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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的角度看征收(上)

  现在我们来研究这些作家们所援引的民法征收的情形:
  A)“山体滑坡或者爆发洪水阻隔了所有权人进入其土地,通往其土地的道路被毁坏了。所有权人可以到达的唯一道路要求穿越邻人的土地,因此罗马法就授予第一个所有权人对第二个所有权人在支付一定的补偿的条件下要求将其所必需的道路让渡给他,他就获得了对道路的物权”。 [⑥]耶林自己也把这条道路称之为紧急情形(Nothweg),同时以此指出了该情形的真实本质。
  B)“……,如果某人在为自己建造房屋时,使用了别人的材料,则依照材料所有权人的起诉(actio de tigno iuncto),法院判决房屋建筑人不是返还材料,而是赔偿双倍价款”。 [⑦]我们将会明白,支付双倍价款,正如没有任何补偿一样,也与全额赔偿的征收原则不符。
  C)“如果某人在自己的土地上建房时,越界进入了某人的空间,而空间的所有权人没有对建房人提出异议,则罗马法判决后者绝对不得要求非给整个建筑物造成损害否则无法实施的恢复原状,而只能是给所有权人以补偿”。 [⑧]
  D)通过占有(accessio)取得所有权。 [⑨]
  E)主人抛弃的土地之所有权转归耕作人。 [⑩]
  F)土地时效制度。 [⑪]
  G)普通德意志商法典的规则,依该规则购买在橱窗中的可动物,则赋予买主所有权,即使卖主自己没有该权利。 [⑫]
  与耶林和卡姆巴洛夫的观点相反,能够全部囊括这些具有不同特征的情形的法律制度在任何时候都不存在;在现代法中也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的确,这些情形对于构成一个制度来说太过于形形色色了;一些自身就构成了法律制度(土地时效),另一些——只是极少适用的规定;其中许多都归入了罗马法而在现代法中要么完全没有地位(E情形),要么是极具争议,而最后一种情形属于最新法律,也仅仅是属于德意志商法。是什么把它们相互之间和征收制度连接起来?是因为它们依据的都是社会利益优于私人利益的思想。但如此一般和不确定的思想不可能给所研究的制度以坚实的依据:类似于每一个建筑物,除了共同的基地——土地外,还有自己特殊的地基,征收呢,除了所有的部门法共有的基础外,还有特别的依据,我们现在应当转向去研究这些依据。
  
