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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

  其次,刑事诉讼法的条文缺乏系统性。系统性要求法律条文层次分明,逻辑严谨,体系完整,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条文根本谈不上系统化。拿刑事诉讼的原则来讲,刑事诉讼法从第3条至第17条以列举的方式进行了规定,但是哪些属于基础性的原则?各原则之间的关系怎样?是不是被规定为原则的就一定能称得上原则?还有没有遗漏的原则?从立法上是找不到答案的。
  再次,在法典内部的和谐一致性问题上,先不说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能否称得上法典,而法律条文的冲突与矛盾充斥着整个刑事诉讼法却是一个事实。一方面,作为基本法律的《刑事诉讼法》与其他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存在着不协调。如在律师调查取证问题上,如果向被害人或者近亲属以及向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取证,根据刑事诉讼法37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近亲属以及向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同一方可进行,而依据律师法31条的规定,只要“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同意”,律师即可以向他们调查取证。又如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问题上,刑事诉讼法58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监察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5 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56条、第70条将这十二个月和六个月的期限解释为人民法院、人民监察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分别适用的期限。这种任意的扩大解释,显然违背刑事诉讼法的原意。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内部的法律条文之间也存在冲突与矛盾。如根据刑事诉讼法12条的规定,只有人民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并经判决的形式才能确定一个人有罪,而刑事诉讼法142条第2款确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这种不起诉决定,由于其适用的前提是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的(尽管犯罪情节是轻微的),实际上赋予了人民检察院的一定程度的定罪权。
  (二)法典效力的普遍性
  法典的效力,既包括对人的效力,也包括对事的效力;既包括法典的时间效力,也包括法典的空间效力。作为对广泛的法律领域里的最根本的原则和基本规范,在法典所涉及的所有问题上,法典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在对人的效力上,法典要求对一国领域内的一切人均具有适用性,而不论是具有本国国籍的人,还是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刑事诉讼法16条对外国人犯罪所使用的诉讼程序有所规定,但对于被害人、证人等作为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的,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对于单位犯罪的诉讼程序问题,刑事诉讼法尚无规定。在对事的效力上,在一国范围内所有问题的处理都能在法典中找的依据,只要该问题应当由该法典规范。因此,内容全面是法典化的一个基本要求。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内容可以说是残缺不全的,如对于诉讼主体的权限、诉讼行为的要件、辩护制度、强制措施等都有待于进一步补充和完善。关于法典的时间效力,一般而言,一旦新法典生效以后,凡新法典涉及的问题,有关其他法律法规将失去效力。而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却没有这方面的“权利能力”。如关于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刑事诉讼法199条明确规定:“死刑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据此,1997年以前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将部分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做法应当终止。但事实上远非如此,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是1996年3月17日通过的,就在此后的第三天,即1996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以通知的形式分别授权部分省高级法院行使毒品犯罪的死刑核准权。此外,对于刑事诉讼法生效后,那些未经处理或者尚未审结的案件如何进行诉讼,我国刑事诉讼法也没有作出规定。关于法典的空间效力,一般实行“属地主义”原则,即一国法典的效力范围及于该国的全部领域。但由于“领域”所指范围并不局限于一国的领土、领空和领水,这就需要法典对于发生在某些特殊“领域”的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具体规定。但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是找不到诸如发生在我国领域以外的我国航空器、船舶之内的刑事案件是如何行使管辖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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