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住宅大厦、套房、住宅大厦或套房的部分)出售合同(民法典第558条第2款),
——企业出售合同(民法典第560条第3款),
——互易合同,如果依照该合同一方有义务向他方移转住房或者企业以换取其他动产或不动产(民法典第567条第2款,第558条第2款,第560条第3款),
——按份共有中的住房或企业的所有权份额的买卖(互易)合同。依照民法典第251条第2部分按份共有中的住房或企业的所有权份额的买卖(互易)合同应当国家登记,
——不动产赠与合同(民法典第574条第3款),包括不动产捐赠(民法典第582条第1款和第6款),
——拒绝接受赠与物或捐赠(民法典第573条第2款,第582条第1款和第6款),
——以支付年金转让不动产合同(民法典第584条),
——终身赡养合同(民法典第601条第2款,第584条),
——超过一年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租赁合同(民法典第651条第2款),
——超过一年的地块租赁合同(土地法典第26条第2款),
——任何期限的(除了建筑物或构筑物以外的)不动产租赁合同(民法典第609条第2款),
——企业租赁合同(民法典第658条第2款),
——林业基金地块租赁合同(俄罗斯联邦森林法典第32条),
——水体使用合同(俄罗斯联邦水法典第59条),
——不动产抵押合同(民法典第339条第3款,联邦法律“(不动产抵押)抵押法”第10条第1款),
——产生由不动产抵押担保的债且包含了不动产抵押协议的借贷或其他合同(联邦法律“(不动产抵押)抵押法”第10条第3款),
——让渡依照需要国家登记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请求权或移转该债务,如果法律没有不同规定(民法典第389条第2款)。
§2. 现行立法评价
第一,应当承认,民法典引入的不动产法律行为国家登记,是对财产流转参加者的多余的和负担性的要求,因为大多数法律行为具有诺成性而且只产生双方的涉及不动产的债。
国家登记被用以保障已经登记的权利和法律行为对第三人的公开性和真实性,而且在此意义上允许保护第三人的权利和利益。此时不动产法律行为的国家登记不是法律行为的形式(民法典第158条和国家登记法第2条第1款)。
引入不动产法律行为国家登记导致了以下后果:
1)法律行为的国家登记具有相互排斥的特点,一些法律行为须国家登记,另一些法律行为则以公证证明为特征。如不遵守合同的国家登记要求,对双方来说,意味着合同没有被签订(或无效),该法律后果很少符合被用以保障已经登记的权利和法律行为对第三人的公开的和真实的信息的国家登记的本质,但也没有成为对法律行为双方而言的债的发生(或不发生)条件。法律对于双方不遵守对法律行为的强制形式要求规定了此类法律后果的产生。与此同时在一系列情况下任何一方都可以要求对合同进行国家登记,如果已经签订的作为各方的协议的合同只能从登记之时产生,这是很难解释的;
2)司法行政机构,在它们缺乏适当履行这些义务的可能性,特别是审查法律行为双方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查明法律行为各方的身份以及他们的意志与意思表示的一致,阐明法律行为的依据、动机和目的,向法律行为的参加者解释他们所实施的法律上行动的法律后果(如所签订的法律行为是可争议的)的可能性的情况下,负担了对应当登记的法律行为的“签订”监督义务;
3)对特定的不动产法律行为(租赁、不动产抵押)的登记被等同于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人的物权所设定的负担的登记,这导致了一方面是在不动产所有权人签订(当然也有登记)任何数量的与不同的人对该财产的合同的权利,而另一方面是不允许司法行政机构对所有这些合同的登记之间产生了冲突,作为负担,这些负担不能同时存在。
第二,法律行为的国家登记常常重复了不动产权利国家登记体系。特别是,这体现在,在此类应当国家登记的诸如不动产抵押或租赁合同的情况下,合同的登记也意味着对负担的登记,也体现在在大多数情况下实践中合同的国家登记(如住房买卖合同)实际上是与权利移转登记同时进行的。
第三,不仅在选择法律行为登记的理由中缺乏符合逻辑的理由,而且涉及不动产权利的国家登记和该财产法律行为的规范的矛盾性也很明显:
——根据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不动产法律行为在法典第131条规定的情况下应当进行国家登记。但是民法典第131条并没有指明这些情况,尽管规定了不仅对不动产权利而且也对其法律行为进行登记的机关的存在,也规定了对该机关拒绝对法律行为进行国家登记的行为向法院上诉的可能性;
——一年和一年以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地块、非居住用房屋的租赁合同应当国家登记,而不动产无偿使用合同和住房租赁合同一般不应当国家登记,住房和企业买卖合同应当国家登记,而地块和非居住用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买卖合同——不应当;
——对委托管理来说只规定了不动产交付的国家登记(民法典第1017条第2款);
——缺乏对变更和补充应当国家登记的合同的协议,以及以单方非司法程序对此类合同的变更等进行国家登记的规范。
该规定催生了在对不同种类的不动产流转的法律调整中毫无道理的差别。
§3. 完善现行立法的建议
第一,为了消除规定或排除不动产法律行为国家登记的规范的不合逻辑性,消除其矛盾性,而在某些情况下——消除将不动产权利登记与其法律行为登记混淆的多余,以及为了保障依照法律行为的债的法律关系的,不依赖于法律行为登记的事实的有效性,废除不动产法律行为的国家登记是妥当的。
第二,由于建议废除不动产法律行为国家登记,应当引入对不动产法律行为履行的登记,因为诺成性法律行为的履行(而不是其签订)是不动产所有权和他物权产生、终止、限制或设定负担的依据。在依照法律行为(依照租赁合同、委托管理合同等)履行程序一方通过将财产交付给他方占有而实现的情形下,不可动物的占有移转应当登记。
第三,在依照双方协议规定了不动产法律行为的公证形式的情况下,对相应法律行为参加者来说,该情形不应当成为国家登记之外的财务负担。因此公证费率(国家规费)的数额应当考虑到经济上的合理性而予以降低并且建立取决于不动产的价值的逐渐递减等级费率(регрессивная щкала ставок тарифа)(国家规费),而且有“最高限额”(потолок)的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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