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非土地使用权人已建房屋应否裁判强行拆除——对一起土地使用权纠纷案裁判结果的评析
王效贤
【全文】
案情
原告马宗蛟为扩大宗盛塑料厂的生产规模,向南道村委申请将村西7.18亩空地用于建造厂房。2002年9月,临沂市政府为宗盛塑料厂颁发了第1600号土地使用证,将南道村4788平方米的集体土地确权给宗盛塑料厂使用。同年12月,被告马广斗承包了南道村村西土地一块,并于2003年2月兴建大亨板厂。在建造过程中,马宗蛟反映马广斗侵占其土地1.18亩。经南道村委调解,达成由马广斗按3600元/亩补偿马宗蛟办证费用,同时由马宗蛟将上述土地转给马广斗使用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南道村委与马广斗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将大亨板厂占用的土地承包给马广斗使用,期限为30年。2004年3月,临沂市政府为大亨板厂颁发了第0105号土地使用证,确认了其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证与马宗蛟的第1600号土地使用证所确权土地有787平方米重叠。马宗蛟不服临沂市政府的行为,于2005年1月向山东省政府申请复议,省政府于同年3月决定撤销了第0105号土地使用证。原告马宗蛟于2005年4月诉至兰山区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拆除非法使用土地上的建筑物,退出该土地,并赔偿土地使用租金196750元。2005年10月,临沂市政府以南道村委与宗盛塑料厂隐瞒事实、提供虚假材料为由,撤销了第1600号土地使用证。南道村村委与宗盛塑料厂不服该决定,向省政府申请复议,省政府决定撤销了临沂市政府撤销土地登记的行政行为,恢复了第1600号土地使用证。大亨板厂不服省政府的复议决定,向济南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济南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了大亨板厂的起诉。大亨板厂不服而上诉至省高院,省高院依法裁定驳回了大亨板厂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
临沂市兰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土地使用权争议引起的民事纠纷,争议焦点是谁对讼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从原、被告双方最后持有的证据看,原告对双方讼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有临沂市政府颁发的第1600号土地使用证证实,应予确认。根据
土地管理法第
13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对于原、被告双方讼争土地,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马广斗在未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占用讼争土地并在该土地上建造了板厂,系对原告土地使用权的侵犯,理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但由于该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南道村委,南道村委在双方发生争议时曾对双方进行调解,在达成由马广斗按办证费用补偿马宗蛟,马宗蛟将土地转给马广斗使用的一致意见的基础上,将讼争土地承包给被告,被告已在该土地上建造了厂房等地上附着物,如果将该厂房等地上附着物拆除,将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应维持土地利用现状,由被告继续使用双方讼争土地,被告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土地租赁的市场价格给付原告土地使用费。遂依法作出如下判决:原告马宗蛟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座落于南道村村西双方讼争的787平方米土地由被告大亨板厂继续使用,被告自2005年4月28日起按上述土地的市场价格支付原告租赁费。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