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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房三公证引起的争议——兼析赠与合同与共同遗嘱

  2、一号公证契约中涉及三方当事人行为,一是王某、李某的立嘱行为;二是王甲、王乙对王某、李某的赡养行为;三是王三、王四有条件接受遗产的行为。由于王甲、王乙对王某、李某的赡养是法定的义务,因此,这样的约定视为未约定。王甲、王乙不尽赡养义务,并不会导致王某、李某与王三、王四之间所接受遗产的内容发生变化。但是,如果王甲、王乙不尽赡养义务,那么受赠人就由原来王三、王四二人变成了王三或王四一人。因此,一号公证契约中的遗产接受人就成为不确定的当事人。合同关系的主体相对性一般是确定的,这是由合同关系主体的相对性所决定的。对于同一合同中主体的变更,被称之为合同的转移,但合同转移之前的主体应当是确定的。由于一号公证契约中的遗产接受人并不确定,没有确定的遗产接受人等于没有接受人,因此,只能把一号公证契约认定为王某、李某共同的无明确相对人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不具有死因赠与合同基本特征。
  3、既然一号公证契约不属于赠与合同,那么它是继承法中的遗嘱继承,还是遗赠呢?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的区别就是立遗嘱人突破了法定继承人继承权的法定性,所以,在遗嘱继承中,法定继承中同一序继承人的平等继承权,前一序继承人优于后一序继承人的遗产取得权,都因遗嘱在先而失权。遗赠与遗嘱继承最大的区别就是遗赠的受赠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这里的法定继承人包括了第一序、第二序,以及继承法规定的其他法定的继承人。王三、王四都是王某、李某的孙子,属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王某、李某在生前共同指定由其二人继承A房的所有权,据此可以认定,一号公证契约是发生遗嘱继承效果的遗嘱,而非遗赠。
  四、二号公证契约和三号公证契约是否有效
  一号公证契约是李某与王某夫妻二人共同的意思表示,对生效和变更都作出明确的约定,如果王甲不尽赡养义务,只需证明这一事实存在,那么,王三就丧失取得A房所有权的资格。虽然撤回一号公证契约的效果,与确认王甲不尽赡养义务的效果,同样导致王三丧失取得A房所有权的资格,但在李某死亡后,王某一人是无权撤回夫妻二人共同作出的公证契约,所以,二号公证契约应当是无效的。
  李某死后,A房权属证书上登记的权利人为李某。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权利人推定原则,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即使王某与李某是夫妻关系,未变更登记前,A房的权利人仍是李某。那么,王某通过遗嘱的形式对A房进行处分,显然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根据遗嘱在先原则,在李某有遗嘱的情况下,阻却了李某遗产法定继承的开始,王某无法获得李某遗产的法定继承权,那么,王某对共同财产中李某共有部分的处理同样也是无权处分,因此,三号公证契约也应当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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