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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役权的概念和性质

  法国法认为,为公产利益而存在的役权,和民法上役权的观念接近,但是制裁的手段不同。行政役权具有警察权力保护,民法上的役权没有这种保障。
  笔者认为,为了公产利益而存在的公共役权,虽然多是规定在一些特别法中比如在我国多规定在公路法电力法中,但是从民法的角度看,将之归入地役权并无不妥当,因为它们在法律构造上与民法上的地役权的构造没有什么两样,而且在没有严格将国有财产区分国家公产和国家私产的国家,比如我国和俄罗斯民法学界,一种获得较多人支持的观点均将国有财产视为与私人财产平等的财产权利。
  3、 为了公众便利而存在的公共役权的性质
  为了公众便利而存在的公共役权,前已述及,主要是为不特定的人群提供的便利,在当代俄罗斯法中,公共役权的类型主要是指为了公众便利而存在的公共役权。著名的当代俄罗斯民法学家Е.А.苏哈诺夫教授认为:因为作为不动产权利的役权,应当进行强制性的国家登记(俄民法典第274条第3款,俄土地法典第23条第9款和第25条第1款),在文献中已经有人正确地指出,由于权利人不确定,“公共役权”不应当被作为限制物权,而是“作为对以不动产为客体的所有权的限制”而登记[17]。设立公共役权必须强制性地“考虑社会听证结果”的规则(土地法典第23条第2款)证明了这种公共役权法律上的特点,这对于普通的民法(私法)制度来说简直是不可思议的。而且,根据土地法典第23条第1款“私人役权依照民事立法设定”,因此也就是一个私法(民法)上的制度,而所有的“公共役权”都毫无例外地规定在土地立法、自然资源立法和行政立法的规范中,也就是公法规范中,因此就失去了民法的性质。同样在其他外国法中所有权人忍受任何人通过属于他的森林,有限地利用属于他的水库等等义务都被视作为了公共利益而对所有人权利的限制[18]。也就是说,他认为由于公共役权权利人不确定,不能进行国家登记,而且也没有规定在民法中,而是规定在公法性质的立法中,因而公共役权制度不是民法的制度,也不属于限制物权之列,只是由于处于公共利益而对私的所有权人权利的限制。与前述法国法人为为了公共利益而存在的公共役权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役权而是对不动产所有权人利用权利的限制相类似。
  日本行政法学认为,在公物的概念上,若是认为以国家、地方公共团体不拥有所有权的、即私人拥有所有权的物,也能够成为公物的话,则可以成立私有公物[19],台湾地区学者也认为私有公物有存在的可能,如私有公厕、私有之供公众使用的既成道路,即为私有公物[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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