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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程序的“二元结构”及其非均衡性

经济法程序的“二元结构”及其非均衡性


焦海涛


【摘要】在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过程中,程序性规范的地位不断提升,现代经济法具有强烈的程序依赖性。经济法程序规范,主要由调制程序与对策程序、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正式程序与非正式程序等一系列“二元结构”组成。各种“二元结构”内部的非均衡性异常明显,各类程序在经济法上的地位、功能有别。通过对经济法程序的结构分析,可以对各类程序作出适当定位,实现程序之间的有机组合,发挥程序的整体效能。
【关键词】经济法程序;二元结构;非均衡性;结构分析
【全文】
  从经济法产生及其发展过程中呈现出的现代性看,相比于传统部门法,经济法上的主体、行为、权义与责任等理论都具有明显的特异性,这必然会对经济法的程序理论产生重要影响,表现之一就是使得经济法的程序结构具有了典型的非均衡性。程序结构的非均衡性直接决定了不同程序的功能差异,从而又会对经济法运行产生影响。对经济法中程序问题的关注,必须立足于其结构的特殊性,并结合经济法及经济法学上的其他相关制度与理论进行“整体分析”,以便对各类程序作出恰当定位,并实现程序之间的有机组合,发挥其整体效能。
  一、经济法的程序依赖性及其程序的“二元结构”
  经济法的规范体系,主要由实体性规范与程序性规范构成。从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历程看,实体性规范曾在早期经济法中占据主导地位,成为经济法规范的主体,但现代经济法,已逐渐实现实体向程序的转向,程序性规范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与这种转向相伴而生的,是经济法规范的内部结构呈现了突出的非均衡性,或者说,经济法显示了其典型的程序依赖性。
  经济法程序依赖性的形成,与一国法制传统及经济法发展水平相关,且在经济法各子部门法中的体现亦有相当大的差异。但总体上,经济法中的程序性规范与实体性规范的联系必然愈加密切,其融合程度亦会越来越强,这一过程中,程序性规范的地位势必随之提升。实际上,这与整个经济法的发展趋势是一致的,也与经济法背景依赖的现代性、解决问题的复杂性、制度运作的特殊性等问题紧密相关。
  例如,从经济法的产生背景来看,部门法意义上的经济法,其“产生和发展的经济和社会基础,不是传统的近代市场经济或近代市民社会,而是现代市场经济和现代多元社会”[1]。在现代社会,随着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社会呈现出多元化和抽象性的特点。现代社会是一个典型的“陌生人社会”,其首要特征是抽象性。在抽象社会中,许多互动过程的进行必须借助某种“程式化或类型化的做法”,而诸如公平、公正此类价值理性的实现也“经常要依循程序的方式才能获得保证”[2]。为了适应现代社会发展对程序的特别需求,从经济法产生初始,就日益重视某些程序性制度的建构。
  再如,从“问题定位”角度看,某些“新问题”的产生,需要法具备一定的“新功能”,而“新功能”的生成,则要求法具备特殊的“新结构”[3]。经济法的产生,正是为了解决“市场失灵”所导致的宏观“产业失衡”及微观“竞争失序”问题,不论哪个层面,都是现代经济下的复杂性问题。从解决复杂的现实问题的角度,以及确保制度运作的公平与效率的角度,经济法规范的构成,必须在实体规则之外,引入详尽的程序性规定。而且,越是复杂的活动,对程序的需求就越强。随着经济活动日趋复杂,企业行为方式越发精密,经济法的程序依赖性也必然越发明显。
  应当看到,经济法的程序依赖性,已不是特殊的国别性现象,它与现代社会的抽象性以及法律的现代化过程总体上是一致的,具有典型的“路径依赖”色彩。事实上,越是在经济法等现代法领域,实体规则与程序规则的联系就越紧密,这也与现代社会的程序性和效率性特征相联。
  对经济法程序问题的关注,还有必要分析各类程序之间的组合关系,即经济法的程序结构,具体是指各类程序性规范在经济法程序系统中的排列组合及其相互关系。从不同角度看,经济法程序由不同的具体程序构成,从而形成程序问题上的一系列“二元结构”。各类结构之间及其内部的组合关系,是经济法程序理论中的重要问题,也是影响经济法制度运作的重要因素。
  对经济法程序的结构分析,必须结合经济法规范的特殊性。例如,从经济现实的复杂性、动态性看,作为反映并调整这一现实的经济法规范,必须具有一定的模糊性、抽象性与非确定性;从调制主体对调制权的需求,以及调制职能的层次看,经济法规范在存在形式上必然具有多维性,既有相对稳定的确定性规范,也有灵活性规范,既有宪法层面的体制法规范,也有法律层面的实体法规范,更有大量存在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之中的程序性规范;等等。经济法规范的这些特殊性,与经济法的程序依赖性是一致的,二者都是对经济现实、经济法功能及经济法调整模式等问题的直观反映。只有对经济法规范这些特质的强调与尊重,才能对其中的程序性规范作出恰当的结构分析,并进而揭示出程序性规范内部结构也具有非均衡性的原因所在。
  对经济法程序的结构分析,还必须与经济法上的其他“二元结构”理论相联系。应当承认,各种“二元结构”在经济法上客观存在,其特殊性也比较明显,例如主体结构、行为结构、权义结构、责任结构等“二元结构”的一个共同特征,就是内部的非均衡性,即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在经济法上的地位不同,行为相殊,权义有别,责任配置也有差异。这些“二元结构”的特殊性,往往正是经济法程序结构非均衡性产生的重要原因之一。
  总体而言,经济法中的程序规范,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多种类型划分,进而呈现出不同的结构组合。从主体角度看,经济法中的程序可分为调制程序与对策程序;从程序的参入主体及主导者看,经济法中的程序可分为诉讼程序与非诉程序;从程序的法定性与适用效力看,经济法中的程序又可分为正式程序与非正式程序。各种结构之间的组合呈现出差异性、非均衡性的特点。
  二、调制程序与对策程序结构的非均衡性及其优化组合
  (一)调制程序与对策程序的内部结构
  经济法中,往往对调制主体与调制受体的行为规定了详细的程序。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经济法具有多元化的宗旨,面对复杂的经济问题,经济法的职能也需要多元化、复杂化,这就需要有环环相扣的行为组合,进而需要规范各类行为的具体程序,既包括为经济法主体从事调制行为与对策行为提供保障或便利的“指导性”程序,也包括对各类行为予以规范或限制的“约束性”程序。
  由于调制程序是调制主体从事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行为时必须或可以[4]遵循的程序,因而主要是一种行政程序,而非立法或司法程序。但由于宏观调控行为,尤其是其中的决策行为,往往是通过发布规范性文件等抽象形式表现出来,因而其程序又有某种立法程序的特点。同时,随着某些调制主体享有了准司法权,其调制行为所遵循的程序,与司法程序又非常接近[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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