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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民法的角度看征收(上)

从民法的角度看征收(上)


[沙俄] М.В.维涅茨安诺夫;张建文;译


【全文】
  
目录

  1、强制转让概念的定义
  2、征收的依据
  3、征收制度发展概述
  4、征收的情形
  5、征收的主体
  6、征收的客体
  7、被征收人
  8、征收的法律本质和灾民法体系中的地位
  9、征收完成的时间
  10、补偿的权利和义务
  11、补偿的高低原则
  12、补偿的形式
  13、确定补偿的时间
  14、在财产转让时对所有权人的补偿的要素
  15、在所有权限制的情况下对所有权人的补偿的要素
  16、对所有权人剩余不动产所增加的价值的抵消
  17、对第三人的补偿
  18、征收范围的扩大权
  19、取回权和优先购买权
  
1、 强制转让概念的定义

  在现代欧洲立法中我们发现了一组以调整其土地为从事某种社会的或公益的工作和事业所必要的所有权人和从事该工作的人之间所产生的关系为目的的决议:这组决议形成了一个民法的(同时也是国家法的)制度,被称为征收或强制转让。
  为了阐明该制度的实质,我将先指明其征收概念的构成部分并且只有基于此才可能更准确地对该概念下一定义;接下来,我将努力将该制度与其他类似的法律规范区别开来,并消除某些作家所犯的任意概括和概念混淆。对列入征收概念的某些内容我将在以后的章节中作详尽的研究和证明。
  强制转让成立于暴力剥夺私人的某些财产权;对因此造成的损失给予全额的金钱补偿。强制转让的权力属于国家当局。
  该制度效力的范围1)由强制转让效力所及的权利的总和,和2)适用征收的条件的总和所决定。这两者的范围并不是永久不变的,因为征收正处在发展中而且其适用范围也在扩大。我所指的是该制度发展的现代阶段并认为只有大部分现代立法所共有的东西才对该制度来说是典型的东西。在后面的章节中我会极力证明,在制度的现代发展中动产所有权不能成为征收的对象;至于除了所有权以外的其他财产权,它们可以被征收所转让,但不是由于其自己本身,而是由于它们与被转让的财产之间的紧密联系。除了不动产所有权的转让外,还应注意通过征收而产生的对该权利的限制。限制既可以是永久性的,也可以是临时性的。接下来,应当指出征收效力产生的条件。1)当不动产为从事公益工作和事业所必要时;且2)在所有权人和经营者之间对不动产的转让没有达成协议时,才适用强制转让。
  对征收所适用的全部情形的准确表述成为所研究的制度的最困难的问题之一。现在我只指出这个特征,事业本身不是迫切的需要,而只是对于国家或其一部来说是具有公益性的;至于被转让或被限制的不动产则它应当是无条件地为完成指定事业所必要的。
  适用征收的第二个条件也是极为重要的。如果这个或那个不动产为从事事业所必要,则经营者要与所有权人就该不动产所有权或役权得让渡进行协商;只有在他们不能达成协议时,适用征收才是有必要的。特别委员会做出的所有权人应从经营者那里取得赔偿其损失的补偿款的数额的决定,是征收的一个重要因素。估价委员会的组成和征收的规则由国家当局以立法程序规定。
  因此在指明了征收概念的构成部分之后,我以此给所研究的制度下了一个这样的定义:征收就是国家当局强制转让不动产及与其紧密相关的其他财产权利,和设定为从事公益事业所必要的役权并未被转让的权利支付全额补偿的权力。
  现在我们转入对征收和一些其他法律制度之间所存在的类似和差异特征的研究:
  1)首先,要注意的是,国家所享有的在紧急状态下所产生的权力。对国家或其部分来说,有时会发生一些危急时刻(民族灾难、自然力的损害现象),为了预防或终止急迫的威胁不必选择手段和顾惜任何人的权利。
