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不动产民事立法发展的基本构想(上)

  此时,在两种情形(ⅰ,ⅱ)下存在民法典第239条规定的条件时,其对地块的物权已经被终止者可以保留对建筑物的所有权,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并没有发生对建筑物的所有权与对地块的所有权的“分离”,尽管建筑物所有权人不享有对地块的所有权。
  §5.同属于一所有权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所在地块的流转
  在连续性地推行同属于一人所有的建筑物和地块“统一命运”原则时,必须区分可以引起它们转让的法律行为和与它们转让无关的法律行为。
  在实施会引起或可能引起建筑物或地块移转的法律行为(买卖、互易、赠与、委托管理、作为投资投入共同活动、转交作为补偿金、作为注册资本、不动产抵押)时,以及在由于征收、征用、追偿,依照权利概括继承程序而发生权利移转时,应预先承认,这些不动产客体应当作为转让客体并且权利一并移转。
  如果实施会引起或可能引起在地块上的数个建筑物之一发生移转的法律行为时,则必须一开始就将与该建筑物有关联的地块区分出来。在地块为不可分的或者双方约定对地块享有按份共有权时,可以出售建筑物和对该地块的所有权份额。双方可以约定份额的大小,而在缺乏或者没有达成协议时,应当在立法中规定确定地块所有权份额的原则。可以建议按照建筑物面积的比例确定份额或者按照建筑物所占据的土地表面面积比例确定份额。
  在由于法律规定的限制不允许实施转让不动产客体(建筑物或地块)之一的法律行为时,所有权人不得被剥夺对其他客体的处分权。在这种情况下,在转让建筑物时其所有权人必须保障提供处在任何法律允许的物权或者债权中的地块给建筑物的取得人使用,而在转让地块时,须保证为自己保留在建筑物使用所必要范围内的对地块的(也是可以在此种或彼种物权或债权中的)使用权。
  如果建筑物和地块属于国家或地方自治组织所有,则要划拨建筑物给单一制企业或机构相应地进行经营或者业务管理,只能在同时提供给企业或机构以土地永久性(无期限)使用权或租赁权的条件下才可以。但是在经过所有权人同意指令实施的划拨建筑物给企业经营管理时作为一个一般原则的例外,不必将地块从国家所有转为私人所有。此时,如果国家(地方自治组织)在同意移转不动产时,没有作出转让地块的决定,建筑物取得人应当依法取得对地块的有限占有权(该构造的理由参见以下本章第7节)。
  在实施其他法律行为(租赁、无偿使用)时,建筑物和其所在地块的所有权人应当拥有对上述各个客体的处分权。
  §6.处在他人地块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流转
  6.1.应当在民法中规定一个基本原则,根据该基本原则,位于他人地块上的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在实施会引起或者可能引起建筑物移转的法律行为时,有权不经地块所有权人的同意(无论他对该地块拥有的什么样的权利——物权或者债权)自由处分位于地块上的自己的财产,以及他对地块所拥有的权利。
  建筑物所有权人自由处分自己对地块的权利原则是地块所有权人无需其上建筑物所有权人的同意自由处分该地块原则的对应的体现。
  在规定建筑物所有权人自由处分该财产的同时,必须:
  首先,规定,无论是对他人地块的权利,还是自己的建筑物所有权人无权分开处分;
  其次,规定,可以允许位于他人地块上的建筑物的所有权人自由处分自己对地块的权利的制度:
  ——作为地块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地块承租人(无偿使用人)有权不经出租人同意而将自己依照租赁合同或者无偿使用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移转给他人,但要预先通知(此种解决方法需要修改民法典第615条中所表述的转租必须取得出租人同意的一般规则,并对民法典关于无偿使用合同的规则补充以相应规范);
  ——如果建筑物所有权人对地块的权利不能被让渡(如在只转让数个处在一块承租地块上的都属于一个所有权人的建筑物之一时),所有权人有权:
  (ⅰ)将对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一道处分(出售、抵押)该一建筑物,此时,他作为其余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产生对地块的有限占有和使用权( “有限占有权”的构造的理由参看以下本章第7节),或者
  (ⅱ)作为不是法律行为的标的物的其余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将仍为自己保留承租人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对建筑物的取得人可以产生上述有限占有和使用地块的权利,或者
  (ⅲ)如果建筑物所有权人所承租的地块可以被分割,则依据与地块出租人的协议租赁合同可以被终止而且在地块所有权人分割后签订数个租赁合同,以便使得建筑物所有权人可以处分其中的一个或者数个建筑物并且向建筑物的取得人仅让渡自己对该(数个)具体建筑物的地块承租人的权利;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