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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

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


樊崇义;张中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法虽有“法典”的形式,但尚未被法典化。本文从完善刑事诉讼法、保障法律统一、实现形式理性、保持法典法传统和实现法律现代化以及促进刑事诉讼理论发展等方面论证了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必要性;同时认为,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时机已经成熟,条件也已具备。文章提出了我国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目标模式,拟定了制定刑事诉讼法典应当遵循的原则,最后对刑事诉讼法法典化的进度、文体用语、路径选择等进行了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法典化;刑事诉讼法;目标模式
【全文】
  美国著名法官威廉·道格拉斯曾说:“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1]在我国行政法学者探讨中国行政法法典化时,江平教授也曾指出,“中国法制建设发展从民法、刑法法典化的进程看,以诉讼法先行促实体法典的完善是一个规律。”[2]可令诉讼法学者不好意思的是,目前,实体法法典化的研究已向纵深发展,而关于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问题却尚未开始,这不能不说是我们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一大缺憾。由于法典编纂是一项关系“国家千载之利害,生民亿兆之休戚”的伟业,诚如日本学者穗积陈重所言,“自十九世纪之始,为法律家之战场。关论其利害得失,论锋相对峙。有名之学者,皆互相剥镐。”[3]笔者虽无法律家之美名,亦谈不上学者之洞见,但作为刑事诉讼法学领域中的一介普通学人,自认为应当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献绵薄之力,故借此机会,提出一些粗浅认识,苟作众矢之的,愿学界同仁对此问题展开深入研究。
  一、法典化的标准及我国刑事诉讼法与之存在的差距
  “法典”由“法”与“典”两部分组成:“法”即为具体的法律规范、法律条文,是法典内容;“典”则具有体系化、系统化的涵义。“法”和“典”结合起来,通常是指以典章的形式表现出来体系化、系统化的法律。所谓法典化,在静态意义上,即为“法典法”,“基本上是指一种成文的作品,它用来对广泛的法律领域里最根本的原则和基本规范作权威性陈述”;[4]作为一个动态的概念,一般是指立法者将众多散见、杂乱的成文法,按照一定的规则予以分门别类,将相同性质的法律规范和法律条文,经过认真鉴别与整理,系统地编纂于同一法典之中。因此,笔者认为,看一个国家的法律或者其中一部法是否法典化,应当遵循以下三个标准:一是法律规范和法律条文的确定性、系统性以及和谐一致性;二是法律效力的普遍性;三是法律的权威性。以此为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尽管有“法典”的形式,但还不能说是法典化的刑事诉讼法。下面就其中的差距作一简要的考察: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范和法律条文缺乏确定性、系统性以及和谐一致性
  由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典化不同于法典编纂,它是国家立法机关把基本法律部门的原则、概念和规范在有关理论指导下,按一定体系进行排列组合,因此,法典化的法律应当是法律规范和法律条文的确定性、系统性以及和谐一致的法典,具有比较完整的制定法体系。[5]从这意义上看,我国刑事诉讼法显然不具有法典化的特征。
  首先,有些法律规范不具确定性。如刑事诉讼法43条明确禁止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却没有相应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又如刑事诉讼法48条只规定了证人作证的行为规范,即“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没有相应的法律后果,即对证人不作证应如何处理缺乏制裁性手段。再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的“如实回答义务”,同样,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对犯罪嫌疑人没有如实回答将产生什么样的不利法律后果作出具体规定,从而使之仅具有“口号性义务”的不确定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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