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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代民法语境中“业”的表达及其意义

清代民法语境中“业”的表达及其意义


李力


【全文】
  “业”是清代民间契约中经常使用的一个基本概念,中国法学界对于这一概念尚无深入的研究。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学术界满足于用现有的民法概念体系去分析中国古代民事法律制度,因而无需从中国古代的现实生活中去把握自己的研究对象。正是基于这种方法论的立场,台湾有学者认为在中国古代法中,“称动产为物,财或财物,称不动产曰产、业或产业。物之所有权人为物主或业主”。大陆学者也赞同对动产和不动产的这种划分,并认为古代称“动产所有人为‘物主’或‘财主’;不动产所有权人为‘业主’、‘田主’、‘地主’、‘房主’”。但是事实上,无论是在法律制度中还是在社会观念中,中国古代均不存在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对于“业”这一概念的使用也未必严格限于不动产,“业主”则更非专指物之所有权人或不动产所有权人。厘清“业”这一概念在清代民法中的确切含义,将有助于我们对中国古代民法整体框架的理解。因此,笔者试图以清代民间契约为基础,结合清代制定法的规定,对“业”这一概念做初步的探讨。
  在很多情况下,清代民间契约中的“业”是与土地和房屋权利相联系的,这也许是中国学术界认为“业”是指不动产的原因。因此本文也首先从土地契约出发,考察“业”的含义。大致可以对清代民间契约中“业”的概念下一个初步的定义:“业”是指能够给权利人带来收益的权利,这种权利与物有关,但并不必然表现为对物的权利。在清人的观念中,权利人对物的关系被包含在“管业”概念中,即通过对物的管理来获得收益。日本学者寺田浩明也注意到了“业”这一概念在明清时期中国习惯法中的独特含义,他认为在当时土地法秩序中成为交易对象的并不是具有物理性质的土地本身,而是作为经营和收益对象的抽象的土地,即“业”,而土地交易仅仅是一种经营收益正当性的移转过程。由于这一概念被清代民间契约广泛地在同一意义上使用,因而可以认为笔者所指出的关于“业”这一概念的含义在清代是一种普遍的、被习惯法所认同的观念。那么,在官方的语言中对“业”又是如何表达的呢? 在清代的官方语言中,“业”可以看作是永佃权、地权、典权等项权利的总称,在不同的场合下用以指称不同的权利,因而与民间契约中所表现出来的观念一样,清代官方语言中的“业”也具有较大的包容性,即可以用来表达地权,也可以用来表达永权佃等其他权利。笔者已经指出,在清代民间契约中,“业”这一概念具有较为广泛的包容性,所表达的基本内容是以收益权为核心的一种权利,在清代官方语言中也有类似的表达,可见其作为一个基本的权利概念在清代社会中已经获得广泛的认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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