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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的角度看征收(上)

  
3、 征收制度发展概述

  在前面的两章中,我极力地指出,我所支持的是对征收的最狭义的理解;任何会导致不正确结论的对该概念的扩大理解都应当被推翻。根据这种理解,依照我的观点,征收制度是由于从18世纪末期发生的欧洲人民的经济生活的合理变迁和法与政治意识的极大发展所导致的;所以,该制度的历史应当在于对创制强制转让规范的立法工作的概述。但是由于不少作家在中世纪法甚至在古代希腊人和罗马人的法中发现了征收的萌芽,则我就首先驻足于某些被认为是征收的胚胎的法律规定和这些时代立法的一般状况。
  古代希腊人的国家制度是这样的,国家完全吞没了单个的人;国家追逐自己专有的目的,作为自主的单位,其构成部分要臣服于它。希腊人的民法获得了微弱的发展;公民的私权受到特别法令的保护以免受到其他私人的侵害;国家没有完全的权力干涉这些权利,何时以及如何合乎于它的心意。为了国家的利益,可以最微不足道的理由终止土地所有权(分割土地)、债权(免除债务偿付或变更利息计算)。众所周知,国家的统治者——通常是某一党派在自己执掌政权期间实施了何等的滥用这些权力的行为。在这种案件程序中就不可能谈什么征收,因为即使没有征收,国家的任性也行得通,而对私人利益的保障谁也不关心。但是在希腊法中可以发现,类似于征收的情形:1)主人在残酷对待奴隶的情况下出售奴隶的义务;2)由于这些奴隶为国家提供的服务而解放属于私人所有的奴隶,并给予奴隶的主人以补偿;3)在雅典生产的奶酪为了宗教的利益要以市场价格强制出售三分之一或八分之一部分给雅典娜城。 [⑰]但这些情形并不构成征收;它们可以轻易地用古希腊国家所拥有的广泛的干涉公民权利的权力来解释。
  转向对罗马法的研究,似乎我们可以期待在其中发现征收制度的全面发展,因为作为被强烈地体现出来的的个人主义的后果,民法的极大发展并没有妨碍罗马人意识到国家高于个人。依照格伦胡特的表述,“在他们的公法建筑面前矗立着一个箴言:Salus rei publicae suprema lex esto”。 [⑱]对于所有这些连经济条件也符合该制度的发展;值得回想一下罗马人所建造的那些防御工事。然而,我们的期待是不能够得到证实的。大型事业只是该制度产生的一个激发性原因;在不同的社会政治发展状况下这些要求可以其他方式得到满足。韦茨勒(Beseler)指出了这个方法,说道:“在严峻的时刻常常会以动用武力的方法来达到目前立法极力以合法方式达到的目的;这对已知的历史来说不需要任何提示”。 [⑲]罗马人不可能有征收制度,因为他们的国家法极不发达。政府机关在自己的治权(imperium)中获得了类似于征收的权力。在罗马法中,一如在希腊法中,我们发现了关于规定主人在残酷对待奴隶时出售奴隶的义务的决议,但这个决议完全是特定的并且部分是基于政治的考虑,部分是基于道德和宗教的考虑而不是基于法律的考虑。另一个关于规定穿越邻人的土地进入墓地(servitus itineris)的决议(1.12 pr. D. XI, 7),则属于类似于耶林所援引的紧急权(Nothweg)情形。在优士丁尼法典唯一的与征收有相似之处的规定——这是费奥多西、阿尔卡迪亚和科诺里亚(393年)的皇帝敕令,授权市政长官阿夫列里安在为进行公益建筑所必要的情况下可以拆除估价在50磅白银以下的房屋;对估价在50磅白银以上的房屋应依照皇帝的意志进行转让((I. 9. Cod. De operibus pnblicis VIII,12))。这个法律具有征收的端倪,所有的它的基本特征;但是我们没有发现该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所以很难说这不是一个临时的行政处分。格伦胡特说,在皇帝时代的罗马法中已经显露出来征收的痕迹了,为了证明这一内容,他研究了罗马土地所有制和农业法律的历史, [⑳]但是很明显的是,在罗马存在的最初时期,所有权是不可侵犯的,而后来它的越来越少的牢固性被动摇了并且在皇帝时代其不可侵犯性已经变得很虚幻了。格伦胡特作为结论的话最好地说明了,在罗马法中没有也不可能存在征收。