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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

  (四)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符合我国法典法传统的要求,同时也是实现法律现代化的需要
  在中国历史上,自公元前536年郑国子产“铸刑书于鼎,以为郑国之常法”以及魏国李悝编纂《法经》始,便形成了法典法传统。隋唐以下法典化即成定制,《唐六典》、《宋刑统》、《大元通制》《明会典》、《大清律》延绵承继,构筑了中华法系“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法典法体系。新中国成立后,尽管废除了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但并未因此中断法典法传统,制定完备的法典法一直是立法机关和学者的共同愿望。另一方面,现代法律奉行自由平等与民主人权的原则和精神,提倡权利本位和权利神圣观念。刑事诉讼法典作为公民权利的大宪章,尤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大宪章,具有制约公共权力、防止公共权力滥用的功用。因此,实行刑事诉讼法法典化有利于规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培养其权利意识,也有利于国家追诉机关和法院依法有序地进行诉讼活动,从而实现刑事司法程序的现代化。
  (五)刑事诉讼法法典化也是刑事诉讼理论发展的需要
  刑事诉讼立法与刑事诉讼理论是相互促进的,一方面,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离不开刑事诉讼理论的支持,刑事诉讼法典的内容设定、结构安排、文体用语等需要刑事诉讼理论的事先研究和论证;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法典化又促进刑事诉讼理论向纵深发展,因为,当现有的理论不足以为刑事诉讼立法提供理论指导时,必然要求学者们探求新的理论,包括观念的转变、思路的更新以及方法的改进等。并且刑事诉讼法典的完备也为刑事诉讼理论的完善、整理和体系化提供了法律平台,因为将法律材料科学地整理并体系化对于法典编纂非常必要,它们常常不是存在于技术和社会变革之初,而是以认识并经历了与其紧密联系的矛盾情况为前提。正如德国学者曼夫雷德·沃尔夫(Manfred Wolf)所指出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归纳的过程对于法学不可或缺。因此,对法律调整的材料进行科学的整理和体系化的时间并非在新发展的最初,而是在其中叶,甚至在糟糕的情况下也可能在其最后。某些特定领域首先得到发展,要研究这些特殊领域必须回到其基本结构并且对其进行体系化的整理。[12]
  三、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时机与条件
  2002年10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指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从制度上保证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以此为契机,刑事诉讼法学界掀起了新一轮的刑事司法改革的热潮。2003年12月13日至15日,“中国法学会诉讼法研究学会2003年年会暨学术研讨会”在广西南宁召开,大会的重要议题之一就是讨论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问题。与会多数学者认为,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的时机已经成熟。笔者赞同这一观点,同时认为,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条件也已经具备了。
  首先,刑事诉讼法学理论已能为刑事诉讼法法典化提供充分的理论支撑。刑事诉讼法法典化与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密不可分,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离不开学者的努力,法典化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学家的理论研究的深入。因为高度发达的法学研究能够综观社会、经济和技术的状况以及时代的发展并且随着法律原则的应变能力及自身发展而将这些内容在不断增加的法律原则中进行调整。[13]如当我们谈到罗马法时,就会有“法学家创造罗马法”的感慨。因为从罗马法学家的兴起到成为一个有影响的特殊阶层,从奥古斯都指定法学家享有“公开解答法律”的特权,到公元5世纪初东西罗马皇帝颁布《引证法》钦定“五大法学家”所享有的殊荣,直至查士丁尼法典编纂时法学家留下永不磨灭的足迹,都说明了罗马法学家对罗马法学理化、系统化及法典编纂所作的贡献。[14]正如有的学者所言,罗马法法典化另外一个重要因素是“罗马的法典编纂,私人在先官方在后”,罗马法每发展一步,都伴随着法学家的成长和艰苦卓越的奋斗。没有法学家们的立法思想、理论,立法技术,严谨逻辑,敏锐思辨,科学的总结和概括加之高超的文字水平,编纂法典无从谈起。[15]在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学已成为一门显学,由于更多学者的加入、更多成果展示力量、更多的目光关注其发展,刑事诉讼法学的容颜逐步由80年代初的“菜青色”转变为90年代末的“红光满面”。[16]时至今日,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研究已不再是“教科书模式”,无论是研究的内容还是研究的方法都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在诉讼目的、诉讼结构、诉讼价值、诉讼文化等基本原理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果,这些都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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