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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古代法律文化 主要内容、特点及影响

  2.法律形式多样。中国古代法律体系,除以上内容,包括皇帝宫殿警卫、官员职责、土地等私有财产保护、赋役征收、工程兴建、商业管理、民刑诉讼等综合性法典之外,还有多种形式的单行法规。仅秦简所见就多达30余种。为了使法律便于适用,秦还有法律解释,并在审判中使用判例。秦对刑律的解释秦简整理者概括为《法律答问》,有人称“律说”,判例称“廷行事”。秦律的多种形式,大都被其后代王朝所承袭。“汉承秦制”,从历史文献和江陵汉简记载的汉代法律看,许多单行法律名称,甚至内容均与秦律类似。汉代法律又是后来各代法律的渊源。唐代在综合性法典之外,还有律、令、格、式。现存唐律的“疏议”,便是长孙无忌等奉旨对唐律的正式解释。“例”始于秦汉,盛行于两宋和元明清诸朝。内容多为司法中成功案例的规范化、条文化,较为灵活,为统治者所重视。明清两代将“例”附于律典之后,明称《大明律集解附例》,清称《大清律集解附例》、《大清律集解》。
  以上均可列为“成文法”。除成文法外,我国古代在基层和广大少数民族地区长期通行习惯法。习惯法是习惯经国家认可并由国家支持的地区、乡社的领导人或族长实行的行为规范,在基层表现为乡规民约、家族法规。基层习惯法一般处理所在乡区民事纠纷和轻微刑事案件。少数民族地区的领袖只要服从国家行政管理,按规定履行义务,不与朝廷抗衡,在本地区内民事、刑事案件管辖方面,享有较大权力,有的甚至享有生杀予夺之权。
  我国古代法律出现如此多的形式,尽管前期名称和内容显得重复,但后期却逐渐实现了规范、明晰。其作用显而易见:其一,加强了法律适用在时间和空间上的灵活性,有利于效率提高。其二,父权、族权是君主权力在家族中的延伸,赋予一些特殊地方的家族和基层的习惯以国家强制力,有利于对基层的控制,有利于统治基础的稳定。其三,认可少数民族地区与内地不同的制度和习惯,并赋予他们的领袖以法律处分权,有利于国家的统一和安定。自秦统一之后,历史上不少王朝对少数民族地区的管理多实行与内地不同的制度。诸如秦汉的“属邦”、“属国”制度;唐代的羁縻府州制度;明清两代对藏族地区宗教领袖的册封制度,对蒙古族地区的封王以及对西南少数民族实行的土司制度等。这些制度的某些影响甚至延续到新中国建立之后。
  3.我国古代法律内容逐步完备。第一,竭力维护封建专制制度。皇帝是专制制度的核心,等级特权是专制制度的本质特征。历代王朝所定律典都将此置于突出地位。典型的例子就是关于“八议”和“十恶”的规定。如前所述,所谓“八议”和“十恶”都是在总结前代法律基础上载入法典的。“八议”首见于魏《新律》,其内容是: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以上八种人都是与皇帝和封建国家关系密切的人物。这八种人犯罪,按《唐律》:“诸八议者,犯死罪,皆条所坐及应议之状,先奏请议,议定,奏裁。流罪以下减一等。”“十恶”首见于北齐律,称“重罪十条”,隋更名“十恶”。其内容是:一曰反逆,二曰大逆,三曰叛,四曰恶逆,五曰不道,六曰大不敬,七曰不孝,八曰不睦,九曰不义,十曰内乱。犯“十恶”者不管是否在议论赎罪之限,均为常赦所不原。维护封建专制制度的法律还见于有关朝廷礼仪,国家机构运作,官吏任命、考核、升降、处分等。在历代法律中,规范官员行为的规定不胜枚举。其目的都是为了将他们的行为限止于制度允许的范围之内,以利于国家的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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