然而需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首先是,“业”这一概念在清代民事习惯法中处于何种地位,发挥着何种作用呢?笔者认为,在清代民间契约所表达的社会观念中,“业”这一概念的基本含义就是获得收益的权利,而“管业”则是指对这一权利的行使,即实际获得收益的行为:对于田主来说,收取大租是其管业行为;对于佃主来说,收取小租是其管业行为;而对于佃户来说,对土地进行实际的耕种并获得收获也是其管业行为。对“业”的概念的此种厘清可以在更大范围内对其实际作用作出合理的说明,例如,在出典的情况下,清人认为出典人仍然享有业权,但这种业权显然已经完全不具有经营的性质,而仅仅表现为一种收回未来收益权的权利。另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是,作为一个被社会广泛认同的概念,“业”所表达的权利内涵是什么呢?或者说,当人们使用“业”这一概念来表达一种权利时,它意味着什么样的权利呢?笔者认为,业在清代的法律体系中是以能够带来收益的财产为对象而设定的权利,其权利客体与那些只能使用而不能带来收益的财产相对应。从这个角度出发,可以把清代的财产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是那些可以构成业权的客体的财产,另一部分则是只能带来使用效益而不能带来收益的财产。相应地,财产权利也分为两部分,即业权和一般财产权,前者的交易需要通过契约的形式进行,而后者则并非必须通过契约进行。契约在业权转让的过程中起着确认权利转移的作用,而在交易之后则起着证明业权归属的作用。当然,正如笔者前面已经指出的那样,契约本身并非业权归属的必不可少的证明,因为在清代社会中,对业权的证明是乡村社会自治的一个重要功能,但是在存在契约的情况下,它往往起着直接证明的作用。如果这样来划分清代社会中财产权利的类型,那么,在民间契约中经常出现的所谓田权、骨权、皮权、典权、佃权、永佃权、股权等等,都可以归入业权的范畴。唯一难以归类的是货币财产。清代的民间契约和审判实践表明,业权主要受民间习惯法的调整,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官方成文法的保护。而非业财产权较少发生转移,其转移在形式上也主要采取口头约定的方式,这种情况表明在非业财产权的领域中尚未形成完整的、定型的民间习惯法,因而主要受社会意识和伦理道德的调整。
总之,清代民间契约展示了清人关于权利的观念和语境,使我们有可能从中把握实际存在于清代的财产权利体系。在这一权利体系中,业权居于核心的地位,它是一种能够为权利人带来收益的财产权利,权利人通过“管业”,即对与这种权利有关的物的直接使用、出租等形式来实际获得收益,而在急需大宗开支时,权利人还可以通过典当而获得业之半价,或者将其出卖而获得全部价款,甚至可能以各种形式将业权分割,与他人共享或者部分转让。在这样一种制度框架下,财产被置于统一的权利体系之中。与大陆法系将财产权区分为物权和债权的权利体系相比,中国清代的财产权利体系甚至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其最显而易见的例子,就是我们甚至难以将近现代发展起来的知识产权和股权在大陆法系的财产权利体系中合理地定位,它既非物权,也不是债权。而在清代的财产权体系下,知识产权和股权却可以很方便地归入业权的范畴,因为它能够为权利人带来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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