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在地块流转和建筑物流转的法律调整上的差异毫无道理:在民事立法中规定了对处在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不动产客体实施诸如买卖、租赁等法律行为的特别规则,而对地块实施该类法律行为则缺乏任何特别规则,对它们适用民法典关于买卖和租赁的一般规则;
4)对地块和处在其上的建筑的调整的不连贯性和矛盾性体现在:
(1)在一类法律行为中建筑物和地块是作为一个整体,在其它的法律行为中则是作为两个独立的客体。以此,出售处于上述卖主所有的地块上的建筑物可以不同时出售地块给该买主,而抵押建筑物却不同时抵押其所在的地块,如果该客体都属于同一所有权人,则不允许;
(2)在对建筑物和地块实施的同一法律行为的调整中存在取决于法律行为的“直接”客体是什么而产生的毫无道理的差异。因此,如果建筑物和地块属于同一所有权人,则抵押地块而不抵押建筑物是允许的(联邦法律“抵押(不动产抵押)法”第64条第1款),而抵押建筑物不抵押地块则是不允许的(联邦法律“抵押(不动产抵押)法”第69条第2部分);依据所有权人的债务追索地块只有依据法院的判决才允许(民法典第287条),而依照民法典第237条追索建筑物则无需向法院提出即可实现,如果法律规定这种程序的话(尤其是,联邦法律“抵押(不动产抵押)法”实现了这种可能性);
(3)设定了大量的例外,在例外的情况下允许建筑物流转而地块不流转,特别是在建筑物处在禁止流通或者限制流通的地块上时(土地法典第35条);
(4)在调整同一类法律行为的不同规范性文件的规范之间存在直接矛盾。因此,土地法典第35条禁止转让地块而不转让其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如果地块和建筑物(构筑物)属于同一所有权,而民法典第533条则允许这种转让;民法典第284-287条,以及联邦法律“农地流转法”第6条既规定了所有权人不当使用时,也规定了其它人不当使用时剥夺地块的可能性,而土地法典第44、45、和54条则只允许向其地块属于处在永久性(无期限)使用权或终身可继承占有权之中的人剥夺地块;
5)在一系列情况下在调整实施与地上建筑物有关的法律行为时的地块命运,或者相反在实施调整与建筑物所处的地块有关的法律行为时的建筑物的命运而产生的关系的立法中存在空白。这首先属于将不动产客体交付委托管理,因为缺乏涉及将建筑物和构筑物连同其所在的地块交付委托管理的规范。也缺乏调整无偿使用建筑物或构筑物和其所在的地块的关系的规范,或者适用相应的对这类客体租赁的规范;
6)在一系列的情况下在立法中缺乏明确的对处在他人地块上的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对该地块所取得的权利的特点、性质的界定,舍此即不可能准确界定建筑物所有权人对相应地块的权利的内容。这对土地法典来说特别典型,它对地块采用了不是民法所具备的而且也没有足够明确的内容的概念“使用权”;
7)民法典和土地法典,试图保障建筑物和地块之间的联系,引入了向建筑物取得人授予对地块的一部分的(即可以是物权,也可以是债权的)权利的构造,而民事流转的客体和物权或债权的客体只能是地块,而不是其一部分。
§2.现行立法评价
现行俄罗斯立法的混乱和不连贯性在调整地块和处在其上的其它不动产客体流转的部分中是非常明显的。
俄罗斯联邦政府2001年6月10日第910-рп号命令确认的俄罗斯联邦社会经济发展中期远景规划(2002-2004年),规定了对在土地和其它不动产客体领域中的法律关系进行改革,它预先肯认了“在立法上通过将地块界定为不动产的基础要素,而任何其它建筑变更都作为对地块的改善,建立统一的不动产客体的法律构想(第3.1.7.款)”属于其它措施之列。
俄罗斯联邦土地法典宣布了“地块和与其紧密相连的客体的命运统一”为土地立法的原则之一,据此所有与地块紧密相连的客体都应当追随地块的命运,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形例外(土地法典第1条)。但宣布了该原则之后,在调整具体关系时,土地法典没有显示出在实现该原则上应有的连贯性。一方面,土地法典第35条第4款规定,不允许转让地块而不转让其上的建筑物,如果它们都属于同一人,这证明了,在转让时建筑物的法律上的命运应当重复地块的法律命运,尽管这个规范表述的不够成功,在文义解释时,可以做相反的证明:建筑物决定了地块的法律命运,因为不转让建筑物地块也不可能被转让(“在它们都属于同一人所有时,不允许转让地块而不转让其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另一方面,土地法典规定,在移转建筑物的权利给新的所有权人时对该地块的权利也转归他,该权利被命名为“地块相应部分的使用权”,而且甚至规定建筑物所有权人取得该地块所有权的优先购买权(土地法典第35条第3和5款,第36条第1款),也就是说在特定的情形下出发点是主物不是地块而是其上的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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