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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民事立法发展的基本构想(上)

  有限占有权作为一种特殊物权并不属于地役权,因为其权利人取得的不仅是对他人地块的使用权,而且还有(无条件的对属于其所有的不动产所占据的地块部分的在所有的其他地块旨在为现实所必要的且为属于其所有的不动产服务的程度上的)占有权。依照俄罗斯立法役权授予其权利人有限的使用相应的不动产的权利,只有在少数役权类型中可以体现出这种占有要素。与总是可以以穷尽的清单列举的赋予实施一种或几种具体的地块“使用”的役权——步行通过权、车行通过权、汲水权等不同,诸如有限占有权这类权利,赋予其权利人对地块实施所有为了利用建筑物所必要的行为的可能性而且该类行为的范围很难说可以被穷尽规定。因此,在权利人的权能内容上有限占有权比役权要广得多。
  为了确定该权利的性质也不能使用自罗马法时代以来就广为人知的(人役权的一种)用益权、地上权、永佃权的构造,因为它们在赋予不是地块所有权人的人极为广泛的包括从地块中获得果实和收入的权利在内的权利,同时也在该程度上限制了地块所有权人自己对地块的占有和使用权,地块所有权人实际上就被保留了“裸体的权源”。对地块权利的这种“分配”不符合在现代条件下在所研究的情形中在建筑物和地块所有权人之间所形成的关系的性质。此外,还应当指出,对于地上权来说,典型的是建筑物所有权属于地块所有权人,而从事建筑的人既获得对地块的限制物权,也获得对所营造建筑物的限制物权。因此地上权的构造不能被用以确定两个独立的所有权人对地块使用关系的特征。
  地块依照法律而负担权利这个事实,对俄罗斯民法来说并不是外来的。比如,民法规定不动产的这种依照法律而产生的负担,如不动产抵押(民法典第334条)。而且尽管在民法典中不动产抵押并没有被列入上述物权之列,而是被置于债编中调整,其性质是双重的而且在某些法律秩序中它被归入物权之列。俄罗斯民法对法定役权也是知道的,它对地块抵押人在该地块被追索的情况下产生的(在法律相应规范的文本中没有完全准确地指出“保留”),如果属于抵押人的且处在该地块上的建筑物不是该抵押的标的物(民法典第340条第4款,联邦法律“(不动产)抵押法”第64条第1款),而且在出售该地块时地块的卖主为自己保留了对处在该地块上的建筑物的所有权(民法典第553条第2部分)。因此,依法对地块产生的其他限制物权也是可能的和在理论上有依据的。
  有限占有权可以与第三人对该地块的其他权利并存,特别是与对地块的抵押权并存,而且在地块依照追索程序被转让的情况下,对地块的有限占有权仍然保留。
  有限占有权并不妨碍建筑物所有权人在任何时候取得对相应地块的其他物权或者债权;在这种情况下有限占有权将会被终止,但在后来,如果建筑物所有权人对地块的其他权利被终止的话,则有限占有权可以再度产生。
  有限占有权的基本特点可以确定如下:
  1)上述对地块的权利只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产生,如果建筑物所有权人没有任何其他对属其所有的建筑物所在地块的权利;此时有限占有权的主体可以只能是建筑物所有权人,拥有对建筑物的任何其他权利并不导致该权利的产生;
  2)有限占有权针对建筑物所在的整个地块而设定,而不是对其任一部分而设定;
  3)该权利是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其授权的其他人在为使用建筑物所必要的程度上和范围内对建筑物所在的地块的使用权(以及占有权);在这种情况下地块所有权人不应当被施加超过为建筑物利用所必要的程度的负担;
  4)有限占有权是有偿的,费率应当等同于土地税,但上述费率只能适用于如果双方协议或者法院判决没有规定其他付费数额的情形(它既可以低于,也可以高于土地税的费率);
  5)建筑物所有权人和地块所有权人有权依照协议决定和明确占有和使用地块的条件,包括变更付费数额(如决定接近建筑物的界限,建筑物所有权人可以与之一同建造的停车场的规模,在建筑物周围设置围墙的可能性,地块所有权人接近建筑物的条件等等)。此时,有限占有的具体条件不应当违反地块的目的性用途,而且应当符合依照立法规定的该建筑物的使用目的(俄罗斯联邦城市建设法典的术语“所允许的使用”)。在双方协议变更建筑物的目的性用途(所允许的使用)的情况下或者在对之进行改造时,以及在变革地块的目的性用途的情况下有限占有的条件也可以由他们重新审定;
  6)依照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地块所有权人的请求法院有权决定和确实有限占有的条件,包括变更付费数额(包括由于目的性用途变更(所允许的使用)或者经地块所有权人同意进行改造,或者由于地块目的性用途变更而引起的有限占有条件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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