2、 征收的依据

  正如所有的作家都一致认为的那样,征收制度的基础在于社会利益优于个人利益的思想。但“社会利益”的表述极为不确定,而且不同的作家对它的描述远远不是同一的内容。毫无争议的是,任何法律规范,无论是公法的,还是私法的,其基础都在于社会利益,因为一般来说法是由社会中人的生活而创造的,且其目的在于使生活条件对所有的社会成员来说都尽可能的更加舒适和美好。但社会利益的思想同时既与私人利益的思想相左,又与私人利益的思想相符。的确,社会不是自为地存在的,而是为构成社会的成员而存在的;社会生活的条件对单个的个人来说应当是舒适的和美好的——所以社会利益是构成该社会的私人的利益的总和。但私人的利益常常是相互冲突的而且可能与整个社会利益背道而驰;由此就派生出一个一般规则,在私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冲突的情况下,作为次要利益的私人利益应当让位于社会利益。遗憾的是这个规则远未消除所有的误解。对社会利益的理解可能是不同的。过去的许多个世纪的历史向我们清晰地描绘了事件的内容,当社会利益的思想被作了极为宽泛的理解时;当人们忘记了,国家是为单个的人而创设的,而且没有自己本身的目的;当把人们看作是被称为国家机制的巨型机器上的螺钉和螺母时;当个人利益给整个社会造成损害时,还没有意识到全体社会成员也即社会本身的利益遭受了什么。我们知道,社会利益思想的这种极端发展违背了该思想的本意。
  相反的倾向要求在作为社会的全体公民的利益之社会利益的名目下加上对私人权利范围的界定和这些权利的不可侵犯性。在其极端发展中它也经受不住批判并将导致社会解体,在那里全体的利益因为个人的利益而受到漠视。
  显然,对于社会的存在和发展来说唯一可能的途径就是使这两种倾向共处与和谐之路。但是在生活中我们发觉,使这两种倾向之间等量齐观是极为困难的而且社会常常是倾向于这一边或那一边。目前,无论是民事立法,还是民法科学正在朝着第二种被称之为个人主义的方向一边发展,它具有与在开明专制时代占统治地位的思想相反的现实历史依据。
  但现在已经积累了许多与对民法的个人主义观念相反的事实,而科学也拥有许多杰出的反对者要求改革民法基本原则的个人主义观念。
  作家们对征收制度的观点紧紧依赖于他们对社会利益在民法中的作用的观点。极端个人主义的代表们要求私人权利,包括所有权和其他财产权利的完全的不可侵犯;因此他们把征收看作是对一般规则的偏离,是由于特别情势而引起的例外,因此也把该制度等同于国家在紧急状态下所产生的权力。绝对不敢苟同这些观点。征收不是例外现象,而是一个一般规则,不是单个的事实,而是一个法律制度;它也不是违背这些权利的思想而对私人财产权利领域的干涉;这些权利只能在它们不触犯社会的实质利益的界限内存在。接受这种对征收的个人主义观念,我们将极端地限制征收适用的范围而给社会利益造成损害。“征收是在于解决要求使社会利益与所有权人的利益共存的问题……没有了征收,所有权就将成为社会的诅咒”。 [⑬]
  耶林是反个人主义倾向的代表。如果说刚才所援引的观念过分地漠视了强制转让的意义并体现为国家当局在紧急情况下所发布的例外规范的话,则耶林及其追随者卡姆巴洛夫则赋予了该制度过于广泛的意义。征收在民法学革新者作家们中所激起的兴趣让人等得不耐烦了,该制度仿佛是成了他们的基本观点——社会利益的思想渗透到了整个民法的证据之一。但是,他们不去专门研究该制度并依据该研究的资料构建自己的理论,却得出了先验的结论和由此派生出来的观点。可以明白,这种方法是不对的,而且不仅没有阐明所研究的学说,反而使它更加黯淡了。正如上所述,耶林和卡姆巴洛夫发现伴随着公法征收的还有由少数的和内容极为不同的情形所构成的私法征收制度。在上一章中我已经指出,这些情形相互之间以及和征收制度之间的相似之处仅仅在于它们的基本思想的共性。但在这种将征收的概念扩大化的情况下,我们应当说,征收既不是公法的也不是私法的制度,而只是那个基本法学规则的名称,依据该规则在冲突的情况下,(低级别的)私人利益要让位于(高级别的)社会利益。的确,卡姆巴洛夫只发现了一个“所有的征收的情形所共有的因素——以某种社会利益而进行的强制权利转让”。 [⑭]将个别种类的征收整合为一个一般的概念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提出了一个一般的规定,在所有的征收情形中出现法律制度与其取得权利体系与新的经济和社会生活需求之间不可避免的冲突,在协议与合同的方式无法达到预期目的时,就应当由国家当局依照该一般规定来解决。 [⑮]如此一般的规定囊括了私法和公法的许多制度和个别规范; [⑯]可以将所有的耶林和卡姆巴洛夫称之为私法的征收,同样也是这里所研究的制度,以及所有的法定的所有权限制,去除负担的土地关系改革(Entlastungen)和许多其它的公法和私法的规范归于其下。但在这种情况下通常称之为征收的规范的总和是什么?二者择——要么应当承认,作为独立制度的征收是不存在的,这在事实上是不对的,要么说的只是一定制度的特有名称被肆意地适用于概念的整个范畴。除了这一切之外,耶林和卡姆巴洛夫所维护的征收的观点还有一个重大缺陷。如果说民法科学中个人主义的信徒将强制转让移转到一个过于微不足道的地位并因此给予了私人对社会的过于广泛的任性的话,则耶林和卡姆巴洛夫就陷入了一个极端的矛盾之中并且将完全压制私人的自主性。不应当忘记,征收制度与其他的法律规范(比如所有权的法定限制)一道成为使私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和平共处者——平衡器,借助于斯才保持了私人的自主性和整个社会的良好状态之间的均势。这种均势是极不稳定的而且朝着这个或那个方向的极微小的偏离就将会为要么是私人损害社会的任性要么是对私人利益的完全漠视留下了余地。为了保持这种均势,征收制度就要拥有特殊的仅其所独有的手段。该制度以调整特定情况下的社会和私人利益为自己的任务,因此业余有同样的目的和依据的其他法律规范并立。但征收的情形既不是紧急情形,在那里不能谈谁的权利和优先地位的保持;也不是根据时间和地域的要求每次改革都建立在特别的依据上的土地关系改革——征收只适用于为社会良好状态所需要的情形中;这些情形可以被预见并且在每一个社会的生活中都不断地出现。如果说以前,在19世纪以前,征收没有获得什么发展的话,则可以用以前从未遇到如此经常的转让私有权的需求来轻松地予以解释,因为一方面来说没有如此规模宏大的重要的(但不是例外地)需要使用强制转让的经营事业,而另一方面,法治思想也从来没有像现在这样发达,因此征收为行政机关的任性或国家当局的奇异的决议所替代。在18世纪末19世纪初技术领域中伟大的发明完全改变了现代欧洲人民的经济生活并催生了许多对其实现来说需要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大型事业。这也提出了创设调整在类似情况下所有权人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的规范的要求。这些规范排除了所有权人的任性而且同时也是为了其利益的不可侵犯性,所以这也是与社会利益相一致的。作为所有权人的保障的1)是其财产只有在为从事特定的事业所必需时才允许转让;和2)完全的补偿,也就是说,赔偿征收所给他造成的全部损失。因为财产只是为特定的事业而转让,则很显然那里不可能有任意——何种社会工作事业的问题由国家最高立法或行政当局决定而且它也规定究竟哪些地块为事业所必需。社会没有兴趣去降低其成员的福利状况;此时强迫一个成员为了给所有其他人带来好处而忍受损失是不公平的。因此国家极力补偿因征收而给所有权人带来的损失并以此恢复其利益的不可侵犯性。由于所有权人自己是自己利益的最佳维护者,则他可以与经营者以协议方式终结补偿问题。但如果所有权人过高地估计了自己的利益,而因此将享有优惠地位,依靠社会的费用而发财致富,或者,相反,没有从经营者那里得到依其观点与其所受损失相符的款项,则当然达不成协议,而在此时指定补偿数额的特别诉讼就可以适用了,其公正性由遵守规定的程序形式和估价规则保证。所有权人还有一些其他的维护自己利益的保障,但由上所述可以明白,强制转让制度不仅基于社会利益优先于私人利益这个极为一般和不确定的基础,而且还有一些更坚实的基础。接下来,我将指出补偿,与卡姆巴洛夫的观点相反,是征收的一个必要因素。征收的效力并不是毫无界限的,而是一方面受到确定的其适用情形的限制,而另一方面也受到征收的效力范围受为从事事业所必需的不动产的范围决定的规则的限制。因此,我认为那些不把征收看作是国家的非正常的权力和民法改革的开始,而是把征收看作使占统治地位的法体系与新产生的人民生活的条件和谐共处的手段的那些作家的观点更公正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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