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网吧手续抵押担保的效力
王效贤
【关键词】网吧手续;抵押物;可让与性;法律效力
【全文】
【案情】
被告王平新与王立玲系夫妻关系。2005年12月6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由王平新与原告燕洪良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王平新向燕洪良借款118400元,使用期限为1年。王平新以乡村树网吧手续及其乡村树网吧的固定资产作为抵押,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该网吧手续及机器由燕洪良按市场价抵扣。双方还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王平新每月归还燕洪良人民币3200元,合同期满后以收条为准,从本金118400元中扣除。同日,被告王平新为原告燕洪良出具了借条一份。同年12月31日,被告王立玲与原告燕洪良签订了关于抵押物的补充条款,明确约定以位于沂蒙路与兰山路交汇处的乡村树网吧手续作抵押,同时以乡村树网吧内的90台飞利浦牌的电脑(每台价值4700元)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平新、王立玲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燕洪良于2006年9月1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平新与王立玲偿还借款118400元及利息,并就抵押物优先变价受偿。
【裁判】
临沂市兰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王平新、王立玲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18400元,并以其经营的乡村树网吧手续及网吧内90台飞利浦牌电脑作抵押,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关于抵押物的补充条款,以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应予以确认。根据《
民法通则》第
90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
担保法》第
2条的规定,在借贷、买卖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可以依法设定抵押担保,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原告为保障其债权的实现,与被告约定了抵押担保方式,由被告提供其经营的乡村树网吧手续及网吧内的90台飞利浦牌电脑作为抵押,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关于以飞利浦牌电脑抵押的约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在其债权届期未受清偿时对被告所有的上述电脑具有优先受偿权。但原、被告以乡村树网吧手续作抵押的约定,则不符合国务院《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根据《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第
7条的规定,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第12条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因此,网吧手续不具有可让与性,不能作为抵押物。当事人以该网吧手续设定抵押,违反了《
担保法》第
37条第(6)项的规定,其约定无效。判决:一、被告王平新、王立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燕洪良借款1184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如被告王平新、王立玲不能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燕洪良可以与被告王平新、王立玲协议对抵押物乡村树网吧内的90台飞利浦牌电脑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