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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民事立法发展的基本构想(下)

  应当从以下出发,即财东对已经建好的大厦中的住房的权利不是不动产所有权的原始取得。住宅大厦和其中具体的住房在建筑工程完工时其所有权人是建筑人。但由于在建筑人和财东之间依照按份参与建筑合同产生了债权关系,建筑人在工程完工和对自己的所有权进行国家登记后有义务将住房交付给财东所有。同时伴随着对住房的所有权的国家登记对住宅大厦中的共用财产的所有权份额的权利以及对地块的所有权(或者是对地块的其他权利)的份额也转归财东。
  所建议的规则也可以适用于其对象是非居住用建筑物(房屋)的按份参与建筑合同。
  对住房所有权人的家庭成员的权利问题的解决。由于在实践中大量适用,而且主要是由于其重要的社会意义,住房所有权人(包括——住房的前所有权人)的家庭成员占有和使用住房的权利的问题需要单独研究和解决。
  在解决该问题时应当从以下出发,即从政治——法律的角度而言,向包括住房的前所有权人在内的住房所有权人的家庭成员提供对上述家庭成员与所有权人共同居住的住房的独立的占有和使用权,只能由保障特定范围的公民的社会保护的必要性才能说明其正当性。由于通过基于合同自由原则的合同法手段对这种保护的保障并不是可行的,唯一有效的民法方法就是向上述人等(主方所有权人的家庭成员)提供对该住房的主观的限制物权,可以被有条件地称之为“住宅用益权”。
  住宅用益权的内容可以归结为两个权能:(1)占有住房;和(2)为居住而使用住房,包括用益权人的未成年子女的居住权。住宅用益权的内容中不得包括用益权人的任何形式的处分权能,包括遗嘱处分住宅用益权。用益权不得长于用益权人的生命期限。
  上述权利对住房所有权人的不同家庭成员的归属可以在人的范围上予以限制。可以列入用益权人之列的,首先是配偶,其次是子女,最后是特定条件下的所有权人的其他家庭成员。每一范畴的人的住宅用益权的内容可以依照以下方法确定。
  第一——配偶的住宅用益权。由于住宅用益权是对他人之物的权利,它只可以被为了配偶的利益而设立,那个配偶他既不是配偶们居住的住房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共有权人,而且也不是其他的(非配偶们居住的)住房的所有权人、共有权人或者社会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或者使用人。配偶住宅用益权只能设定于配偶们(永久性或者优先性)居住的且属于另一配偶的房屋,而作为用益权人的配偶(除了自己的用益权)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此外,配偶——用益权人应当缺乏任何其他的包括依照婚姻契约规定的依据满足住房需求的方式。
  第二——对儿童住宅需求的满足。依照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以下简称СК)的意义,向未成年儿童提供与父母(于父母中的任一方)共同居住的权利属于所谓的父母对儿童的抚养义务之列。因此,儿童有权与自己的父母居住在一起,违背其利益的情形除外(家庭法典第54条第2款),或者在父母分居的情况下与任一方居住在一起(家庭法典第65条)。很典型的是,在后一种情形下儿童的住所地依照父母的协议决定。根据家庭法典第104条第2款抚养费可以通过提供财产的方式支付。因此,提供给儿童居住的住房应当被看作是相应的人对儿童的抚养义务(全部或部分)履行的方式。
  第三——其他家庭成员的住房权。在家庭法典规定的其他所有情形下住房所有权人提供该住房给家庭成员居住也应当被看作为是抚养义务的履行。
  当抚养义务的履行在于交付财产(所有、使用等)的情形下,该交付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在住房的所有权人是对那些住房拟提供给他们居住的家庭成员承担抚养义务的人的情况下,该住房所有权人向家庭成员提供住房在住宅用益权的框架范围内进行。
  因此,住宅用益权可以属于配偶,以及其他家庭成员,不是他与该住房所有权人共同居住的房屋的所有权人,用益权人也缺乏属于他所拥有的,依据社会租赁合同或者其他依据的他已居住或可居住的住房,或者设定了用益权负担的住房所有权人对不是配偶的用益权人负有提供住房的抚养义务。提供居住用住房类型的抚养义务的内容可以由双方的协议设定,而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缺乏该类协议时,由法院的判决设定。
  作为任何一种主观物权,住宅用益权应当在不动产权利国家统一登记簿中进行强制国家登记而且只能自其登记在不动产权利国家统一登记簿中存在时起被视为存在。
  住宅用益权依照一般规则不应当妨碍其家庭成员作为用益权人的所有权人,为与用益权人共同居住目的使用住房。如果用益权人不是所有权人的家庭成员了(在住房所有权人变更的情况下),则所有权人与用益权人同时使用住房的可能性的问题应当依照住房面积解决。
  应当在法律中规定用益权人维护所使用的住房的义务,特别是取决于是否为所有权人保留了独立的住房使用权而决定由用益权人承担全部或者部分住房维护负担。用益权人还应当承担支付包括公共开支在内的日常支出,赔偿住房的日常维修和重大维修的花费以及其他类似开支的义务。还应当研究(尽管是在一定条件下)由用益权人负担向被剥夺了独立使用该住房的可能性的住房所有权人支付使用属于他的住房的费用的问题(用益权的有偿性)。
  住宅用益权的终止的依据应当是:(1)所有权人的抚养义务消失时;(2)法院依照被设定负担的房屋(不可动物)所有权人的请求在用益权的依据(如用益权人缺乏其他可以满足自己住宅需求的住房)消失或者由于用益权人违反用益权条件时废除用益权;(3)依照所有权人与用益权人的协议终止用益权;(4)用益权人放弃用益权。
  住宅用益权适用于在相应立法对新的限制物权规定之后产生的那些关系也是适当的。
  第二部分  对不动产权利的国家登记及其法律行为的形式
  第1章 国家登记的法律意义
  §1.现行立法
  现行俄罗斯立法以以下方式规定了对不动产权利及其法律行为的国家登记:
  第一,在国家登记法中规定国家登记是作为“由国家确认和证明不动产权利产生、限制(设定负担)、移转或终止的法律行为”(第2条第1款第1部分)。
  第二,根据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不动产权利及其法律行为国家登记确定:
  ——不动产物权产生(移转)或设定他人权利的负担的时间(民法典第8条第2款,第219条,第223条第2款,第551条第1款)。所以,如在不动产移转时,国家登记的时间就具有如同在动产移转时物的交付的时间所具有的法律意义。“物的取得人依据合同的所有权自其交付时产生,法律或者合同有不同规定的除外”(民法典第223条第1款)。“在财产的移转需要国家登记的情况下,取得人的所有权自该登记之时起产生,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除外”(民法典第223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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