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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民事立法发展的基本构想(下)

  ——应当国家登记的合同的签订时间(民法典第433条第3款),或者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民法典第165条第1款)。
  第三,依照国家登记法的规则,国家登记扮演了对已登记权利的存在的证据的作用。“国家登记是已登记权利存在的唯一证据。对不动产的已经登记的权利只能依照司法程序进行争议”(国家登记法第2条第1款第2部分)。
  §2.现行立法评价
  整体上现行立法的规定在确定国家登记的法律作用部分是相当准确的。与此同时它们也具有一般性而且需要更加细化发展。此时必须从以下出发,即国家登记是为了有效实现私法关系、保障私的流转的稳定性所必要的私法中公法调整的要素。在该领域中私法关系的“利益”是首要的。正如任何一种公法活动,权利登记机关的活动的进行既是遵循和依据法律规定的在特定条件下发给特定文书和实施特定行为的权力,也是在特定条件下发给特定文书和实施特定行为的义务的权限。
  §3.完善现行立法的建议
  在立法中必须直接规定一系列的规定和揭示国家登记,确切地说是在不动产权利国家统一登记簿中的记载的本质和意义的规定。
  第一,在不动产权利国家统一登记簿中的记载不是独立的不动产权利产生、变更和终止的法律依据,因此对不动产并不产生任何民事权利和义务。此类依据在每种具体的情况下可以是法律行为、规范性或非规范性文件、司法行为,法律事实等。在不动产权利国家统一登记簿中的包含了规定已经登记权利的内容,其实现条件等的记载是基于设权文件的内容。
  在不动产权利国家统一登记簿中的记载并没有替代也没有更换已经存在的权利产生、变更、移转、终止、设定负担的依据;该记载并不是最初的依据转变为“新的”依据。
  在不动产权利国家统一登记簿中的记载,究其法律本质来说并非是非规范性文件(类似于民事状况文件登记机关的非规范性文件,公证员的行为等等),而是一种特殊的法律事实,它与相应的法律事实一道构成了复合的“事实构成”,而且在此意义上自权利国家登记之时起可以说国家登记和已经登记的权利之间的法律上的不可分割的联系。
  国家登记具有强制性而且只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进行。
  第二,在不动产权利国家统一登记簿中的记载是一种可以确定物权产生(移转、设定负担)的时间的法律事实。相应地,上述时刻就获得了“公信”性(характер публично достоверного),任何人都可以获得其信息。
  国家登记,独立于其产生的依据(法律行为、非规范性文件、司法文件、规范性文件)确定了该权利产生、移转、终止、设定负担的时间。在法律直接指明的情况下,权利可以被认为是在国家登记之前已经产生、移转、终止、设定负担(如在客体被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其所有权即使没有国家登记也终止,所有权在国家登记之前即移转给继承人)。在这些情况下在对自己的不动产权利进行国家登记之前,相应的权利人拥有占有和使用相应财产的权利,但没有处分权,如果该处分会引起必须对该财产的权利的移转、变更、设定负担、终止登记的话。在上述情况下在实施国家登记时,要指明权利产生、移转、终止等的时间。
  国家登记,在确定物权产生、终止、设定负担的时间的同时,并未触及双方相互之间依照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民法之债;但对第三人来说,该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其移转、变更或设定负担被认为只能是自国家登记之时起才存在。
  不动产物权产生、移转、变更、终止、设定负担的时间不得被以双方协议变更。
  国家登记,不依赖于不可动物事实上交付的时间,而确定物权移转、或产生负担的时间。
  第三,在不动产权利国家统一登记簿中的记载是已经登记的权利存在的证据。这意味着:
  ——在不动产权利国家统一登记簿中的记载证明了该不动产客体在该种权利中属于该人的归属性;
  ——在设权文件的内容和在不动产权利国家统一登记簿中的记载的内容产生矛盾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证明,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矛盾,则在不动产权利国家统一登记簿中sw 记载具有优先性;
  ——在没有对不动产权利产生争议之前,只要已经提交了该权利已经被在不动产权利国家统一登记簿中登记的证据后,任何人没有义务向其他流转参加者、向国家机关以及在法庭上证明自己的权利;
  ——在不动产权利国家统一登记簿中的记载对第三人而言从证明权利的存在和权利的有效性角度看可以替代以前的整套设权文件;
  ——任何信赖在不动产权利国家统一登记簿中的记载的内容而行事的人,被认为是在民法典第10条规则意义上的善意地和合理地行事的人,而且在没有相反的证明之前,是民法典第302条规则意义上的善意购买人。
  第四,已经登记的权利,以及该权利产生、变更、终止、设定负担的依据(法律行为、规范性和非规范性文件)只能被依照司法程序提出争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将在不动产权利国家统一登记簿中的记载与其他证据同等评价。
  在国家登记过程中司法行政机构的非法作为(不作为),包括拒绝国家登记和逃避国家登记,以及修改在不动产权利国家统一登记簿中的记载的行为,在缺乏对权利的争议的条件下,也都可以被依照司法程序提起上诉。这意味着,如果司法行政机构的作为(不作为)被法院确认为非法,则司法行政机构通过在不动产权利国家统一登记簿中实施登记履行该判决的行为并不导致任何人对任何不动产的权利的终止、变更等。
  在存在对不动产权利的争议的情况下,无论是国家登记,还是司法行政机构在国家登记过程中的行为都不得被依司法程序提起争议。
  与此同时,由于承认了国家登记和已经登记的权利之间的法律上的不可分割的联系,在立法上应当规定法院在解决涉及不动产权利的争议(对已经登记的不动产权利的争议、要求确认法律行为无效和(或)适用不动产法律行为无效的后果等)时,取决于对该争议的实质上的判决解决相应的在不动产权利国家统一登记簿中的权利记载的命运问题的义务。
  第五,不动产权利国家登记体系应当保障对善意的不动产取得人的权利的保护:
  ——善意取得人对在取得被所有权人依照所有物返还之诉追索的不动产时的“善意”的证明,或者所有权人对取得人的“恶意”的证明,首先是通过证明使用或者相反没有使用不动产权利国家统一登记簿中的不动产所有权人的信息来实现的;
  ——在不动产权利国家统一登记簿中应当以强制程序载入存在不动产权利争议的信息。存在争议也可以以司法行政机构依据相应的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裁定而在不动产权利国家统一登记簿中做出的关于扣押财产的记载或者禁止对该财产实施法律行为的记载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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