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对讼争精品房是否享有使用权,其使用房屋所得收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从两级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该讼争精品房原承租人为潘某,原告甲以6.5万元对价从潘某处受让精品房,双方形成转租法律关系。根据《
合同法》第
224条规定,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租应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讼争精品房的出租人为A市批发城服装批发区,潘某转租后并未得到出租人的同意,相反出租人自1998年起即将该精品房交由被告乙实际经营,被告自1998年起向批发市场交纳了自1998年至2006年1月10日的房租,并于2002年4月8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出租人A市批发城服装批发区明确表示该精品房的承租方为被告,被告对该精品房拥有使用权。因此可以认定出租人并未同意潘某与原告间的转租关系,而是另将房屋租于被告,被告与A市批发城服装批发区形成合法的租赁关系,其占有使用讼争精品房为合法占有、有权原占有,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本身不仅不是二审法院认定的恶意串通,而恰恰是对潘某与原告间转租关系的否认。原告主张被告占有该精品房所获收益为不当得利,而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构成须具备以下要件,即: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损失;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一方受益无合法根据。被告占有精品房是基于其与出租人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其占有精品房而受益并非无合法根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应不予支持。原告在其上诉理由中称租赁权是物权,更是犯了常识性错误。我们知道,在现代社会租赁权呈现物权化趋势,但租赁权仍然属于债权,而既然为债权,则原告即使在其与潘某间转租有效的情况下,其也仅取得要求原承租人交付承租精品房并保证该租赁标的物无瑕疵的义务,即对原承租人享有债权。而债权是请求权,具有相对性、平等性等特性,它是特定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只能请求特定的债务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而无权向债务人以外的人主张权利。在同一标的物上,允许存在内容相同的数个债权,各债权间一律平等,无先后优劣之分。本案原告在原承租人将精品房转让后,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也不能以对原承租人享有的债权对抗该精品房的出租人及被告。因此,我们认为一审判决不仅认定事实清楚,而且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本不存在改判的理由。再者,本案的标的是不当得利之债,而二审法院却改变了本案的标的,按侵权行为之债作出判决,让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我们知道,不当得利之债与侵权行为之债是两种不同的债务,两者虽同属法定之债,但具有本质区别。不当得利之债基于当事人间利益发生不当变动的法律事实而发生,而侵权行为之债则因不法行为而发生,二审法院没有考虑这种差别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