  可以理解,在这些情况下国家当局有权剥夺所有权、终止他物权和设定役权。在这里与征收完全相似;但进一步的研究表明,在这些权力之间存在着极大的差别。紧急权(Nothrecht)的效力大大广泛于征收的效力:它适用于一般的社会利益,而征收则只是为了公益事业 [0];紧急权既可及于动产(战时征集马匹、小船和船舶,饥荒时期的粮食储备)也可及于人身权(将个人暂时隔离),而强制转让只适用于所有权和在少数情况下与其具有紧密关联的财产权;在紧急状态下不遵守在征收时为保证私人的利益不受任意侵害而规定的程序。一般来说紧急状态不允许限制法律和证明所有的专门措施都是正确的——在紧急状态之下无法律(necessitas cogit legem)。“紧急情形一般来说偏离了任何法律构造”(Forster 131.Ⅷ)。但因此紧急权是一种专有权,而且其使用的情形也极为罕见;征收则是一种经常使用的制度。把征收和紧急权混淆不仅在科学上是不正确的,而且对于私人利益来说也是极为危险的。
  2)劳伦兹•冯•斯坦因(Lorenz V. Stein)把征收与去除负担(Entlastungen)——众所周知的意在废除第三人对土地财产的权利,也即所谓的土地负担(Reallasten)的特定范畴的土地改革进行了概括。但这种概括是不正确的。征收是一种经常使用的制度;所以它决定了往后对每一个别情形适用征收的所有条件和方法。去除负担(Entlastungen)是一种改革,换句话说,是新的法律,而不是法律的适用。改革所适用的条件和空间每一次都取决于国家当局的意愿,比如,应否给予因进行此改革而遭受损失的人以补偿的问题,就不能归于任何法律依据之下,而且对每一次改革来说都是个别解决的,与现存的条件相适应。 [①]
  3)接下来,征收又被与基于向有时仅体现为强制设立役权的对所有权的法定限制进行概括。但对该概括来说,是没有足够的理由的。法定役权构成了仅在其中所有权人才被允许的界限;强制转让不仅适用于设立役权,而且此时仅涉及某些极少数的权利。在所有权的法定限制中,正如格伦胡特(Grunhut)所说,既没有全部也没有部分地转让权利,只是它的变形而已。 [②]
  4)对耶林(Ihering)和卡姆巴洛夫(Гамбаров)的征收观点需要详细地研究。对这些作家来说,强制转让制度成为他们所提出的理论的证据了。能成为对任何事物的证据的,只能是无可争议的真实的东西或已经被证明的东西。在征收的学说中并没有这类内容。但耶林和追随其后的卡姆巴洛夫走得更远;他们并不认同多多少少的对征收的一般都接受的理解,就给该制度下了一个新的定义,而且在没有任何论证的情况下,基于该定义提出了自己的观点。这样,卡姆巴洛夫在极为狭隘地寻找一般都能接受的征收的定义时,说道:“所有的对民事权利的征收所共有的以之区别于合同协议的情形的因素,仅仅在于以某种公共利益的形式所进行的暴力的权利转让,不论这权利是所有权,任何一种他物权,或是债权,也不论权利是被被转让或让渡给某个人或国家以供为自己的目的继续利用和消费;国家是为自己,还是为他人而拥有被转让的权利,或只是为了毁灭之,此时对于前所有权人补偿与否,也应同样”。在意识到他的理解的超一般性和不确定性后,他发现:“这个缺点通过在法律中对征收的个别情形的标明和对征收在其中应具有一席之地的经济情形的更加准确地界定就可以轻而易举地消除”。 [③]我们在后来会明白,对适用征收的个别情形的标明以替代支出一般规定是极为不妥当的,而且只有在科学还没有制定出这样的一般规定的极端情况下才允许。科学事业就在于研究个别的具体的情形并从中提炼出一般规定;借助于这种研究我们可以获得或多或少的关于所研究的制度的典型特征。卡姆巴洛夫在自己对强制转让的理解中剥去了该制度的全部典型特征并以基于此的极为抽象的思想取代了活生生的制度。
  在对征收的概念下了一个极为宽泛的定义后,卡姆巴洛夫就发现许多民法情形也符合这个概念;这些情形他归之于民法征收的名称之下,并认为,这个制度在罗马法中即存在。 [④]耶林也这么认为。 [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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