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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

  二、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必要性
  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对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法具有里程碑意义,不仅在内容上作了较大的调整,而且法律条文也由原刑事诉讼法的164条扩展到现在的225条,但是,客观地说,还是一部残缺不全的法律,从而很有必要予以法典化。
  (一)刑事诉讼法法典化是完善刑事诉讼法的需要
  清末著名法学家沈家本曾说:“刑律不善不足以害民,刑事诉讼律不备,即良民亦罹其害。”[7]众所周知的一个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内容不健全,条文数量过少、条文规范的简略、粗疏。我国刑事诉讼法只有225条,与西方主要成文法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相比,是最少的,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共803条、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共477条、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746条、日本刑事诉讼法典共506条、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共473条。虽然说评价一个国家刑事诉讼法典的完备程度不能以法律条文的数量作为唯一依据,但如果条文数量过少就很难保证法典的完备。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条文规范的简略、粗疏,致使大多程序性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加之法官素质良莠不齐,致使对相同案件,可能因不同的法官审理而产生不同的裁判结果。另外,刑事诉讼法与其他单行法界限不清,一方面导致重复立法,其中有的存在着矛盾和冲突;另一方面又留下许多法律调整的空白,致使很多问题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所有这些缺陷和弊端,只有通过系统化的法典化过程,才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并且,实行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可以使立法机关从以后的众多单行立法中解脱出来,又能为司法程序提供全面的程序规范,同时,法典化促使法律规范更加清晰并使指导性法律原则的适用更加简便统一,从而使公民更加容易认识和接受法律规范,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减少搜检的难度,进而比较容易地了解和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履行相应地诉讼义务。
  (二)刑事诉讼法法典化是保障法律统一的需要
  法律的统一是实现民族统一和国家复兴的前提。德国法典编纂学派的代表人物海德堡大学罗马法教授蒂堡(A•F•Thibaut)在论及制定统一的德国民法典时曾指出,“只有进行法典编纂,才能使各邦人民栖息于同一法律之下,以巩固德意志独立之基础。”[8]德国学者曼夫雷德·沃尔夫(Manfred Wolf)也认为,制定法典化的政治愿望过去和现在都常常与民族国家的产生紧密相连,民族国家可能通过国家的合并也可能通过国家的分裂产生。法典编纂有利于民族的法制统一,从而强调一个民族的现实存在,在国家合并的情况下消除以前存在的法律的分歧。[9]在我国,建立统一的多民族国家一直是党的几代领导人和全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愿望。当前,在“一国两制”方针下已取得卓著成效,台湾的和平统一也只是个时间的问题。而政治的统一离不开法律的统一,法律的统一在一定程度上又有利于促进和加强政治的统一。在这方面,刑事诉讼法律的统一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因为刑事诉讼立法涉及到国家权力分配和行使,刑事司法权关涉着国家主权问题。[10]另一方面,如上所述,刑事诉讼法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之间存在着大量的矛盾和冲突,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因此,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对我国法律的统一具有明显的现实意义。
  (三)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符合程序法形式理性的要求
  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首先要符合程序法的形式理性特征。换句话说,刑事诉讼法必须注重其表现形式,具有形式理性。关于具有形式理性的法,按照马克思·韦伯的解释,“是指来源于罗马法中的形式主义审判原则的法律体系,它是由一整套形式化的、意义明确的法规条文组成的,它把每个当事人都以形式上的‘法人’对待并使之在法律上具有平等地位,它只依据法律条文对确凿无疑的法律事实作出解释和判定,而不考虑其他伦理的、政治的、经济的实质正义的原则,同时还要排除一切宗教礼仪、情感和巫术的因数。”[11]实行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正好能够满足程序法形式理性的需要,一方面,它有利于刑事诉讼法内部结构的层次性、体系化和内容完整性,有利于刑事诉讼法与相关法律之间的整合,实现刑事诉讼法自身以及内外的和谐一致;另一方面有利于司法过程的有序进行,并有利于规范、制约与此有关的各方诉讼主体的行为,尤其是警察的侦查行为和法官的审判行为,使之符合形式理性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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