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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政:现代政治文明的标志

  (三)要全面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
  保障人权是现代政治文明的基本特征。党的十五大报告曾明确指出:“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管理国家的权力,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一次将党的执政与保障人权联系起来。十六大报告再次强调,“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为进一步保障我国公民的基本人权,推进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提供了理论指导。我们在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过程中,必须全面保障我国公民的基本人权。首先,我们要全面地规定公民的基本人权,在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中尽可能详细地规定公民的基本人权并规定相应的保障措施。从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来看,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范围与过去相比,的确大大扩大了,然而从世界各国宪法的规定及发展趋势来看,还存在许多差距和不够完善之处,有待于修改补充。我国政府于1997年10月27日签署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且在2001年2月28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体现了我们党和国家对人权的重视。我们还要尽快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我们应当根据这两个国际人权公约并借鉴世界各国的立宪经验,尽快修改完善我国现行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将那些国际上普遍认同的个人权利、政治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及弱势群体的权利等规定为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为全面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提供宪法依据,为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打下扎实基础。
  值得注意的是,人权具有三种形态,即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实有权利。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只是基本人权的法定形态。全面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不仅要求完善现行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更要求将基本人权的法定形态变成现实状态,把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变成现实,由法定权利转化为实有权利,使每个公民都真正享有基本人权。如果基本人权的保障只停留在宪法条文的静态之中,而不能表现在公民的实际享有之中,那么就谈不上真正保障了基本人权。在西方民主国家,许多学者甚至认为“宪法并不产生权利……我们的权利及各地人民的权利都不是来自宪法,权利先于宪法。然而,宪法的作用在于要求美国政府尊重所有男女被平等授予的权利。”[15](P183) 从中我们可以得到一点启示,在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中,在保障公民基本人权方面最重要的工作不是(至少不仅仅是)详细地规定公民的宪法基本权利,而是必须尽快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公民真正充分享受宪法和我国所签署加入的国际人权公约所规定的各项基本人权,比如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等人权保障机制,当公民的基本人权受到侵害时,能够及时有效地得到宪法救济,这是全面保障公民基本人权的关键,也是加强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必不可少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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