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动产所有权交付移转说。有法院认为:“机动车辆车主的变更即车辆过户,只是交通行政管理方面的规定,并非
物权法意义上的所有权转移,车辆未经登记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车辆的买卖为动产的买卖,依
民法通则和
合同法的规定,其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交付的内容以转移占有为交付,车辆买卖双方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不影晌买方因交付而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原登记所有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2];也有法院认为:“机动车属于动产,…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3];还有法院认为:“汽车不属不动产,目前亦无法律规定汽车所有权的得丧变更应以登记为充要条件(
担保法系规定车辆抵押应经登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汽车基本情况,核发行驶证,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不生公示汽车所有权得丧变更之效力。登记内容可作为认定汽车所有权归属的证据,一般情况下,可认定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即为车辆所有权人,但在有相反证据时,应另作认定”[4]。
2、准用不动产所有权登记移转说。陕西省高院认为:“有一类动产较为特殊,例如机动车、船舶等,它们虽可移动,且移动后也不会影响其经济价值,但是这类财物的价值较大,所有人必须以所有权凭证来主张自己的所有权,相关交易,必须经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有权才发生转移。它们的物权变动遵照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则,具有区别于一般动产的特性”[5]。
3、动产所有权登记为物权移转要件说。有法院认为:“《
机动车管理办法》第
十五条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工商管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对机动车辆产权的转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未履行以上两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6];
4、动产所有权登记为物权移转标志说。有法院则相反认为:“1996年2月11日经国务院批准,由交通部发布的《
机动车管理办法》,属行政法规。该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车辆发生异动时,“应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无办理登记后生效的规定,其他法律、法规亦无此类规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四十四条的规定精神,当事人双方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出租车转让作为特殊商品流通,则以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物权转移的标志”[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