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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民事立法发展的基本构想(上)

  §4.拥有对地块的权利作为原始取得在建(已建)建筑物所有权的条件。建筑物所有权人丧失对建筑物所在地块的权利的法律后果
  4.1.作为对一个人产生对新建(已完工或未完工)不动产客体所有权的一般条件应当包括:
  (1)该人拥有对地块的所有权或者其它物权或债权,而且同时
  (2)该人拥有营建建筑物的权利(许可);该权利的存在是由土地制度、提供地块的条件和行政文件(建筑许可)决定的。
  这种观点也符合现行立法的规定(民法典第222条)。
  相应地,对依照建筑承揽合同营建的客体的所有关系在承揽人和定作人之间根据以下规则确定,对作为不动产客体的(已完工或未完工)建筑物的所有权只能由对该地块拥有权利的人享有,也就是说依照一般规则,只能由建筑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拥有,因为为建筑施工提供地块的义务由定作人承担(民法典第747条第1款)。
  在由于取得时效(民法典第234条)或依照法院判决(民法典第225条)取得无主物所有权时,当该建筑物位于他人的地块上,则自取得对建筑物的所有权时起建筑物所有权人应当在为使用该建筑物所必要的范围内依法享有对建筑物所在地块的有限占有和使用权(“有限占有权”——关于该构造的理由参看以下本章第7节)。
  4.2.在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终止了建筑物所有权人对地块的权利的情况下:
  (1)如果属于所有权人的建筑物所在的地块,在租赁权(转租赁)或无偿使用权中属于后者,则在相应的任何依据民法的合同终止的情况下,应当遵守民法典第272条中的规则,而在对地块所有权人和建筑物所有权人的关系调整之前,后者应当依照法律取得对建筑物所在地块的有限占有和使用权,但只是在为使用建筑物所必要的范围内(“有限占有权”构造的理由,参看以下本章第7节)。
  (2)如果属于所有权人的建筑物所在的地块在所有权中属于他,而且强制被征收,则取决于该种征收的理由,对建筑物的命运而言可能有不同的后果:
  ⅰ)如果地块是为了国家或自治地方需要而被征收,被征收地块在不征收不动产时不能被依照相应目的而使用时,则其上不动产依照民法典的规则被赎买(民法典第239、279-282条,土地法典第44条)。此时,则应当规定被征收地块所有权人在所有其它为了国家(自治地方)需要被征收地块的情况下要求赎买该地块上建筑物的权利。
  如果对建筑物的所有权仍保留给被赎买地块的所有人,则该人应拥有对地块的有限占有和使用权(“有限占有权”构造的理由,参看以下本章第7节)。此时,取决于被赎买的地块是被保留作为独立的地块还是被依附于其它地块,优先占有权相应地对以前属于他所有的地块或重新形成的地块而产生。
  如果有理由认为,为了满足相应的国家需要没有必要征收属于私人所有的全部地块,则把(依照双方的合同,在不能达成协议时由法院决定的)地块作为可分地块就可以被看作是对同时保留其上的不动产为私人所有的地块的征收的“过渡性”方案。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权人可以为自己保留新的面积减少了的地块以及其上的不动产(必须对民法典第279条第5款进行相应的修改,根据该条款才可能对部分地块进行赎买)。
  民法典规定的此类剥夺地块的依据,诸如不依照其用途使用(民法典第284条)或违反立法的使用(民法典第285条),与土地法典的规则是有分歧的,特别是土地法典第44条,没有规定由于不适当使用而从所有权人处剥夺地块的可能性。同时联邦法律“农地流转法”第6条第3款,如同民法典,允许这种剥夺,但是此时所援引的是土地法典的情形,而这些情形在土地法典中是不存在的。上述矛盾应当被消除;
  ⅱ)征收或者没收属于同一所有权人的地块和建筑物,根据这些客体同时转让原则(土地法典第4款),只能对这两个客体同时进行;
  (2)如果属于所有权人的建筑物所处的地块属于在永久性(无期限)使用权中或在终身可继承占有权中而向权利人征收,则
  ⅰ)在为国家(自治市)需要而征收地块时,其上不动产按照民法典规则赎买(第239、279-283条);相应地,可以达成分割地块和征收由于分割而分离出来的该地块的部分的协议,这并不产生进行不动产赎买之必要;
  ⅱ)如果地块被征收是因为不当利用(民法典第239、287条,土地法典第45条第2款,第54条),则对这些情形来说应当直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由于其地块不按照用途利用或者违法利用而被征收时转让其所有的建筑物的机制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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