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现行立法的建议
第一,为了财产流转的发展和稳定,必须承认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财产综合体)为一种特殊的财产类型和民事权利和民事法律行为的独立客体,但不将企业归入为一种不动产客体。企业可以将不动产客体,以及对不动产的财产权利(企业构成中的不动产)列入(或不列入)其中。
为此必须更加明确地规定企业的特征,须指出,企业应当被理解为有效的事实上被相应财产的所有权人运用于经营活动中的财产综合体(运行中的企业),它就其特征来说允许从所有权人的全部债务中区分出那些专门与该财产综合体的活动有关的债务而且因此被列入企业的财产构成中。
第二,由于企业将不再是不动产,对企业的权利,对这些权利的限制和负担,其产生和终止不应当被国家登记。
作为保护债权人和其他财产流转参加者的权利和合法利益的必要保障的与企业有关的法律行为的公开性,可以其他方式保证——引入对与企业有关的法律行为的资料的强制公布。
实施企业转让法律行为应当意味着将转让人对相应财产综合体的所有权的固定化并将该对企业的权利移转给购买人。在实施此类法律行为之后作为物权的特殊客体的企业就丧失了自己的意义,而其购买人就相应地被认为是列入企业构成的各种类型财产的所有权人和权利持有人。
应当只对企业构成中的不动产客体的物权的移转和设定负担进行国家登记。此时要么保留目前对企业的权利和与之有关的法律行为登记规定的简化程序(国家登记法第22条),同时指出该国家登记的客体是企业构成中的不动产,要么解决降低对被出售的企业财产构成中的每一不动产客体所有权的移转的国家登记的费用的问题。
第三,在民法典中(在第132条或者以单个条文形式)必须表述某种涉及所有的与企业有关的法律行为(出售、租赁、委托管理、抵押、赠与)的一般规则,即:关于确定(包括请求权和债务的)企业财产构成和财产价值的程序;关于通知债权人和关于其权利;关于企业交付程序;关于企业权利(其负担)移转的国家登记等等。
在这种情况下在规定某些种类的合同之债的民法典、其他联邦法律的段落和章节中,应当只保留从相应之债的本质中派生出来的特殊规则。特别是:
——考虑到将企业作为民事权利的特殊客体的新分类,对企业抵押的法律调整可以补充一个规则,即企业的不动产抵押只在企业构成中有不动产客体或者对不动产的租赁权的情况下才允许。如果从企业构成中排除了不动产,则不动产抵押就应当被视为已经终止,而其他的列入企业构成的财产应当被视为处在法定抵押中。在其构成中没有不动产的企业被抵押时,抵押合同应当被依照类似于流通中商品抵押的规则办理;
——对于企业租赁最好引入禁止承租人将已经出租的企业构成中的不动产客体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规则;
——企业(其相应部分)租赁的规范可以被适用于从企业委托管理合同中派生出来的关系。
第四,与企业同样,很明显,在立法中规定调整诸如技术财产综合体之类的民事权利客体的必要性已经成熟。可以承认以下特征为上述特殊民事权利客体的必要特征:1)将各种不同的动产和不动产客体以一种统一的经济目的联合起来;2)在技术财产综合体的构成中存在其上有列入财产综合体的地块(对地块的权利)存在。
技术财产综合体是复合物(民法典第134条)。
对与技术财产综合体有关的法律行为可以适用某些属于与企业有关的法律行为的规则(如所有权移转的国家登记规范),这有助于简化列入技术财产综合体的不动产客体的财产流转。
§3.建筑物中的住宅和非住宅法律制度
现行立法既将住宅(民法典第288和289条以及其他条文),也将非住宅(国家登记法第1条)作为独立的不动产类型以及民事权利的客体。但是住宅和非住宅作为特殊的不动产客体的特征并没有在其法律制度的特殊性中得到足够体现。
完善现行立法的建议。
在确定一种不动产客体相对于他种不动产客体的特定化(空间界限)时所使用的基本法律原则,该原则就是该客体的独立的民事流转能力。对任何物的法律描述应列入对要么是对该物已经存在的,要么是可能存在的(也就是物的流转能力)主观民事权利的指示。所以,不可动物,在民法的意义上,只能是对其的权利已经在不动产权利国家统一登记簿中登记的或者(应当)可以在不动产权利国家统一登记簿中登记的物。
住宅和非住宅可以被认为是作为单一的、不可分的物的独立的民事流转的客体,对其的所有权要么已经在不动产权利国家统一登记簿中登记的或者可以登记。在确定住宅和非住宅为独立的不动产客体时,实质性的困难之一在于特定化(确定此类客体的空间界限)的问题,这对于将其归类为物而言是必须的。
对术语“建筑物”和“房屋”的意义的确定是在民事立法的对象之外的,但是对本构想来说定义这些术语又是必要的。
在本构想中建筑物(构筑物)应被理解为(重新建造的或者适于)固定在土地表面或者地下的,被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确认为适于为了各种目的使用的构筑物。
“房屋”术语的立法定义存在于联邦法律“住宅所有权人协会法”(第1条第3段)中:房屋——这是在实物中区分出来的,用以为居住、非居住和其他目的而独立使用的,属于公民或法人,以及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成员和地方自治组织所有的不动产综合体的一个单位(居住用建筑物的一部分,与居住用建筑物相连接的其他不动产客体)。
取决于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特性和适用方式可以划分出一个或者数个房屋——也就是在建筑物内部适于使用的在结构上和空间上独立的部分(范围)。与建筑物不同,房屋被剥夺了任何的物质体现。因此,房屋——这是在该词的法律意义上的专门的物。
依照房屋适于居住的特征可以划分为住房和非住房。立法规定了对住房的要求。所以,任何住房都是适于独立使用的。在非住房中可以划分为适于独立使用的和其他的(如辅助用的)。
建筑物中的房屋被认为是独立流通的不可动物必须意味着同时否定建筑物作为不动产客体的存在。建筑物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被看作是只从技术角度而非法律角度的客体。因此必须设立一种制度,它不仅排除了将对一个物的两个或多个(对建筑物和对其中的房屋的)主观所有权进行登记的可能性,而且规定了对包括诸如建筑物中的房屋在内的这类进入民事流转的每个不可动物的所有权进行国家登记的义务。
但是允许规定一个假定,根据该假定对建筑物的所有权意味着(无需载入不动产权利国家统一登记簿即)承认了该人对建筑物中的所有房屋的所有权。该假定在建筑物所有权人对建筑物中的单独的房屋进行使用和实施不会转让或者可能转让房屋的处分(如所有权人将建筑物中的单独房屋出租或者提供无偿使用)时具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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