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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

  其次,政府的大力支持为刑事诉讼法法典化提供了制度和物质保障。达维德在《当代世界法律体系》一书中指出,法典编纂能否成功,一个重要条件是要有一位开明的国王来主持其事。[17]民法法典化的历史也表明,民法法典化能否成功,与最高当局有很大的关系,如罗马法的编纂、法国民法典的问世是与查士丁尼、拿破仑分不开的。由于刑事诉讼法法典化本质上是国家的一项重大立法活动,当然离不开政府的支持。如上所述,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在党的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已明确表示了要推动司法改革、完善诉讼制度。另外,作为最高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也将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纳入了立法规划。2003年诉讼法学年会上,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的代表也都分别代表所在单位表达了推进刑事司法改革、完善诉讼制度的决心和信心。在研究经费上,近年来,涉及刑事司法改革的科研也受到了政府的优待,大批的研究经费被优先用到了有关刑事司法改革的研究项目上。
  四、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目标模式
  (一)公正本位抑或效率本位
  从公正与效率的角度,法典化的目标模式总体上可分为三种:一是公正模式,即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二是效率模式,即效率优先,兼顾公正;三是公正效率并重模式。那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应采哪一种模式呢?这涉及到公正与效率的关系问题。对此,多数学者主张,我国应实行公正与效率并重模式。但公正与效率如何并重,如何在两者之间寻找一种平衡点,这实际上是一件很难操作的事情。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目标模式应当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因为公正是司法的灵魂,不能为了追求诉讼效率而牺牲司法公正。尽管说“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但“早到的不公正更不公正”。[18]另外,司法的不公难以保证诉讼效率的实现,因为难以想象大量的冤假错案、大批的上诉上访能对提高诉讼效率有什么好处。
  (二)权利本位抑或义务本位
  从权利与义务的角度,法典化的目标模式可分为权利模式与义务模式两种:前者是指法律的基本任务在于保护个人权利及其实现,权利成为法律的中心,据此观念进行刑事诉讼立法,即为权利本位的法典化;后者是指法律的中心观念在于强调个人尽其特定身份上的义务,即个人对社会、对国家的应尽义务。因此,义务本位又可称之为社会本位,即强使个人负担特定之义务,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利,据此观念进行刑事诉讼立法,即为义务本位的法典化。那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究竟应采权利模式抑或义务模式呢?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典化应以权利为本位,采权利模式。首先,权利本位是当代中国经济、政治及文化变革的客观要求。总结建国以来若干经验教训,我们社会主义经济发展水平被重新定位在“初级市场经济阶段”。市场经济是权利经济,而当前人们最缺乏的便是权利意识。事实上,人们已经习惯了国家权力对私生活的过分关怀,接受自己权利是“被赋予”的观念。[19]因此,从提高公民权益意识的角度,应当坚持权利本位的观念。其次,权利本位是防止权力异化的的保障。对公共权力加以有效的制约,规定公共权力存在的范围、行使程序等是我国法治建设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因为如果公共权力得不到规制,公民的权利就得不到张扬。公共权力的滥用已成为当前树立司法权威的最大障碍,并且如果“权力本位”与社会普遍存在的身份法则相结合,我们的法治建设就变成了“法律形式上的平权和自由成了冠冕堂皇的假设,而现实中的权力和身份仍然是人们顶礼膜拜的对象”。[20]基于维护司法纯洁性的考虑,应当选择权利模式。再次,权利本位符合程序公正的理念。程序公正的标准之一就是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尊重被刑事追诉者的人格尊严。以权利为本位的西方近代法律是以平等性和交换性两个基本判断为基础,以形式正义为理念,以法的安全性为价值取向的;而在我国,长期的专制法律传统,注重人的身份,漠视人的权利,法律一向是作为实现政治目的的工具,从而缺乏确定性。因此,实行以权利为本位的模式,对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典化具有特殊的现实意义。
  五、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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