“如果我们回顾征收在罗马人中的发展,则会发现,在他们那里长期以来完全没有强制转让法,但后来形成了不受限制的强制转让权。完全没有任何可以对抗滥用这个权力的可能性的保障。私有财产相对于君主(princeps)的最高权力几乎是不受保护的;君主(princeps)或其官员不仅决定是否应当转让和应当转让什么,而且也决定为何种目的而转让。征收只是被建立在以政府机关和在极少数情况下君主(prinseps)的单方命令上的;法官不涉及该类案件;如果说到已经支付了给所有权人的补偿的话,则这并不是确认权利,而只是公平的体现而已”。 [21]这种任性从根本上破坏了征收的概念,所以很难认同他下面所说的观点,“该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因此被变得更好了,它被从其他概念,主要是从紧急权中分化出来了。” [22]在那里没有任何显得更好,因为在罗马人那里征收没有获得进一步的发展,而该制度是由现代人民的法自主地创造出来的。
  “格伦胡特说,在德意志人那里个人主义发展的程度还要强于罗马人。”他们是无条件的,在没有任何束缚的意义上来理解自由的;他们也有对所有权的无条件的理解。所有这一切既无助于发展征收,也无助于说明征收,作为私人的封建主反对作为公共利益之代表的皇帝的事实力量即是在于这种观念的加强。 [23]因此斯托布(Stobbe)毫无根据地认为,征收的思想与德意志人的法感情并不是异质的,征收思想的宣告者就是那些诸如面包商和啤酒商出卖自己的商品拿到的不是钱,而是得到作为质押的物的,或与奴隶的孩子的情形类似的法律规定; [24]这就意味着对征收的理解过于宽泛了。尔后所援引的授予市政委员会在发生火灾时拆除房屋的权力的规定等, [25]这是属于紧急权。
  随着欧洲国家的形成,越来越感觉到这种状况的不正常性,在这种状况下国家当局没有足够的权力去完成自己的任务。这比较明显地体现在中世纪法学家的著作中他们应当把个人利益服从于国家利益的思想引入到人民的法意识中。但是由于他们自己也远未明确意识到该思想,就在国家法科学中使用了私法概念。这些著作的结果就是由胡果•格劳修斯(Hugo Grotius)在自己的著作“De iure belliac pacis”首次提出了主权至上(dominium eminens)学说。基于似乎实质上是属于国家元首的财产的私法概念,他由此得出国家当局对公民财产权的干涉权。但是,他认为国家有从国家款项中补偿受害人的义务。他的主权至上实际上是对国家当局的治权(imperium)的不正确的叫法,但是这导致了该学说的后继者们之间的误解和争议,目前,与活生生的真理相一致的治权(imperium)的概念也没有获得最后的胜利。因为在这个时期中世纪国家随着国家权力的加强开始只依靠自己的强大实力来适用该权力。但这个权力是专门地适用于每一个单独的情形的,对单个命令也没有进行综合和归纳出一般规定。
  在王权早于其他国家得到加强的法国,我们发现了该权力适用的最古老的情形;这就是漂亮菲利普的(1303年的)敕令,命令依照相同的价格为建筑和扩大教堂、教会房舍让渡所必需的土地,如果此类让渡被认为是有必要的话。后来经常遇到了为各种目的的类似敕令。
  在德意志,在国家的阶层制度下,要是国家当局胆敢触犯私人权利的话,私人权利就会受到极为强大的保护。但就在这里国家利益优先的思想就体现得越来越少,所以强制转让在皇权领域中只有为了矿山事务才被允许, [26]后来才是为了其他目的,诸如修筑水坝、运河和道路。 [27]逐渐地某些德意志国家的国家权力开始强大起来而且在这里我们会发现和在其同时代的其他国家里一样的对民事权利领域的不协调的干涉。如果说以前国家需要权力并遭受了个人过于广泛的权利的痛苦的话,则目前出现了相反的现象,并且个人不得不寻求免受国家之任性的保障。国家权力成了绝对的,而且因此其任务也成了无限的。17和18世纪所充满着使所有的人都幸福的美好愿望的国家使自己的公民更加不幸。开明专制主义(Просвещенный абсолютизм)更甚于罗马的专横(деспотизм)并导致了血腥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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