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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役权的概念和性质

  公共役权所具有的最重要的特征有两个:
  1、公共役权须是存在于私人不动产上,不管是以私人拥有所有权或是使用权。尤其是在为了公众利益而存在的公共役权的情形,存在于私人不动产上的特征,使得它与共用公产,也就是供公众直接使用的公产区别开来。也就是说即使是私人的不动产负担了公共使用的役权也不成为国有财产,仍然属于私人产业。对于存在国有不动产上的公共使用负担,不是公共役权,它的性质是共用公产的一般使用,所谓的一般使用是指无需特别批准,任何人都可以按照公产的高权性目的规定(命名)使用该公产的公共权利。[12]如在俄民法典第206条第1款对于公共土地的规定:“公民有权自由地、无须任何准许地在国家所有或自治地方所有的并且不禁止公众通过的土地上,并在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以及该土地所有人许可的限度内使用这些土地上的自然客体”和蒙古民法典第101条“土地之公用”的规定:“公民有权不经任何人同意进入公用的国有土地,并有权在法律所允许的范围内使用此等土地中的自然物”[13],就属于公共用国有财产的使用,而不是设立在私人不动产上的以公益事业、公产利益或公众便利为目的的公共役权。澳门地区法律(第6/86/M号)《水域公产》第二章“行政役权与公益限制”第10条“对公众海床及边线的私有部分之役权”规定:所有的公众海床或边线的私有部分,倘属可通航或可浮载的水域,通过水域、捕鱼、通航或浮载的总利益是受公用役权管制”,明确宣示了公用役权管制是针对多有的公众海床及边线的私有部分。
  2、公共役权的设立须是为了公共利益,这个公共利益包括为了公益事业、公产利益、公众便利。其所具有的公共性使得它与私人地役所具有的私益性区别开来。因此,对于私人地役来说,法律不多加干涉,设立的方式主要是通过民法的方式来设立,按传统民法的规定,能引起地役权发生的法律事实主要有法律行为、继承及取得时效。法律行为主要是指地役权契约和地役权让与行为。而公共役权的设立,主要是由法律直接规定、法院判决设定或者行政机关设定。意大利民法典中的“强制地役权”在很大程度上就具有公共役权的性质,尤其是对建筑物和土地的强制供水、强制通行、强制送电和电缆的强制通行。强制地役权主要是通过法律规定、判决设定和行政机关设立三种方式设定[14]。法国的判例认为行政主体可以和邻地不动产所有人签订协议,规定为了公产利益邻地不动产所有者负担某些义务。这些协议可以采取民法合同形式,或者行政合同形式。
  二、公共役权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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