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
A市B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
民法通则》第
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上述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须具备以下要件,即一方受有利益,他方受有损失;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间具有因果关系;一方受益无合法根据。本案中,原告以6.5万元对价从潘某处受让精品房,双方形成转租法律关系,其本质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交付对价后即享有要求原承租人交付精品房,并保证租赁标的物无瑕疵的义务,即对原承租人享有债权。而债权是请求权,具有相对性、平等性等特性,它是特定主体间的法律关系。债权人只能请求特定的债务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而无权向债务人以外的人主张权利。在同一标的物上,允许存在内容相同的数个债权,各债权间一律平等,无先后优劣之分。本案原告在原承租人将精品房转让后,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能以对原承租人享有的债权对抗该精品房的出租人及被告。被告自1998年起实际经营上述门头,向批发市场交纳了自1998年至2006年1月10日的房租,并于2002年4月8日办理了该门头的营业执照。出租人明确表示该精品房的承租方为被告,被告对该精品房拥有使用权。由于租赁权不具有排他效力,被告的承租使用权亦为合法有效,故被告占有该精品房,乃基于其与出租人间的租赁合同,其占有属有权原占有、合法占有,原告要求其返还所谓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92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甲要求被告乙返还不当得利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甲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A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但认为,上诉人甲对争议房屋拥有合法使用权,已为原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并实际执行。被上诉人乙虽然通过房屋出租方的认可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但其占有使用行为是在明知上诉人转租该房屋的情况下进行的,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恶意,侵害了上诉人合法的租赁权益,对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应给予赔偿。自1997年至2003年2月20日,被上诉人一直用上诉人的执照占有使用该房屋,并交纳房租,上诉人应该是明知的,且具有随时收回的能力,但无证据证实其对被上诉人的使用行为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使用行为的认可。2003年2月20日被上诉人换发执照以后,上诉人的承租权受到实质侵害,自该日至2004年12月31日期间的损失,可参照被上诉人于2004年3月22日转租房屋协议的价格,结合房屋租赁价格,酌情确定为3万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52条第1款、第
153条第1款(2)项、第
15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4条、第
106条第2款、第
13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撤销A市B区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上诉人甲经济损失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