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地块的终身可继承占有权(公民对属于国家或自治市组织所有的地块的占有、使用和依照继承移转的权利);
——对地块的永久(无期限)使用权(国库企业和机构 对属于国家或自治市组织所有 的地块的占有和使用权);
——对他人地块为了自己在该地块上的不动产的使用而享有的有限占有权;
——房屋(前)所有权人家庭成员对住房的居住权(住宅用益权)。
2)其实现与被民事立法确认为不可动物的客体有关的其他(不具有物权性质的)主观民事权利,而且只在民事立法直接规定的情况下。这是主观民事物权必须登记一般原则的例外,因此该类情形的清单也必须是封闭的。
为了保障登记的公信力建议可以对以下四种情形予以登记:
——不动产抵押,抵押权人的权利自其登记之时起产生。此时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合同)被视为已经签订,并且自签订时起约束签订者,而抵押权人对其他债权人的可以要求从抵押物的价值中优先满足的权利被认为是自登记之时起产生。对于所谓的“法定抵押”的情形,也应当这样规定;
——占有,指的是属于非所有权人的源自于法律规定的依据且被作为所有权负担的有权原的法律上占有。依据租赁合同、借用合同、委托管理合同的占有的情形可以作为例证。并不需要对合同本身进行登记,而是约束签订合同的人,即有权一方可以要求交付物。对不可动物交付占有的登记,作为比交付—接受物的行为具有更高的秩序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替代之。依交付—接受行为而移转物的占有的规则,因此,应当被从现行立法中排除;
——年金(取得年金的权利)。对该权利登记的必要性是由于所谓的“追及权” 的存在决定的;
——财东的权利(取得在已经建成的建筑物中的套房或者非居住用房屋的所有权的权利)。
3)对被民事立法确认为不可动物的客体的主观民事物权实现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而且是只在民事立法规定的情形下。
对某些之于不可动物物权实现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在不动产权利国家统一登记簿中设立一个标注体系,但不是登记记载体系是适宜的。载入这些标注也有益于保障不可动物流转的公开性以及保存各种对流转、对法律关系各方或者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具有或者可能具有实质性意义的事实的证据。应当特别强调,此类情形是上述一般规则的特别例外,而且应当在法律中直接指出:
—— 无权原占有财产的情形,在特定时间占有财产的事实具有证据意义如占有对于时效(还可以规定,占有人为时效实施的公开占有的事实或者通知有利害关系的所有权人登记占有)。在登记簿中已经存在占有依据时应当拒绝再进行此类登记;
——不可动物所有权人的权限由于有权限的国家机关(法院、侦察机关等等)的决议而不能实现的情形——作为保全措施而使用的扣押。登记只能在对该物的所有权已经被在登记薄中登记为对其财产实施扣押的人的名下时进行(设定该规则可以使得实质性地减少请求解除对不可动物的扣押的诉讼数量);
——由于权利持有人自己的决定或者有权限国家机关(应当确定此类机关的清单)的决定,但不是实施扣押的决定,而暂停或者禁止实施登记行为的情形——登记行为禁止。必须在法律中规定该种措施与扣押的本质性差异,指明实施扣押的可能性仅在于对属于民事案件中一方或刑事诉讼中的参加方所有的物。依照法律规定的任何人(权利人自己除外)的请求而禁止登记行为仅适用于在登记簿中设立禁止时缺乏对不可动物的所有权的登记的情形;
——当作为对应当国家登记的不可动物权利产生的依据的合同或者包括法院在内的国家机关的文件被法院确认为无效时,法院的判决;
——当依照有权国家机关的决定不可动物(地块)应被剥夺(强制赎买)时,——剥夺(强制赎买)地块的决定。进行该登记在这里保障了任何第三人——可能的取得该不可动物的人利益,也保全了在解决向所有权人支付由于其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对财产所做的改善的补偿问题时的证据;
——当依照有权限国家机关的决定不可动物(建筑物、地块)应当被拆除(拆毁有崩塌危险的建筑物)时,——相应的有权限国家机关的决定;
——当依照有权限国家机关的决定不可动物(地块)被登记为无主物时——作为无主物登记的决定;
——当对已经登记的不可动物权利向法院提起争议诉讼时,——不可动物处在争议中的事实。
第二,应当废除对双方或者多方不动产法律行为(合同)的国家登记。此种废除的理由在于既对权利又对法律行为同时登记的多余,也在于从公信力原则角度出发允许对法律行为登记是不必要的。
在这种情况下登记行为的总数没有降低,而相反由于引入对占有(不可动物移转占有)、财东权利,以及对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的登记而增加了。
第二章 不动产法律行为的形式和国家登记
§1. 现行立法
依照俄罗斯联邦现行立法,不动产法律行为可以依照以下方式实施:
1)以口头形式(如自然人之间的不超过一年的地块租赁合同(民法典第609条第1款),因此土地法典没有对该类合同引入强制书面形式);
2)以普通书面形式:
——通过包括依照民法典第438条第3款规定的程序交换书面文件(住宅租赁合同——民法典第674条,不动产赠与合同——民法典第574条第1款,地块租赁合同,无论其期限长短,即使其一方为法人——民法典第609条第1款等),
——通过制作一份书面文件(不动产出售合同——民法典第550条,企业出售——民法典第560条第1款,企业租赁——民法典第658条第2款,建筑物或构筑物租赁——民法典第651条第1款等);
3)以公证形式:
——依照法律应当强制公证证明以下不动产法律行为:
a)不动产抵押合同;
b)变更不动产抵押合同条款的协议;
c)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关于以抵押财产满足抵押权人的请求的协议(民法典第339条第2款,第349条第1款,联邦法律“(不动产抵押)抵押法”第10、23和55条);
——依照法律任何(包括不动产在内的)财产法律行为也应当公证证明。如:对基于公证形式实施的法律行为的请求权的让渡(民法典第389条第1款),年金合同(民法典第584条);
——依照双方协议应当公证证明的任何他们所签订的法律行为,包括不动产法律行为(民法典第163条第2款第2次款)。
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与不动产权利的国家登记同时还规定了对该类财产的法律行为的国家登记。属于依照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和其他法律的直接指示而应当强制国家登记的法律行为,特别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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