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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的角度看征收(上)

  18世纪的作家们已经奋起反对这种国家的任务和权力的过度扩张了,他们认为要把此种权力减至最低。在自己的著作“论法的精神”(Esprit des lois)中,孟德斯鸠是这些理论的代表。孟德斯鸠提出要把单个人的利益放在第一位的同时,也不完全否认征收权,但认为要把需要强制转让的政府机关看作是一个私人,以便给予被强制出售自己的财产的私人在其他方面享有自己所有的权利和优先地位的可能性。然而,这些远不是以和平的方式,而是以整个的革命恐怖的方式获得了统治地位和承认的学说,在与现实冲突的情况下是不能保持不变的——其中许多是不成立的(权力分立),另一些改变了种类;但是它们奠定了所有欧洲人民现代国家制度的基础。最新的国家学说也必须以它们作为自己的源头,在认为国家在自己的任务中拥有侵犯私人物质利益的正当性的同时,也认为个人权利是神圣的,其不可侵犯性在法律中应当有坚实的保障。征收制度只有在这种思想的基础上才能发展起来;以前经常遇到的类似于该制度的情形不可能用征收将之连结在一起,“正如韦茨勒所说,它们还不具有原则意义”。 [28]
  众所周知,法国是新国家思想的宣告者,征收制度是在该思想的土壤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可以理解,为什么最先出现在法国。该国的立法提出了强制转让的全部基本原则。在法国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系列思想逐渐地在世界上所有的文明国家中风行起来了,因而征收的全部原则也为其他的立法所接受。该制度在欧洲的所有现代立法中都是同样的,因为到处都是以法国1810年、1833年和1841年强制转让法为基础的。 [29]
  在“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第17条)中已经表述了征收的原则:“所有权不可侵犯且为神圣的;任何人不得被剥夺所有权,以合法方式认定的明显为社会紧急状况所必需而且在公正补偿与预先补偿条件下的情形除外”。但是这个规定并没有给予个人以坚实保障,因为强制转让依然操在行政机关手中,他们有权作出关于转让的必要性的决定,也有权决定补偿的数额。为了使所有权的保护成为真实的,而不是表面的。就需要更详细的法律规定。1807年10月16日的法律就是这样的特别法,涉及到排干沼泽。它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包含了确定补偿的依据(第11题)。很快就是无可比拟的最重要的1810年3月8日法律。该法律的贡献和创造性都归功于拿破仑一世。这位关心使私人的财产权相对于行政机关更加坚实的皇帝想出来在私人和行政当局之间安置法院作为中介的办法。这个建议在行政当局中遭遇到了反对者,但是得益于皇帝的坚持, [30]在1810年该法第1条中实现了他的规定,强制转让只有依照法院判决方可适用。格伦胡特称该法律开辟征收发展中的新时代,并说,无论是其精神还是其原则,它都是关于该内容的所有现代立法的真正基础。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权限被区别开来。国家元首解决事业的公益性问题,而法院决定是否以法律形式赋予事业公益性和征收可否实施。为受理那些想证明自己的不动产并非为从事事业所必要的土地所有权人的申诉而设立的特别委员会(jury)也是一个创举。但是,该法在自己的实施中在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产生了一大堆的争执和口角,结果就是该法先被为防御工事之急迫需要的1831年3月20日法律所重订,后为1833年7月7日的一般法律进行了实质性的修订。1810年法律所规定的程序为1831年法律规定的程序替代。此外,提出了两个新的规定:1)大型社会事业的认定取决于立法权力而不是行政当局;和2)为确定补偿设立特别委员会以替代法院。但该法并不令人满意,因而为1841年5月3日的法律所修改。该法律,经过多次修改的结果就是融合了自己的前任的全部优点并避免了缺点。