行详细的研究。在所有的立法中所使用的“事业”一词似乎都是预先假定为经济目的的,但应当更广泛地来理解它;事业应被理解为为所有的与占据土地表面有关的设施、工事和机构。概念的一个比较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公益性;限制或扩大强制转让的适用范围取决于对公益性这个词是采广义的或狭义的理解。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