其中1810年和1833年法律所共有的内容仍然保留,即适用征收的决定权(第1条)和以法律形式赋予事业公益性问题的决定权(第2条)仍属于法院;从1810年法律中借鉴的设立特别委员会受理申诉(1810年法律第7和8条,及1841年法律第8和9条);从1833年法律中仍然保留认定大型公益事业归立法权力(第3条)和设立特别委员会以决定补偿(第29条);依照1831年法律的样态,简化了手续,加入了关于在不可迟延的紧迫情况下占用在建地块一题。1841年法律有8个专题和77个条文构成。第一专题包含了关于法院审理是否遵守了为适用征收所必要的法律程序问题的一般规定;第二专题规定了编著制应被转让的土地的计划的审理程序;第三专题是关于强制转让及其对优先权、不动产抵押权和对其他物权的后果;第四专题是补偿的确定(由三章组成:第一章 预备行为 第二章 规定补偿方式的特别委员会 第三章 确定补偿的规则);第五专题是补偿支付方式;第六专题包括了各种规定,而且还有属于被转让财产的取回权的规定;第七专题是关于1)在必须立即处分财产的情况下和2)在军事和海军工事的情况下的特别程序规定;第八专题是关于废除1810年和1833年法律。该法以后的发展并没有令人有何特别兴趣。我们应指出,1850年4月13日法律,授予团体根据1841年法律转让为以促进国家特定部分的卫生条件为目的的事业所必需的地块的权力,如果由于事业经营地块已经不为事业所必需,则团体有权出售,无需考虑取回权。根据1852年12月25日的参议院的解答,社会事业的认定权又从立法机关转归行政长官。但1870年7月27日法律重又规定,所有大型社会工作应有特别法律批准;属于此类工作的不仅由国家而且也由其他经营者完成的工作;至于比较小的事业,则其认定权仍然留给政府。经过这些补充,1841年法律成为其他立法的样本。比利时征收立法以1810年法国法律为自己的基础,并根据1870年5月17日比利时宪法的精神以后来的法律作了部分变更。
  在统一前的意大利的每个单独的国家中都存在关于征收的特别规定;有时单由习惯在调整强制转让的情形;在伦巴底有一个时期(1813-1875年)曾适用过1810年法国法律。由于意大利的统一,于1865年6月25日颁布了征收法,依照1841年法国法律的式样起草而成,但有两个重要的区别——1)强制转让的确认不是由法院而是由行政机关进行和2)补偿不是由专门的委员会而是由法院来确定的。
  在人权宣言中所表述的征收原则在德意志立法中也得到了承认:“国家成员的某些权利和利益应当让位于为促进公共福利的权利和义务,当这两者之间存在冲突时”(第74条);“因此国家应当补偿被迫为了公共福利而牺牲了自己的权利和优先地位的人”(第75条 Preussisch. Allg. Landrecht. Einleitnug);“如为公共福利所需,则在适当补偿下国家成员甚至应当让渡全部财产”(Oesterreich, allg. burg. Gesetzbuch. S.365)。但是仅仅承认一般原则还是不够的,还需要更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把个别的情形规范化;在某些德意志立法中至今没有一般法律。在1878年前的奥地利只适用个别的决议,而只是1878年2年18日才通过了一般征收法,还是专门为了铁路事务的。在匈牙利在1881年才颁布了一般强制转让法。在萨克森和符腾堡还没有类似的一般法。在普鲁士一般强制转让法颁布于1874年6月11日(Gesetz uber die Enteignung von Grundeigenthum v. 11 Iuni 1874),它由六个专题和58个条文构成。第一专题是关于允许征收;第二专题是关于补偿;第三专题是关于强制转让的程序——有四章构成:第一章是制定计划,第二章是补偿的确定,第三章是强制转让的执行,第四章是一般规定;第四专题是征收的后果;第五专题是采取建筑材料的特别规则;第六专题包含了属于限制该法适用的最终规定,废除以前的同内容的法律,以及一些其他的规定。该法作为诸多学者法学家共同工作的成果成为征收领域中最新的科学话语。在以法国同内容的法律为渊源的同时,它以自己严格的体系性,高度的准确性,和对补偿、征收效力的范围等的进一步的和更详细的发展从而与1841年法律明显地区别开来。其实质性的特点就是缺乏特别委员会和法院的参与并将整个强制转让过程特地委诸于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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